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98號上 訴 人 陳能煥被上訴人 林德輝訴訟代理人 唐琪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31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00 年度竹東簡字第6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98年11月25日、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5萬元、到期日為99年1 月25日之本票乙紙(如附表,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100 年度司票字第220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是以就被上訴人而言,未經本院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即得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取償,致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確認之必要,而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之主張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20日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簽發5 萬元本票乙紙,上訴人借予被上訴人5 萬元,利息2 分半,後來被上訴人說利息有誤,其只要借3 萬元,2 萬元要還上訴人,約上訴人出面更正,雙方於98年11月22日將該本票撕毀作廢。因被上訴人表示近日即會清償,故兩造就該筆3 萬元之借貸未再簽發本票;惟於同日被上訴人另向上訴人表示欲借95萬元,不要讓其他人知道。雙方達成借貸合意後,上訴人於98年11月25日交付借款95萬元予被上訴人,雙方言明利息每個月5,000 元至1 萬元,於舊曆年後被上訴人出售土地後清償之,並由被上訴人簽發95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上訴人收執。嗣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29日清償98年10月20日之借款3萬元。又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11日出售土地獲得訂金200 萬元,上訴人乃催促被上訴人應依約清償上開95萬元之借款,詎被上訴人食言,以系爭本票係偽造、變造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恐嚇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業經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475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測謊結果不準確,被上訴人測謊也沒有通過。
二、按被上訴人既認其原簽發5 萬元本票之金額及利息書寫有誤,並經雙方同意將該紙本票撕毀作廢,則被上訴人又何需再簽發金額同為5 萬元之本票交上訴人收執?且如被上訴人所言第二張5 萬元之本票係因第一張本票之利息記載錯誤而重新簽發,為何第二張5 萬元本票未有利息之記載?是可推論根本無被上訴人所言第二張5 萬元本票之存在。況被上訴人對於票據之重要性知之甚詳,豈會在書寫票據時,誤留空格讓上訴人有機可趁?又被上訴人豈會於在未向上訴人取得95萬元之借款前,即將票據交付上訴人收執?是被上訴人上開辯詞,實不足採。
三、又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僅有98年10月20日向上訴人借貸1 次,並於98年11月29日清償借款,故雙方已無借貸關係云云,然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於98年12月24日由手機號碼0000000000發出之簡訊內容,表示雙方仍有借貸關係。若系爭本票是12月18日簽的,本票上怎麼會寫11月,本票上「玖拾伍萬元」是當時一起寫的,指紋也是被上訴人本人蓋的。
四、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資力證明,足認上訴人並非無資力借予被上訴人95萬元,雖無積極證據證明借款已交付,然依經驗法則推論其主要事實證據,雖為間接之證據,難謂上訴人就系爭95萬元之交付之基礎事實無負舉證責任。
