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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81號上 訴 人 連渭銘被上訴人 劉順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

6 月22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0 年度竹北簡字第114 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原審認「合歡家園」集村農舍補助款(每戶新台幣20萬元)之性質,屬承攬報酬之一部,被上訴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顯有違誤:

(一)查依兩造簽訂之委託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4條:「…並同意乙方向政府申請集村興建補助款正確金額以實際撥入甲方帳戶為準,「如果可以」順利取得補助款甲方同意「交還」乙方,全部用於支付社區保全門禁系統,光纖網路系統興建社區圍牆、景觀公園等公共設施用,絕無異議。」等語,可知集村興建補助款是否可順利取得並無法在簽立契約時即得知,則如何可認為其性質為承攬報酬之一部分,蓋若其果真為承攬報酬之一部分,則應約定承攬報酬總額為多少,其中承攬報酬之一部分,由集村農舍補助款支付,如集村農舍補助款未發放,則由甲方即被上訴人以現金補足才是。

(二)又系爭契約第2 條早已約定承攬報酬總價額,且並未提及集村農舍補助款,反而在第24條還特別說明,「如果可以」順利取得補助款甲方同意「交還」乙方,合約用詞為「交還」顯見甲乙雙方均肯認集村農舍補助款最終應歸屬於上訴人,而其用途則是用於支付社區保全門禁系統,光纖網路系統興建社區圍牆、景觀公園等公共設施用,則上訴人以自己費用代墊先進行公共設施工程,再由住戶取得集村農舍補助款後「交還」予上訴人確實屬實。

(三)又本件補助款確實已發放,上訴人為最終取得權利人,且依系爭契約第24條之約定意旨,可知上訴人應於取得款項後再施作,惟如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縱使未取得補助款也應興建公共設施等云云(假設語氣,上訴人否認之),則另有契約原承攬之法律關係可請求減少報酬,惟系爭契約第24條已達於給付之條件,並非「承攬報酬之一部」,或者上開條款至少有「補貼款」之性質,故被上訴人自無從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綜上,原審判決未審酌於此,對於系爭契約解釋恐違背文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以廢棄。

二、原審判決未實際確認完工情形,即認上訴人對未完成社區公共設施並無爭執顯有違誤:

查上訴人並未承認工程未完工,原審僅就上訴人表示「公共設施有瑕疵下包廠商會做…」等語,即推論上訴人對公共設施有瑕疵及部分未完工等情不爭執,惟上訴人僅係陳述事實表示工程如有瑕疵依合約有修補義務,並非承認工程瑕疵或未完工,且原審亦未審酌上訴人主張完工之意見,亦未再為調查證據,或責令上訴人提出完工之照片或至工程現場進行屢勘,原審判決未審酌於此,認事用法顯有這誤,應予以廢棄。

三、依被上訴人所提民事答辯(二)狀前段業已說明其無從要求上訴人施作工程完成才付款之權利外,被上訴人主張有工程瑕疵亦係多有誤解,說明如下:

(一)景觀公園:景觀公園部分施作設置情形如上證二照片所示。

(二)社區圍牆:社區圍牆部分施作設置情形如上證三照片所示,查系爭區域為通往運動公園唯一通路本就不該封閉,且為電力公司變電箱所在,該變電箱為社區住戶與水利會共同使用位於水利地上,而變電箱所在地須留6 米緊急維修通路,故系爭區域更外圍上訴人便另再施作圍牆阻隔開放性,因此全社區圍牆仍可認有連結完工,被上訴人認為圍牆有缺口云云,並非事實。

(三)太陽能燈:被上訴人指責上訴人裝設之太陽能燈亮度不足,然而太陽能燈之亮度本來就非能維持一定水準,而是受天氣狀況而定,被上訴人於書狀中也自承該照明燈具為「…居家庭園造景裝飾之用」,正是系爭契約第17頁約定「公共景觀燈採太陽能燈,省電及環保。」中景觀燈之作用無疑。景觀燈本即為美化修飾增添景色之產品,與被上訴人所謂提供照明之功能有所不同,再者,上訴人一開始施工時就考量過太陽能燈用途較為單一且亦較耗費修復費用,為住戶權益乃先安裝一般亮度更為穩定之省電燈泡,惟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住戶均不予接受後始換裝為目前可取得之最新款太陽能燈,是以被上訴人指責上訴人裝設之燈具未達水平等主張,應不得歸責於上訴人,且亦未見被上訴人指出上訴人所違背系爭契約中何款規定,僅空言指摘上訴人有施工瑕疵,顯非合理,又被上訴人所提被證9 單據之簽發廠商,根本非上訴人之發包廠商,其材料品質、施工水準、服務範園等如何上訴人均不知情,僅單認價格上訴人實無從為任何評斷。

