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96號上 訴 人 李佩珊被上訴人 艾家莉訴訟代理人 艾昱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00年度竹東簡字第8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出售之系爭房屋具有滲漏水之瑕疵,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而主張民法第360 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4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上訴後改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及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17,460 元。⑶第一、二審與房屋鑑定等衍生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⑷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又於101 年3月9 日具狀變更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7,46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第一、二審訴訟及房屋鑑定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核上訴人起訴及上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系爭房屋隔間牆具有瑕疵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上訴人先後之上訴聲明變更,核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前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相同茲予援用外,另補稱:
㈠、原審判決認定之依據,係以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新竹縣市辦事處100 年6 月7 日台建師竹鑑字第10032-2 號函附之鑑定報告書查無具體事證為由,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
0 條前段規定所為之請求。惟系爭房屋內牆滲漏水來源之一或許為天候潮濕因素,但水氣是否可能經由其他方式(如排水管線間接合處有破損,雨水或頂樓水塔清洗時之排水進入排水管線後經管線破損處滲入水泥裂縫之中,入侵室內隔間牆壁之空間)加劇系爭房屋內牆水分滲出之情形。依上述房屋鑑定報告書內容並無法排除此種可能性,然進一步鑑定系爭房屋內牆空間水氣來源所需要的人力與工程過大,完成完整鑑定所需之花費與訴訟之金額不成比例,有其實務上的困難。
㈡、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新竹縣市辦事處第10032-2 號房屋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與分析第六點所指出:「研判造成滲水原因應為隔間牆之材質及天候潮濕因素」。由此可知隔間牆之材質:石膏板並不適合於系爭房屋所在的環境。石膏板構成系爭房屋本質的一部份,其通常效用或品質在此環境並不具備。石膏板在物理上的缺陷,易吸水膨脹,吸水率高,與天候潮濕的條件結合而產生影響系爭房屋於經濟上之變化,並且因而造成系爭房屋之價值或效用滅失或減少。按房屋鑑定報告書內檢討與建議第二點已經指出:「如欲解決此一問題應著重室內之通風換氣或以除濕機除濕,以達空氣乾燥之目的,為求更佳的作法可將該部分隔間牆,更換材料為矽酸鈣板輕隔間牆,所需費用經評估計算為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肆佰陸拾元整」。由此可知更換隔間牆之材質為解決系爭房屋天候潮濕問題的客觀合理方式,除此之外,此金額也是上訴人請求減少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之客觀且具有公信力的引證來源。
㈢、又100 年5 月3 日系爭房屋現場履勘當時,被上訴人曾提出「新竹的天候潮濕此係單純反潮」之見解,建築師於鑑定時不願對系爭房屋何以在牆面有汗珠與在地板上有少許積水原因作回應,何以非建築師出身之被上訴人能於鑑定報告書未完成前即得知「研判造成滲水原因應為隔間牆之材質及天候潮濕因素」之鑑定結果,其背後可能原因令人起疑。再者,被上訴人於原審初次開庭時曾表示並不知系爭房屋內有牆面滲水的情況,惟被上訴人嗣又於開庭時改稱:以往在系爭房屋內有使用除濕機除濕習慣,所以此情況應不嚴重云云,足見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是否存在滲漏水情形之前後說詞並不一致。又被上訴人上開說詞,與鑑定報告書第10點第2項所載「如欲解決此一問題應著重室內之通風換氣或以除濕機除濕,以達空氣乾燥之目的等云云」之最後結論實屬一致,何以被上訴人與鑑定報告書建議之解決方式相同,是否係因系爭房屋反潮嚴重必須經常除濕,此與被上訴人一開始所供述並不知系爭房屋有牆面滲水的情況,亦非一致。