五、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主張、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爰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按票據執票人自認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時,對其已交付借款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借款)不實在,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既自認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向伊借款所簽發,自應就借款已交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惟兩造均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5號、88年台簡上字第55號判決可供參卓酌。又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諸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之反面解釋可明。又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9 號、87年度臺上字第1601號、96年度臺簡上字第23號判決要旨亦可參照。再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
二、兩造分別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且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理由中就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乙節,均不爭執,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上訴人自得以自己與上訴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時,均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貸95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惟被上訴人對於曾向上訴人借款5 萬元乙節,固不爭執,惟否認有其餘90萬元之借貸,原審法院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認定應由上訴人就90萬元之借款債權及本票債權存在負舉證之責,尚無違誤。
三、上訴人就前揭90萬元之借款債權及本票債權存在之基礎原因關係事實,雖於原審提出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交易對帳單、支票三紙等件為證,惟上開存摺交易對帳單及支票三紙僅足以證明上訴人有自該合作社提領款項,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交付借款9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是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所提出上開證據無足證明上訴人確有借款9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實屬的論,上訴人以其於原審業已提出上開存摺交易對帳單及支票三紙即已善盡舉證責任,殊不足採。
四、況上訴人曾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恐嚇乙案件中,經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就上訴人是否曾借款95萬元予被上訴人乙節進行測謊鑑定,該局採數據分析法比對測試結果,係呈不實反應,此業經原審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75號被告陳能煥、彭建燁、黃國綾詐欺等刑事卷宗所附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供證明(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7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09 至130 頁),原審法院並以該測謊鑑定為判斷上訴人無交付90萬元之借款事實,亦非無據,是上訴人辯稱其有交付95萬元予被上訴人乙節,實不足採。
五、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以手機訊息回覆上訴人:「12月25日到期要給你多少錢,我再(在)那(拿)給你」、「多少錢,我再(在)給你,OK,謝謝」等語,主張兩造間存有95萬元之債權等語,惟上訴人所稱顯非事實。按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5日確實係因為清償積欠之5萬元債務而回覆上開簡訊,是原審法院以上開簡訊僅足供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而無法證明確有借款90萬元之事實,亦非無據。
六、又系爭本票係98年12月18日所簽發,兩造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同時撕毀被上訴人先前所簽發之面額5 萬元之本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5 萬元並無另立借據,利息約定以5 分利即一個月2,500 元計收,上訴人於98年10月20日交付5 萬元借款時,即將該月份之利息2,500 元扣除,故被上訴人實際收到47,500元。雙方約定清償期為99年1 月25日。另2 期之利息之給付方式並無約定。又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1日出售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段○○○○○ ○號土地取得部分價金後,即向上訴人表示清償之意,然上訴人卻以借款尚未屆清償期為由,不同意被上訴人提前清償。