(四)保全系統部分:保全系統施作設置情形如上證四照片所示,查系爭契約第

7 條:「主要建材及廠牌、規格:一、施工標準悉依照主管建築機關核准之工程圖樣與說明書及本契約之建材設備說明(附件二)之建材設備施工,但乙方證明有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供應原列建材設備且所更換之建材設備之價值、效用及品質不低於原約定之建材設備或補償金者,或經第九條變更事實,且雙方簽認者,不在此限。」,查保全系統在施作前,上訴人特製作問卷(併附被證

15、16兩份書面提供審閱)詢問全部住戶之意見,更告知選用保全設備型號項目,於問卷後最末註明:此問卷結果以多數人意見為主,為最後執行方式,不另通知。上開問卷共回收39份,該39份問卷均不願每月再支付費用,於是勾選連線社區警衛室管理,免另支付費用(另有警民連線)之方案,則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認雙方已簽認變更事實,不受該建材設備說明之限制。由於裝設保全主機必須社區同意連線達50戶以上,而且基本的連線服務費,一社區每月費用為新台幣(下同)3 萬元,既經詢問全部住戶超過二分之一以上住戶均選擇連線社區警衛室管理而不設置保全系統,上訴人認已依合約第7 條達到合意變更,沒有裝設保全主機之必要,否則裝上主機要連線才能發揮功能,既然連線就需付費,即使是方案一之系統亦須付費,故顯然與上訴人所取得之意思表示不符。再平心而論,上開兩份書面內容其實大致相符,殊難謂將造成被上訴人任何誤會,被上訴人雖未簽認問卷,卻也未就該問卷異議,其後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19日交屋已裝設保全系統後良久也不見被上訴人爭執,足見被上訴人臨訟才為主張,難謂有理。

(五)網路部分:網路系統部分施作設置情形則如上證五照片所示,查上訴人將網路系統部分發包易訊通信器材有限公司施作(以下簡稱易訊公司),並由易訊公司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竹營運處(以下簡稱中華電信)簽立「光纖網路工程建置契約書」,為住戶包含被上訴人完成網路建置,被上訴人提出之通知單反而可證上訴人早已施作光纖網路工程。嗣後由於該區住戶反應頻寬不穩,上訴人考量以和為貴之立場,盡量圓滿該區住戶之意見,也配合管委會開會要求,不同意由上訴人處理網路施工事宜之意見,必須上訴人配合其指定之廠商施作穩定頻寬設備,更同意由管委會驗收通過後由上訴人付費,顯見被上訴人並非明確認知事實而執己之詞,不足為採。系爭契約約定「…提供Giga光纖網路線路到每一住戶…」,且光纖網路線路確實施作到每一住戶,何以有瑕疵或未完工?更甚者,社區管委會已代表住戶要求處理網路問題,如今經管委會驗收完成,無論施作結果為何,可認被上訴人為同意受領,故其一方接受施作結果,一方又指責上訴人之諸多配合,對上訴人並非公允。

四、爰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99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抗辯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充:

一、系爭契約所定之公設依舊未完成:查迄今被上訴人或社區住戶與社區管委會委員從未接獲上訴人要求驗收系爭工程之通知,上訴人一再宣稱所有公設皆已完工或瑕疵均已改善,卻無法提供工程驗收清單交被上訴人或社區管委會驗收,竟呈與系爭工程無關之社區其他區域照片誆稱已完工,然實際卻僅網路部分少許改善,說明如下:

(一)景觀公園:上訴人為合歡家園集村農舍之受託人,其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將用於興建農舍之934 地號合法農舍用地擅自扣減5坪,於交屋時又隱瞞此一事實,導致被上訴人與社區64戶住戶,其中39戶均各短少5 坪,合計社區共計損失約195坪農舍用地,以致契約明訂之景觀公園、運動公園等需使用較大面積公共設施無處得以施作,其根本肇因能無歸咎於上訴人故意之所為?上訴人明知系爭工程之景觀公園已無合法之處可供設置,竟誆稱兒童休憩區及中庭花園為景觀公園,惟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 條第8 款業已詳細規定公共設施設置辦法,此區域業經送審核定為兒童休憩區,如此指鹿得以為馬,是否警衛室便能稱之為交誼廳?契約已有定義之設施,豈得上訴人任意變更名稱,以他區域設施混充為景觀公園,不論上訴人是否故意欺瞞,景觀公園已無處設置毋庸置疑,未來除非上訴人歸還短少給予被上訴人之土地,否則,景觀公園已毫無設置之可能,倘若上訴人於934 地號土地內已規劃景觀公園用地,請其將此區域標定,景觀公園與運動公園為被上訴人購此房舍之要因,被上訴人依約貸款並給付上訴人所有購屋之價金,未料上訴人對短少之土地與設備建材之瑕疵竟能充耳不聞,上訴人短少給予5 坪農舍用地,乃被上訴人約40萬元之血汗,被上訴人僅能徒呼負負?

(二)社區圍牆:又合歡家園社區與上訴人所有之128 地號農地相連之處尚有近6 公尺缺口未施工封閉,然上訴人辯稱圍牆無法完成乃因牆外有台電變電箱乙座,台電人員須由社區大門進入方得檢修,因此無法將社區圍牆封閉云云,惟查,圍牆無法封閉乃因上訴人違章興建車庫於圍牆外圍128 地號農地上,且意圖將車庫售予不知情之不特定人士,因周圍皆屬他人之農地,無法闢建道路對外連接,此為社區圍牆無法封閉之主因,又上訴人所稱變電箱實係上訴人所申請之台灣電力公司編號L00000-00 設備,目的用於上訴人所私有之128 地號農地車庫違建設施,與本社區之用電毫無關連。且變電箱設置於社區圍牆外圍之公有水利地上,上訴人任意以鐵絲隔網限制人員由田埂進出,也造成新竹水利會竹北工作站人員無法自由進出用水灌溉閥門,而須由社區大門進出,然社區圍牆又保留開口,上訴人所辯不但粗糙更是離譜;99年5 月8 日已有竊賊經此缺口進入社區,造成被上訴人損失,100 年9 月中旬上訴人私有之128 地號農地車庫違建又發現不明人士將此處做為臨時住所,經住戶斥責,該不明人士方悻然翻越格網離去,任何有心之人皆可由周圍農地經此缺口進入社區造成保全死角,上訴人當然必須封閉此一缺口,社區圍牆方稱完整,否則社區圍牆已形同虛設,迄今,此缺口依然未將之封閉,恐無如上訴人所稱之完工。

(三)太陽能燈:又系爭契約已明訂採開放式社區庭園景觀規劃,公共景觀燈採太陽能燈,太陽能燈也明訂在建材設備說明的附件中,籌備處也展示太陽能燈實體,其燈具組成包括90W 單晶矽太陽能板、太陽能LED 燈頭專用12V/24V 太陽能控制器、lOA/12V/75AH深循環電池等零件總成,每具燈具的價格約72,029元;上訴人推出農舍建案時應早已規劃列入成本並明訂於契約設備建材中,惟上訴人未經全體農舍所有人同意任意變更較低階之建材,任意變更建材設備以昏暗燈具充數,實難為委託人所接受,目前太陽能發電應用無法普遍的原因之一便是價格,此為眾所周知之常識,上訴人誆稱目前已裝設的燈具成本較太陽能燈具為高,及自認太陽能燈具不符公共工程使用而自行變更建材,不論其真正原因為何,究竟不得未經委託人同意而任意為之。100 年

8 月間上訴人發現因擅改設備建材未使用太陽能燈具無法自圓其說,便將社區中庭花園立燈燈頭拆除更換為非照明用太陽能燈,上訴人更換之燈具雖以太陽能板發電,但其太陽能板面積僅為5.5 公分之長方形,僅能做居家庭園造景裝飾之用,毫無照明功能,與上訴人銷售展場展示之25