㈣、證人林秀玲證稱:「被上訴人於委託環亞不動產出售系爭房屋時,從未提及系爭房屋有滲漏水情事」。系爭房屋簽約時為6 月,夏季炎熱,空氣中濕度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看屋時或簽約時也從未告知此種滲水狀況,此點有證人林秀玲可佐證。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看屋時陳述房屋潮濕原因是因為新竹下了很多天的雨,被上訴人沒有關窗戶,未曾提及系爭房屋於空氣中濕度高時,牆面有滲水情況。上訴人看屋時,當時狀況裡面都是家具,天氣也很好,變形的部分當時放置神桌,所以沒有發現。看屋時牆壁有黃黃的,被上訴人稱是因為下雨天沒有關窗造成的,房子沒人住,前幾天下雨才會有潮濕的狀況,但未說會潮濕到滲漏水出來。交屋後約3 星期上訴人請人裝潢、油漆粉刷,入住後約1 個月,下大雨隔2 、3 天就發現整片牆全部濕掉。被上訴人交屋後,冷氣孔沒有封板,上訴人怕房子被風吹雨淋,數日後有暫時先用木板封起來。後來才知道同棟的房子有此現象,被上訴人隱匿房屋交易重大資訊。就不動產買賣過程而言,因買受人僅能依一般情形判斷房屋之價值,故出賣人有就其所知之交易上重要事項,對買受人負有告知義務,若賣方於買賣過程中故意選擇欺瞞而不告知,致使買受人於不知情下在完成簽約與交屋,此乃造成日後爭端之根源。證人林秀玲亦證稱系爭房屋是以正常中古屋之市場行情成交,此成交價格並無背離一般行情。系爭房屋案買賣價金3,200,000 元,是按中古屋正常交易行情所完成之買賣,此價格是賣方當時依系爭房屋內沒有任何滲漏水之情事下,買方可以接受的議價結果。
㈤、綜合被上訴人原本即有使用除濕機習慣及表示「新竹天候潮濕單純反潮」等等跡象,足徵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在雨天時有水分滲出冒汗陰濕情形,在某種程度上應當有所知悉,且最早發現滲水時,上訴人除委託環亞房屋之仲介人員聯繫被上訴人,亦曾數次親自電話聯繫被上訴人出面處理,但被上訴人均未置理,顯見被上訴人不願面對此一真相已被發現。房屋內部出現不正常滲水情事,在房地產買賣上,當然為一嚴重瑕疵。居住於陰濕房屋內對人體長期健康風險當然有顯著增加,又長期處於陰濕環境對人體有嚴重之危害,此瑕疵的嚴重程度不言可喻。然系爭房屋滲水情事卻與一般常見的房屋滲漏水情況有所不同,一般傳統概念認為房屋的滲漏水必須歸責於屋頂或外牆之牆面無防水措施、因老舊劣化造成雨水侵入屋內、或屋內管線因老化或地震等因素出現龜裂、排放水或雨水沿裂管線縫侵入房屋內等等。而系爭房屋發生隔間牆滲漏水原因卻無法用上述一般方式得證。參與鑑定本案之建築師亦曾於庭上明確表示:隔間牆之材質確實為一般不動產買賣時鑑價因素之一。既然隔間牆之材質:石膏板與此滲水之事實與有如此密切關連,其實本身已經明白指出系爭房屋可能「瑕疵」之所在,也就是石膏板本身。就事實層次而言,系爭房屋每逢陰雨氣候便發生隔間牆牆面陰濕,甚至出現滲水的情況,乃是被上訴人無法否定之客觀事實。
㈥、被上訴人既未於出售系爭房屋前妥善處理隔間牆滲漏水問題,又於出售系爭房屋時未誠實告知系爭房屋有此種滲漏水狀況。系爭房屋買賣時,上訴人自以為以合理之價格購入系爭房屋,詎料系爭房屋竟是如海綿般逢雨天室內隔間便吸收大量水分,致上訴人於「室外下雨一日、室內反潮七日」之窘境,已嚴重影響上訴人權益。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買賣時從未告知牆面有水分滲出冒汗陰濕情形,且簽約時於買賣契約書與屋況說明書中,並未註明水分滲出冒汗陰濕之免責條款。上訴人當初若知道房子有這種狀況,可能就不會購買,或會要求減價,被上訴人處理完後再購買,房子潮濕嚴重,有減損房屋價值。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加註沒有滲漏水的狀況,因為上訴人第一次買房子,怕會有滲漏水情況,且對系爭房屋在滲漏水方面有所堅持,此影響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及意願,才會要求被上訴人加註,要求被上訴人對所出售之系爭房屋品質(特別是在房屋滲漏水方面)予以擔保。當初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保證房子狀況都很好。被上訴人在屋況說明書中自行加註半年後滲漏水免責之條款,而不採用環亞房屋原先提供之條款,亦有違常理。然被上訴人既已於系爭房屋之現況說明書親自加註「目前房屋現況是無滲漏水狀況,於交屋後,半年內期限」並簽名於旁,即足顯示其已有擔保出售物之品質之心理準備。
㈦、所謂瑕疵給付者,乃指債務人之給付未依債之本旨,其係給付之本身有瑕疵。就其瑕疵之表徵觀之,其可能為數量不符合、或品質不合、或給付之方法不當、或給付之地點不對或為給付之時間不對等。本案出賣人於簽約當時表示系爭房屋是無滲漏水狀態,更明白具文於房屋現況說明書內為以取得買方信任締結此約。又本案買受人是於交屋後才發現此「滲水」存在。換言之締約當時本案標的物並無瑕疵,惟在交付時,標的物具有締約當時所無之瑕疵而言。故此隔間牆出現滲水情事,應屬於一種嗣後瑕疵。本案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簽約前與簽約時故意不告知系爭房屋隔間牆陰濕滲漏水情況,以及於房屋現況說明書填寫當時,未誠實註記系爭房屋隔間牆有滲水問題,與詳實說明系爭房屋確實情況,有故意不告知此瑕疵之行為,因係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致債務不能完全履行,構成民法第227 條規定之瑕疵給付。為此爰依民法第359 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
㈧、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17,46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