之後上訴人於98年12月間另藉口被上訴人原所簽發之本票上之金額未加計另2 個月之利息,要求被上訴人重新簽發本票,被上訴人原不應允,惟因上訴人一再要求被上訴人重新簽發本票,被上訴人不得已方應允,並於98年12月18日至訴外人謝懿宏住處重新簽發本票,惟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重新簽發系爭本票時,系爭本票上有關票面額「伍萬元」、「50000 」、「98年11月25日」、「99年1 月25日」等部分已由上訴人填寫完畢,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於「發票人」處簽署「林德輝」及「Z000000000」,及於「地址」處填載「新竹縣○○鎮○○里○○○路○○巷○○號」,並蓋指印即可。被上訴人當時就系爭本票上之金額仍為5 萬元未加計利息部分,曾向上訴人提出質疑,惟上訴人表示到期再加計5,000 元之利息給付即可,且另紙5 萬元本票同日(98年12月18日)經訴外人謝懿宏撕毀,故被上訴人方不疑有他。詎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本票,竟變造系爭本票,未經被上訴人授權即於系爭本票之票面額「伍萬元」、「50000 」之前面空白處分別另行填載「玖拾」及「9 」,並將變造後之系爭本票影本交予訴外人謝懿宏執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95萬元,被上訴人方知悉系爭本票遭上訴人變造。被上訴人有學識經歷,本票應會由自己寫、簽發,不可能日期等由上訴人填寫。上訴人的指印是蓋在「元正」的上面,並非蓋在「95」的上面,故金額部分要變造尚非困難。綜上說明,被上訴人僅曾向上訴人借貸1 次,借貸時間為98年10月20日,借貸金額5 萬元,該次借貸金額因上訴人嗣後變造本票為95萬元,並於98年12月27日持本票恐嚇被上訴人給付,致兩造對此有所爭執,而尚未清償。被上訴人從未另行向上訴人借貸95萬元,上訴人亦未曾交付95萬元予被上訴人。兩造間僅存有5 萬元之金錢借貸,是原審認定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其中超過5 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尚非無據。
七、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98年11月29日清償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20日借貸之5 萬元乙節,惟查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20向上訴人借貸5 萬元時,約定之清償日期原為99年1 月25日,且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1日方取得出售土地之訂金200 萬元,被上訴人根本不可能於98年11月29日向上訴人清償5 萬元,況該5 萬元是否清償,與上訴人是否曾交付95萬元予被上訴人乙事,根本無涉,上訴人應就95萬元有無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舉證證明。另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除98年10月20日向其借貸5 萬元外,另於98年11月25日再向其借貸95萬元,於98年11月29日清償第一次借貸之5 萬元等情節,顯然不符常情,按倘被上訴人果曾於98年11月25日再借貸95萬元,衡諸常情,上訴人應要求被上訴人自第2 次借貸之95萬元中,扣除前債5 萬元,再給付被上訴人,方屬常情,亦證上訴人主張非屬事實。
八、又上訴人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75號恐嚇取財等案件警詢陳稱:98年10月22日借給林德輝3 萬元;林德輝透過謝懿宏來跟我借;3 萬元於11月30日還,98年11月25日借90萬元共借2 次,90萬元還沒還;正確日期是98年
10 月22 日在謝懿宏老家是借3 萬元不是5 萬元等語,上訴人於警詢時及於檢察官偵訊時,均主張兩造存在之借貸金額為3 萬元,嗣於法院審理時,方改口稱借貸金額為5 萬元,因利息不對,10月22日被上訴人有還2 萬元,說借3 萬元就好,其就借貸金額究為3 萬元或5 萬元之供述前後不一,上訴人所述顯不可採。
九、末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上訴人涉嫌恐嚇取財案件中,經囑託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就上訴人是否曾借款950,000 元予被上訴人乙節進行測謊鑑定,經該局採數據分析法比對測試結果,係呈不實反應,此業經原審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75號被告陳能煥、彭建燁、黃國綾詐欺等刑事卷宗所附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供證明(見偵卷第109 至130 頁),原審法院並以該測謊鑑定為判斷上訴人無交付90萬元之借款事實,顯非無據,是上訴人上訴主張其有交付95萬元之現金予被上訴人乙節,顯非事實。