W 太陽能景觀燈完全不同,單就太陽能板尺寸便相差近15倍,不但無法改善原有瑕疵,反而增加瑕疵數量,目前社區中庭花園及附近活動區域已近伸手難見五指之狀態,經管委會以照度計測量,該區域之照度值均為OLUX,為免因光線不足造成意外,管委會於8 月底及9 月初多次通知上訴人改善,上訴人發現照度確實不足,竟將燈桿切除1.5公尺降低燈具與地面之高度以提高照度,管委會要求上訴人限期改善,未料,上訴人竟回覆契約中並無規範照度為由不願改善,惟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局CNS 對集合式住宅各區域已有照度規範,上訴人連最低照度都無法達到要求之水平,以契約未規範為由拒絕改善,可知若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此項未完成之瑕疵已可預知上訴人必定棄之不顧。

(四)保全系統:又保全主機與保全對講機在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下遭上訴人任意變更為非約定之低階保全設備建材,此硬體僅為簡易警報器無多迴路功能,所謂『保全系統』能稱之為系統,乃因由數組相關的保全組成元件集合而成,為了達成保全目的或功能而共同運作方得稱之為保全系統,因上訴人任意變更此保全主機,已造成二、三樓雖有配線卻無保全迴路得以連接,迄今,上訴人尚未有意改善或更換約定之主機,竟以無關設備建材之連線「問卷」方式來做為變更其系統設備之依據,實有違反契約第18頁第1 項特約事項「…與約定建材品質相當或更高級之產品以求至善至美」。惟查,放置於合歡家園銷售展場保全系統之對講主機HA-9

3 為「歐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產,目前仍未停產,置於銷售展場之目的,不外藉以招來購屋買家光顧,而非釣餌可任由賣家更換!此保全警報器亦非品質相當或更高級之保全產品,上訴人之動機能無減料偷工之嫌?又上訴人所提「社區後續連線服務費說明及意向調查表」,為上訴人為此訴訟所自行虛構杜撰之虛偽證據,上訴人仿合歡家園住戶所填寫之問卷類似格式之問卷,又將內容放大字體置於前頁,若無細查,恐易誤認兩者為相同僅字體迴異之問卷,上訴人交住戶所填寫之問卷意向調查表僅表示連線方式與是否自費,該問卷中也從未出現以IS-2000 字樣或任何保全設備型號為選擇項目之選項,且變更設備建材怎得以表決方式決定而有損被上訴人權益?上訴人之目的僅為狡辯其任意變更低階保全系統之脫詞而已,未經雙方明文簽署,上訴人何權擅自變更已約定之設備建材?怎得以「問卷」方式損害被上訴人權益?

(五)網路系統:

1、上訴人前曾強調本建案所有內外網路皆以光纖為主,因此將之定為「光纖二代宅」,且買賣雙方也訂定社區網路系統於契約第15頁第1 項第1 點載明「提供Giga光纖網路線路到每一住戶…」;然因上訴人使用非契約約定之光纖,僅以Cat.

6 線材配置於社區網路與被上訴人住家內之各樓層,造成上訴人欲改善網路系統此一瑕疵時,僅能選擇以現有Cat.6 線材進行修改,無法選擇可供匹配之光纖設備進行改善施工,而上訴人網路設備下包廠商吉儀科技有限公司於100 年8 月31日之完工驗收通知單上亦註明「本產品非光纖網路系統設備,但雷同光纖網路速率」。由此可知,上訴人改善後也僅能「雷同」而非「相同」,改善速度無法改變設備○○○區○路僅能以非光纖之Cat.6 線材連結,若選擇廠商提供之光纖設備施工,需抽換現有Cat.6 線材,上訴人明知網路線材已約定需使用光纖配置,卻任意更換為非光纖之Cat.6 線材,致無法選擇廠商提供之光纖設備,僅就設備而言兩者便已相差一倍。另上訴人目前僅願將現有之線路進行補強,然已非光纖設備,此能不歸咎於上訴人之故意而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失。

2、系爭契約第15頁第1 項第2 點「社區獨立專屬網站…,主機位於社區內…」等情,然上訴人所架構網站之主機為一般個人電腦非伺服器(Server)專用主機,無法負載社區內64戶家用電腦連線,所使用之作業系統Windows 2008 Server 及防毒軟體皆未授權,目前狀態為試用版,100 年10月16日後將列為違法使用,且此個人電腦內所安裝之軟體,皆未見軟體授權書。

3、系爭契約第15頁第1 項第4 點「家教軟件系統,孩子在家…」,惟尚未安裝此一軟件。

二、將來勢必由被上訴人及社區管委會自費完成未完成之項目:

(一)先不論上訴人應改善建材設備品質或瑕疵之多寡,僅就此短少5 坪景觀公園公設用地上訴人應歸還之價金,與此活動空間之價值,便已超過系爭款項甚巨,此尚未包含其他上訴人應改善而未改善之其他公設瑕疵。

(二)又上訴人稱集村興建補助款是否可順利取得並無法在簽立契約時即得知云云,可知上訴人對系爭款項獲得與否及金額多寡根本無法在簽立契約時得知,上訴人既已早知並非必然取得,則契約書所訂定之公共設施便應不論有無該筆款項,上訴人均應依約定之附件規格施作,待完成驗收後始得請領系爭款項,而非未施工即稱完成而要求給付報酬。又「集村農舍委託興建契約書」對系爭款項給付時機並未事先於契約中約定,故當遇疑義時,依「集村農舍委託興建契約書」第21條:「本契約各條款如有疑義峙,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有利於甲方之解釋」及第25條:「本契約甘有未盡事宜應依相關法令、習慣及平等互惠與誠實信用原則公平解決之」以為處置應屬妥洽。查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任意更改契約附件中已約定之建材與設備規格,一再罔顧被上訴人權益,早已違平等互惠與誠實信用原則,誠信實已蕩然,上訴人既無意完成約定設施工程,被上訴人僅餘此筆可約束上訴人改善瑕疵之款項,被上訴人怎得預付?有何不得行使暫停給付之權?綜上所陳,上訴人僅想獲得系爭款項卻毫無改善相關公設瑕疵之誠意,被上訴人自無支付此筆款項之理由與義務。

三、又集村農舍住戶合計64戶,上訴人為恐系爭款項核發遭逢變數,於系爭款項尚未核發前,即要求欲二次施工之住戶開立本票,否則不得進行施工,待住戶開立本票後,上訴人便以此本票為據,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在公設尚未完成前便要求支付此筆款項,迄今,上訴人至少已獲得46戶,合計920萬元之款項,除景觀公園與運動公園因上訴人故意與其胞兄連渭源合議短少面積而無法興建於合法土地外,其他約定之設施,理當具足夠之工程經費得依約定之設備建材施作完畢,目前僅餘18戶未開立本票之住戶因上訴人無法履約而不願給付,系爭款項不論是否為承攬報酬之一部,系爭契約第24條業已明訂「全部用於支付社區保全門禁系統、光纖網路系統興建社區圍牆、景觀公園等公共設施用」,由上開雙方訂立之約定可知系爭款項已指定使用內容,並非無條件給付予上訴人,且系爭款項不論系爭工程完工前先給或驗收系爭工程後付款,上訴人有何不能完成之理?且被上訴人房屋、土地之款項皆已給付完畢,上訴人仍有多處公設如景觀公園、運動公園、保全門禁系統、社區圍牆、太陽能景觀燈等,均尚未完工或施作,被上訴人僅餘此筆款項得以要求上訴人履約,上訴人卻一再強調上開工程已全數施工完畢。上訴人99年5 月所提出之公共設施代墊明細表,將系爭款項所包括之保全系統、監視系統、網路配線、守衛室機櫃、柵欄對講機、中華電信光纖網路工程、網路佈線工程、監視系統追加工程等系爭工程項目金額加總,僅約500 萬元,就上開系爭工程,上訴人也僅願提供無關網路工程之易訊公司98年3 月23日簽約書含估價單乙份(被證2 ),及98年4 月13日易訊公司與中華電信簽訂之光纖網路工程建置契約書,不論代墊明細表是否實在,98年3 月23日之估價單備註欄竟能出現98年

4 月13日方與中華電信簽約訂立之工程價金170 萬元之描述,與易訊公司簽約之易訊公司章與負責人印章明顯又與中華電信契約書不同,多次要求上訴人提出該工程所列項目之付款證明或發票,亦始終未見上訴人提示,此金額應係上訴人自行編撰。

四、又先不論上訴人所提合歡家園公共設施支出明細表(卷第22

4 頁)是否為真正,政府核撥住戶系爭款項共64人合計1,28

0 萬元,觀上訴人所提支出明細所列合計金額共14,369,910元,上訴人之支出似已超過系爭款項總金額,又本件系爭款項業已約定作為施作特定公共設施用途,惟系爭明細表所列支出款項如:8 社區大門景觀、9 遙控大門…、10集合信箱、11網狀園籬…等竟有半數與系爭款項約定之用途無關,上訴人卻故意列入藉以誤導提高系爭工程之費用,製造系爭款項已完全用罄之假象,若上訴人未將系爭款項全部用於所約定之公設,顯已違契約約定。再者,農舍交屋時間為99年3月,系爭款項獲核發時間為99年8 月,時間差近半年,上訴人早知有充足經費與時間可將系爭款項全部用於約定之公設,卻仍未能改善瑕疵,系爭款項給付理由業已滅失,被上訴人實已無給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之義務。