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第一、二審訴訟及房屋鑑定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抗辯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
㈠、系爭房屋僅是較為潮濕,並無滲漏水問題,兩造簽約前伊亦有告知上訴人系爭房屋有潮濕情形,房屋現況說明書上所載滲漏水等文字亦是應上訴人之要求而加註,因上訴人擔心滲漏水,當時上訴人確實已知悉系爭房屋有潮濕之情形,係因擔心滲漏水才要求註明上開文字。系爭房屋偶爾會有潮濕,地面上也會偶爾起霧。被上訴人居住時也不會這樣,那棟都是這樣。上訴人看屋時,被上訴人曾告知偶爾會潮濕,上訴人當時知悉。系爭房屋是中古屋,交屋時是現況交屋,交屋時並沒有任何積水,潮濕是天氣的狀況。系爭房屋的情形並不屬於房屋說明書內的滲漏水狀況。滲漏水是針對外牆、窗框滲水或是管線漏水,並不包括牆壁潮濕。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是以中古屋買入,住了兩年,房屋沒有重新油漆,建築師也鑑定沒有滲漏水,是天候自然現象造成的潮濕。
㈡、本件賣方無需負瑕疵擔保責任,亦無酌減價金之理由:⒈房子若有滲漏水之瑕疵,依一般交易習慣,視為房屋買賣之瑕疵。
⒉一般屋主需負擔之滲漏水瑕疵,通常指窗框、水管、浴室地
板、浴室牆面、受雨牆面等,若為頂樓則包括屋頂漏水,不應包括室內隔間。
⒊本件似乎是室內隔間牆含水,假如那種現象一直存在,那麼
看屋時應會發現,亦即買方在簽約前已知瑕疵存在;假如事後發現,應是空氣濕度高,使隔間牆含水,這部份應不能歸咎於賣方。因為空氣濕度非人力所以控制,例如海邊的房子經常受海風吹襲,較易生鐵鏽,自然現象非在賣方瑕疵擔保範圍內。
⒋況本件上訴人於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理應知悉此為
舊屋,並非新建房屋。是不能以現在之建材標準,來論斷斯時之建材。
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剪報資料,天氣如濕度高,房內不僅天花
板、牆壁、地板濕到像漏水,連沙發、冰箱、電視等家具和床單都濕濕黏黏。
㈢、被上訴人係在99年7 月15日交屋,屋內原本有冷氣數台要留給上訴人,但上訴人執意令被上訴人將冷氣遷走,上訴人對搬走後之冷氣洞口並未以物品釘住,任由外面之風雨洩進,此時間達1 、2 個月,如今上訴人卻指稱搬進屋時積了很多水,非有理由。
㈣、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99年6 月22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為3,200,000 元,並於同年7 月15日完成交屋。
㈡、兩造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附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已載明:「目前房屋現況是無滲漏水狀況,於交屋後半年內期限。」並由被上訴人簽名於旁。
四、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房屋是否有滲漏水、隔間牆滲水、潮濕之情形?該情形是否構成民法第354 條第1 項規定物之瑕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有無理由?如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價金,則所應減少之價金數額以多少為適當?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依民法第22
7 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屋是否有滲漏水、隔間牆滲水、潮濕之情形?該情形是否構成民法第354 條第1 項規定物之瑕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有無理由?如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價金,則所應減少之價金數額以多少為適當?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354條第1 項、第37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之缺少,必其缺少促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方足構成物之瑕疵(最高法院82年台上第1158號裁判要旨參照)。⒉經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5 頁)第10條約定