十、證人謝兆錚證稱:我不知道他們之間有借貸等語,證人謝懿宏則證稱:「(是否知道被上訴人林德輝有向上訴人陳能煥借款之事?幾次?何時?金額為何?)知道,我知道只有1次,大約1 、2 年前,借5 萬元。(被上訴人林德輝有簽發本票給上訴人陳能煥?)有,但是那張本票因為要重寫,所以被我撕掉,因為被上訴人林德輝找上訴人陳能煥說利息寫錯,最後重寫。……(是否知道被上訴人林德輝曾經向上訴人陳能煥借3 萬元?)不知道,只知道5 萬元。(上訴人陳能煥所述為何?)我是沒有聽很清楚,應該是說3 萬元有1筆,還有一筆5 萬元的。他說被上訴人林德輝之前借的1 筆
3 萬元有還了,但是沒有說5 萬元有沒有還。而且當時5 萬元剛借沒幾天。(是否知道他們有借95萬元?)不曉得。……我就問被上訴人林德輝何時跟上訴人陳能煥借款95萬元,被上訴人林德輝說沒有借95萬元。(是否曾經聽被上訴人林德輝說他向上訴人陳能煥借款3 萬元?)沒有。(交3 萬元時你是否在場?)我沒有在場。…那天上訴人陳能煥有交給被上訴人林德輝45,000元,因為扣利息5,000 元。被上訴人林德輝後來跟上訴人陳能煥說利息算錯,再去找上訴人陳能煥,上訴人陳能煥再給他2,500 元,再改寫本票,我不知道為何要改寫本票。…第一張本票被我撕掉之後,我出去買飲料,…我是知道是有寫一張新的本票。…因為當時說要寫過新的,就拿出新的本票要寫。…我沒有去問,因為本票已經整本蓋好,所以應該是寫好了。(你知道借幾次?)就這一次5 萬元。…因為已經寫好本票不能再加註上去,因為說要重新寫錯,所以就把先前的撕掉。…那時是上訴人陳能煥將本票放在桌上,我向被上訴人林德輝說寫錯,這張本票不要了就撕掉。我買飲料回來他們就寫好了。」等語,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曾交付95萬元予被上訴人。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清償3 萬元部分,證人謝懿宏亦證稱,並未看到上訴人交付3 萬元予被上訴人,且亦未聽聞被上訴人說過此事,證人謝懿宏僅曾聽上訴人提過,則證人謝懿宏聽聞上訴人所陳述之事情,尚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證人謝懿宏亦證稱兩造只有1 次借貸行為,金額為5 萬元,從未見過上訴人交付95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所述不實。況查兩造之間是否存在3 萬元之借款,與上訴人是否交付95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根本無涉,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確實交付95萬元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其中9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尚非無據。
十一、上訴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20日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曾簽發一紙面額5萬元之本票交予上訴人收執以供擔保,嗣該紙本票業經(兩造同意)撕毀作廢。
二、系爭本票上「阿拉伯數字95000 、玖拾伍萬元正、發票日期、到期日期」均為陳能煥親筆書寫;其餘「林德輝、身份證字號、地址」均為林德輝親筆書寫,系爭本票上發票日及金額上所蓋2 枚指紋印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係林德輝之指紋印,系爭本票黑色筆跡與指印重疊位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研判係先書寫黑色筆跡再蓋指印。
三、林德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結果,其於測前會談陳述有關本案向陳能煥借款5萬元,經測試結果因圖譜反應欠缺一致性,無法鑑判。陳能煥於測前會談陳述有關本案借給林德輝95萬元,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
肆、本件之爭點:上訴人是否曾交付95萬元之借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其中超過5 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97年台簡抗字第18號)。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以自己與上訴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向其借款95萬元,而由被上訴人所簽發,被上訴人則辯稱僅向上訴人借款5 萬元,並非95萬元,則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基礎關係90萬元借款債權及本票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已交付被上訴人95萬元之事實,雖提出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交易對帳單、支票3 紙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3至37頁),惟此僅足以證明上訴人有自該合作社提領款項,並不足執以證明上訴人確有交付借款超過5 萬元之90萬元部分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參以上訴人於警詢中先陳稱:98年10月22日借給林德輝3 萬元,11月30日還,98年11月25日借90萬元,90萬元還沒還。11月21-22 日我答應借錢,跟林德輝說25日約19時會拿給他。98年10月份我賣自己