五、又合歡家園公共設施支出款項明細表第1 、2 、3 、4 、5、6 、7 所列項目,上訴人稱由易訊公司所承包,合計工程費用為388 萬元,並出示9 張編碼01至05發票影本,惟查,上訴人與易訊公司98年3 月所簽定之合約第6 條業已訂定付款辦法: 簽約30% 、線材佈置完成驗收30% 、機器架設完成驗收30% 、工程完成驗收10% ,由此可知悉應僅有1,164,00

0 元金額發票3 張、工程驗收完成388,000 元金額發票1 張方為合理,怎能於100 年10月31日及100 年11月2 日又出現合計金額共138 萬元之發票,實與常理有悖,且此9 張發票又未註明買受人,98年5 月1 日之發票與98年5 月31日之發票為連號,99年1 月31日之發票又與99年2 月28日之發票為連號,且每月初或月底或隔月方開立發票,被上訴人懷疑此發票之真正,此明細表之金額是否實在,恐需明察。

六、又上訴人提出之公共設施位置標示圖(卷第353 頁)乃上訴人蓄意塗改之地籍圖謄本,被上訴人已向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請地籍圖正本以供比對,上訴人明知有施工工程圖可提供查察,卻因景觀公園無法於934 地號農舍基地興建,竟任意塗改地籍圖謄本,並自行將景觀公園標註其上,恍如地政機關所印發之地籍圖謄本一般,若景觀公園上訴人早有規劃,何須無中生有,塗改地籍圖謄本?

七、又上訴人明知未施作景觀公園,竟陳報上訴人胞兄連渭源開設之勁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勁如公司)所開立之二聯式發票為證,經查,勁如公司於100 年1 月18日始向經濟部變更登記,且營業內容並無營造或相關工程項目,根本不得承接營造工程業務,系爭發票買受人處又故意書寫「連勝波等25人及連渭源等39人」,64人中僅具名連勝波、連渭源等上訴人家屬之姓名,且系爭農舍上訴人稱99年業已完工,上訴人亦自稱所有公設業已自行墊款完畢,惟此兩筆發票開立時間為100 年9 月13日與100 年10月20日金額合計2,729,267元,不論上訴人動機為何,此兩筆發票開立之方式已違習慣常理,若上訴人明知其胞兄連渭源之公司不得承接營造工程業務卻開立,實已違誠信。

八、上訴人所提一審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書,勝訴理由略為「原告向政府申請集村興建補助款實際撥入被告帳戶時,被告即需將上開款項交還原告,是縱原告所施作之公共設施確有瑕疵,被告亦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被告即應交付系爭款項與原告」云云,原審法院咸認系爭款項之給付時機為補助款實際撥入被上訴人帳戶為停止條件成就之時,惟並未審酌系爭特別約定兩造應享之權利與應負擔之義務,亦未觀系爭契約之全貌:

(一)上訴人於99年3 月點交系爭農舍後,系爭款項始於同年8月核撥,依契約第24條約定系爭款項必須全部用於支付約定施作之公設工程,又集村興建農舍獎勵及協助辦法第7條業已明定: 「興建農舍之農民,應檢附農舍使用執照影本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請領補助款,經核可後發給。」由此可知,農舍使用執照既已獲核發,社區工程應已完成,系爭款項之停止條件成就於已知之現在而並非成就於尚未發生之未來,而系爭公設確存未完成之事實,停止條件恐難稱已然成就,既已確定未來無法將系爭款項全部用於系爭公設,被上訴人已無先為給付之義務,據此,系爭款項給付時機之停止條件應端視系爭條款之全貌,不應拘泥於契約之文字而曲解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而非任意截取書據中之一二語而任意推解,一審判決上訴人勝訴之原審法院以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引喻,卻未觀系爭約定真意之全貌,認事用法顯有未察。