:現況交屋。該屋買賣契約所附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見原審卷第6 頁)記載:「目前房屋現況是無滲漏水狀況,於交屋後半年內期限」,其上並有被上訴人簽名。本件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新竹縣市辦事處鑑定結果(100 年6 月7 日台建師竹鑑字第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報告書):⑴鑑定標的物廚房與餐廳之分間牆有數滴汗珠存在,牆面局部潮濕,餐廳上夾層樓梯旁之側牆經觸摸局部潮濕。客廳與臥室之隔間牆角有少許積水。⑵標的物經現場勘查部份隔間牆有鼓脹變形情況。⑶據所有權人所稱之室內隔間牆壁滲水問題,經檢查該牆壁非室外牆壁,所稱滲水位置,絕非天候所致,故排除因下雨因素所導致潮溼問題。⑷鑑定標的物經現場檢查巡視,所有權人所稱滲水問題,經查該處並無給排水管線經過,排除因管線漏水致隔間牆陰溼問題。⑸標的物經室內水平測量結果,客廳處略高臥室周邊略低,高差約1.0 公分。⑹研判造成滲水原因應為隔間牆之材質及天候潮濕因素。檢討及建議;⑴鑑定標的物係在民國85年8 月間興建完成,其室內分間牆係為採用石膏板之輕隔間牆材料所建造,該材料因其特性易吸水膨脹吸水率高,如遇天候不佳相對濕度過大,該等材料易吸收空氣中之水氣,致觸摸時感覺潮濕有水氣,如長時間空氣潮濕,材料吸水過多因互擠壓變形會導致鼓脹情形,如天氣空氣濕度偏低,該等材料則相對會將水份滲出冒汗陰溼。⑵如欲解決此一問題應著重室內之通風換氣或以除濕機除濕,以達空氣乾燥之目的,為求更佳的作法可將該部份隔間牆更換材料為矽酸鈣板輕隔間牆,所需費用經評估計算為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肆佰陸拾元整(見原審卷第34至39頁)。
⒊又證人陳國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實際看到的狀況廚房
、餐廳分間牆有水滴、牆面局部有潮濕,餐廳上的夾層側牆觸摸之後有潮濕,我們會看產生潮濕、水珠的位置在哪裡,它不靠近窗戶,所以我們研判應該不是天候(下雨)所引起的,另外我們觀察它的位置有沒有排水管線經過,經查該處並沒有排水管線的經過,所以也排除是因為管線漏水造成隔間產生潮濕的因素,現場原告有拆除部分的隔間,我們有看材料,依我們的專業客觀判斷,早期石膏板材料的特性,吸水率、膨脹率高,如果天候潮濕,濕度太大,材料容易吸收空氣中的水份,長時間累積,就可能造成材料吸水過多,材料吸水之後長期會有擠壓膨脹變形。在現場時我們有可能會跟當事人說明這可能是什麼原因造成,但是不會很完整的說明,究竟什麼原因,還是要回去綜合判斷。我們判斷的結果隔間牆潮濕是天候材質的問題,現場沒有管線。在電視牆牆角地板上摸起來有水的感覺,沒有到積水的程度。因為沒有管線,我們也觀察外面,洗衣機都放在陽台上,與此無關。潮濕跟滲漏水是有區別的,一般所稱的滲漏水通常是窗戶,尤其是窗框的位置很容易滲漏水,另外就是水管的滲漏水,水量會比較大,房子現況的滲漏水,不是很持續明顯的滲漏水,只是牆面有水氣、膨脹。如果要改善,因為已經膨脹、積水了,可能要把整個材料打掉、換掉,系爭房屋是石膏板的牆,是內部的裝潢隔間,開除濕機只能改善而已,要解決可能要把整個牆打掉。部分的牆不會,部分的牆有,住是可以住,但是有些人可能會感覺住起來會不舒服,有些地方是比較明顯,一看就可以看得出來有膨脹、潮濕的現況。是因為使用隔間牆的材料,也因為使用時間很久的關係,所以會造成這種情況,不是一時間突然冒出來的。這個房子應該是長期都有牆面潮濕的問題等語(見本院100 年11月23日筆錄)。
⒋證人林秀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地面有水我不知道,牆面有
水珠我知道,是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達成買賣契約,過戶且交屋之後。被上訴人委賣時我有去看過房子,當時還有家具在裡面,所以並沒有看到上開情形。我去過兩次,我去的時候好像都沒有下雨,我去看的時候並沒有什麼特別的地方。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滲漏水的備註說明裡手寫文字是我們另外一位小姐寫的,由被上訴人簽名,就是我們去找這間房子時,我們看到是沒有滲漏水的狀況,交屋後如果有滲漏水情形半年之內,我們會請屋主協助,修繕給買方,被上訴人有簽名,所以他也同意這麼做。這是我們在委賣房屋時都會寫這段備註,來保證沒有滲漏水的情形。交屋之後是買方告訴我有滲漏水的情形,我第一時間就跟買方即上訴人約時間去現場看,我們打電話給被上訴人有告知她房子滲漏水情形,也有打簡訊給她,問她怎麼處理比較好,後來被上訴人那方都沒有接電話。房子後來樓梯間有一扇牆拆除,因為當時聯絡不上被上訴人,我們有打簡訊告知,是上訴人有請師傅過去看有沒有管路在那邊,拆開來看是沒有,最後都是上訴人那邊自己在處理。當初買房子時被上訴人有跟上訴人確認沒有滲漏水,被上訴人很明確跟上訴人講現在房屋狀況都很好,沒有任何問題。當時聯絡不到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說沒有經過其同意就先拆牆,後續要如何處理。我去現場看的時候,就是肉眼可以看得到潮濕的痕跡,摸起來會有水。這個跟我們在買賣房屋所稱的滲漏水情形不符合。我們所謂的滲漏水是窗框部分還有管線的滲漏水,所以這種情況就不屬於我們房屋現況說明書所記載的滲漏情況。房子成交價錢是在一般行情內等語(見本院100 年11月23日筆錄)。
⒌參酌系爭房屋自85年8 月間興建完成,至兩造於99年6 月8
日簽約買賣時已建造完成將近14年,因其室內分間牆係為採用石膏板之輕隔間牆材料所建造,該材料因其特性易吸水膨脹吸水率高,如遇天候不佳相對濕度過大,該等材料易吸收空氣中之水氣,致觸摸時感覺潮濕有水氣,如長時間空氣潮濕,材料吸水過多因互擠壓變形會導致鼓脹情形,如天氣空氣濕度偏低,該等材料則相對會將水份滲出冒汗陰溼。並非單純因天候、下雨因素所導致潮溼,亦非因管線漏水、外牆、窗框滲水致隔間牆陰溼,即非屬被告保證之品質而有瑕疵,此亦不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亦難認系爭房屋有滅失或減少一般房屋提供安全居住之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及價值之瑕疵。準此,系爭房屋並未存有民法第354 條所指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效用及品質之瑕疵,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即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依民法第22
7 條之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有無理由?⒈查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
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附隨義務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權人原則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倘為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自亦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人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第2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依前開鑑定報告記載及證人陳國禧之證述,系爭房屋隔間牆
有變形鼓脹、冒汗陰溼等情形,係長期以來之問題,被上訴人住居時應即有該問題存在,參酌被上訴人先稱該情形之前即有,係因天候潮濕所致,後又稱其居住時不會如此,後又稱該棟房屋均如此;上訴人稱其看屋時曾詢問牆壁黃色痕跡,被上訴人稱係因下雨未關窗造成,未告知會潮濕到滲水。足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看屋、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房屋點交過程中,均未據實告知上訴人系爭房屋隔間牆潮濕滲水情形。系爭房屋隔間牆潮濕程度已達滲出水珠情形,改善方法須以除濕機除濕,更佳作法須將部份隔間牆更換材料為矽酸鈣板輕隔間牆。而上訴人既曾詢問被上訴人系爭房屋牆面黃色痕跡問題,且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所附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加註:「目前房屋現況是無滲漏水狀況,於交屋後半年內期限」,並由被上訴人簽名,足認上訴人認隔間牆滲水問題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目的,有其契約上之利益,被上訴人有據實告知系爭房屋隔間牆潮濕滲水情形之義務,此種告知義務為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附隨義務,並非僅是一種道德上之義務,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詢問前開隔間牆滲水痕跡原因時未據實告知,此項附隨義務之違反,被上訴人所為給付之內容即不符合債務本旨,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因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又查,前開隔間牆潮濕已有膨脹、積水狀況,須將部份隔間牆更換材料為矽酸鈣板輕隔間牆,所需費用為117,460 元,亦據依前開鑑定報告記載及證人陳國禧之證述在卷。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56號裁判要旨參照)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且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債務人就此得為提起確認之訴之標的,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第2433號判例要旨參照)。參酌上訴人看屋時系爭房屋牆面有黃色痕跡,被上訴人僅略以天候潮濕問題回覆上訴人而未告知實情,然而系爭房屋既為中古屋,就該屋之隔間建材等上訴人亦可詳為調查,被上訴人將冷氣搬走後未將冷氣孔封板,上訴人於交屋數日後始將該冷氣孔封板等情,認兩造就系爭房屋隔間牆更換所需費用117,460 元,兩造過失原因各為二分之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屋隔間牆更換所需費用於58,730元及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8,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
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8,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0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上開改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本院第二審判決後,因不得上訴而確定,無宣告假執行必要,原審駁回此部分假執行聲請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