(二)系爭款項之請領方式係由被上訴人向政府申請,政府核發對象也為被上訴人,因此,系爭款項之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應無庸置疑,憲法第15條業已明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依民法第765 條「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又依民法第505 條規定承攬報酬具有後付原則,承攬人有先完成工作之給付義務,是以,本件系爭款項之支付時機,端繫上訴人能否全部用於支付系爭公設,或系爭公設上訴人有否施作,否則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後上訴人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又該當如何?上訴人若僅想取得權利,而不負擔義務,已違反私法自治原則之真義,若上訴人依約完成系爭公設,且可提出1,280 萬元系爭公設發包工程費包商請款單據,給付條件始可認成就,上訴人於99年9 月7 日

(99)連字第099090701 號存證信函中稱已完全代墊自己費用將上開工程竣工,又100 年1 月15日支付命令聲請狀亦再次強調進行上開工程之工作,且於完成後一併點交被上訴人云云,並據此理由聲請支付命令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在案,上訴人不斷強調已完成系爭契約特別約定之所有公設,足認系爭公設未來不論瑕疵或未作,上訴人均將不再施作改善,被上訴人暫停支付系爭款項應屬自保權益所為。

九、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委託興建案名為「合歡家園」之集村農舍乙戶,兩造並於96年9 月22日簽立系爭契約。又依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將政府核撥之系爭款項,交予上訴人並用於支付社區保全門禁系統、光纖網路系統、興建社區圍牆、景觀公園等公共設施,現被上訴人竟拒為履行將系爭款項交還予上訴人之義務等情,固據其提出集村農舍委託興建契約書、99年9 月7 日(99)連字第099090701 號函、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被上訴人就曾委請上訴人興建集村農舍建案,並簽立系爭契約,本件系爭款項亦已獲核撥,但尚未交予上訴人等節,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頁反面筆錄),惟抗辯主張系爭款項之性質應屬工程款,故於上訴人未完成公共設施前,被上訴人得拒絕交付等語。是則,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款項一經核撥,被上訴人是否即有交付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得否以公共設施未完成主張拒付該補助款?茲分述如下:

(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同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系爭契約條款(即委託興建契約書第24條,見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1299號卷第14頁)內容載明:「…。並同意乙方(即上訴人)向政府申請集村興建補助款正確金額以實際撥入甲方(即被上訴人)帳戶為準,如果可以順利取得補助款,甲方同意交還乙方,全部用於支付社區保全門禁系統、光纖網路系統、興建社區圍牆、景觀公園等公共設施用,絕無異議。」等語,由此等契約文字觀之,可知系爭款項原係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以其名義向政府申請集村興建補助款,若獲核撥補助款,則被上訴人於取得補助款時即需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並用於前揭公共設施之施作,故系爭條款應僅係約定拘束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款項後,對於系爭款項使用目的之限制,非謂上訴人須完成上開全部公共設施後,被上訴人始有交付系爭款項之義務;是此,系爭契約該部分之約定條款當屬兩造間就系爭補助款所為附停止條件之特別約定,於補助款獲核撥之停止條件成就時,被上訴人即有交付之義務,亦即被上訴人不得以上訴人未完成上開全部公共設施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系爭補助款,可堪認定。

(二)又被上訴人固抗辯依約上訴人本即應完成社區保全系統、光纖網路系統及庭園景觀公園等公共設施,然因上開事項均尚未完工或有瑕疵,故其自得拒付補助款等情。惟查,依前揭法條規定與說明,兩造既約定於上訴人向政府申請集村興建補助款實際撥入被上訴人帳戶時,被上訴人即需將上開款項交還上訴人;是故,姑不論被上訴人主張之公共設施瑕疵是否存在,縱上訴人所施作之公共設施存有瑕疵,被上訴人亦無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應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契約約定,就系爭款項負有附停止條件之給付義務,於系爭款項核撥之停止條件成就時,被上訴人即應交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系爭補助款20萬元已獲核撥至其帳戶乙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頁反面筆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該補助款20萬元,委非無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系爭委託興建契約第24條特約事項之約定,被上訴人於取得補助款時即有為給付之義務,已詳述如前。職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委託興建契約條款約定給付補助款20萬元,洵屬有據。又上訴人業於99年9月7 日以(99)連字第099090701 號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助款,該催告函並於同年月8 日送達被上訴人,有前開函文及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1299號卷第16、17頁)可稽。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99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三、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盧玉潤

法 官 彭洪英法 官 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2-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