1 筆土地後家裡就擺放現金95萬元在家等語(見偵卷第12頁;偵訊中則陳稱:98年10月22日謝懿宏說林德輝電費沒有錢繳付,本來要向外面借款,說外面利息比較高,問我有沒有,我說拿5 萬元去好不好,林德輝想一想說3 萬元就夠了,本來我在本票寫5 萬元,後來林德輝就把5 萬元的本票撕掉,我說3 萬元就不必開本票了,也不必利息,我當場就將3萬元交付給林德輝。林德輝說最慢年底還我,11月29日林德輝在謝懿宏老家拿3 萬元給我。11月22日在謝懿宏老家,林德輝說他急用95萬元,我跟他講11月25日晚上7 點再到謝懿宏老家拿給他。...95 萬元部分都沒有收利息,我當時有說
1 個月給5 千到1 萬元,隨便他給等語(見偵卷第22頁、第43至44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上訴人本來是跟上訴人借5 萬元,第二天還是第三天還我2 萬元,剩下3 萬元,票就撕掉了,我說3 萬元就不用簽了,不用利息,11月29日3 萬元他就還我了,他是在11月25日跟我借95萬元。我是11月25日交給他,說最慢到農曆過年前土地有賣會還給我,利息一個月5 千元或1 萬元,如果土地有賣就1 萬元,被上訴人說不要跟謝懿宏講,結果也沒有給我利息,說時間還沒有到。11月25日就只有借95萬元的錢。之前的5 萬元還我
2 萬時,就撕掉了,3 萬元沒有另外再寫,3 萬元的部分也沒有給我利息,3 萬元在11月29日還我。但是95萬元我有算他利息,12月25日到期,27日我去他叔叔家跟他要,他沒有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當時10月20日謝懿宏說被上訴人林德輝要借錢,問我有無錢可以借,後來被上訴人林德輝開5 萬元的票,我借他5 萬元,利息2 分半,被上訴人林德輝說利息有錯誤,後來被上訴人林德輝說他只要借3 萬元,2 萬元要還我,11月22日被上訴人林德輝說要跟我借95萬元,而且被上訴人林德輝說不要讓其他人知道他借這筆95萬元,後來過幾天被上訴人林德輝借電話打給我,叫我不要說是他打來的。因為他外面還有欠其他人錢。利息不對也不需要重新寫過本票,只要將利息給過就好了,本票不需要重新寫過(見本院卷第82頁);98年11月25日,借95萬,利息我講每個月5,000 到1 萬,看他的情形。被上訴人說過舊曆年後他賣地就可返還,只有寫本票,沒有寫借據。我們是在謝懿宏老家寫本票,被上訴人開好本票後,我就到外面車上拿錢給他。因為謝懿宏出去買飲料,所以沒有看到寫本票、我拿錢給他的事。我認識被上訴人蠻久了,常會碰面、聊天,沒有深交。這次之前有曾借給他3 萬元,是10月20日。平常我借給別人10幾萬元、40、50萬元都有,先前我借給別人都沒有算利息。被上訴人並沒有付過我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觀諸上訴人於警詢、偵訊稱被上訴人係借3 萬元,於本院則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5 萬元,嗣後僅要借3萬元,還上訴人2 萬元。且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簽發5 萬元本票,其借被上訴人5 萬,利息2 分半,後因僅借3 萬元,不用利息,95萬元部分利息每月5 千元或1 萬元,隨便被上訴人給,上訴人既就被上訴人借款5 萬元,利息即須2 分半,且須由被上訴人簽發本票,卻又稱借款3 萬元即不須利息,且不須簽發本票;又依上訴人陳述,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22日向其借款95萬元,之前借款3 萬元尚未清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之前欠款尚未清償情況下,竟仍再度借款被上訴人95萬元,就95萬元借款僅收利息每月5 千元或1 萬元,且隨便被上訴人給;再者,若被上訴人不希望他人知悉其向上訴人借款95萬元,即無必要再與上訴人約至謝懿宏老家交付借款95萬元,凡此種種皆有違常情。且上訴人既稱95萬元被上訴人稱農曆過年前還款,然觀諸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98年12月24日所傳簡訊內容為:「煥哥:12月25日到期要給你多少錢,我再那(拿)給你」,該簡訊內容並未提及95萬元借款之事,且與上訴人所稱還款時間亦不符。上訴人亦稱被上訴人所借3 萬元已於11月29日清償。是以尚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借款95萬元。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難憑信。
三、證人謝兆爭、謝懿宏之證詞亦未能證明上訴人有交付被上訴人95萬元,及被上訴人係先借款3 萬元,且已清償之事實:
㈠、證人謝兆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陳能煥、林德輝之間有借貸。電話我和林德輝常常借來借去,但打給誰我不清楚。我也常和林德輝喝酒,但沒有印象有在喝酒時林德輝借電話打給陳能煥。林德輝也不會和我提向誰借款。謝懿宏也沒有向我說過林德輝去他那邊簽本票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
㈡、證人謝懿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知道林德輝向陳能煥借款之事,我知道只有1 次,大約1 、2 年前,借5 萬元。林德輝有簽發本票給人陳能煥,但是那張本票因為要重寫,所以被我撕掉,因為被上訴人林德輝找上訴人陳能煥說利息寫錯,最後重寫。重寫本票之後我有出去買飲料不在場,我也沒有看到重寫之後的本票。我有叫陳能煥接電話,是林德輝自己打來的,林德輝沒有說要找陳能煥什麼事,因為林德輝是打我的電話,問我陳能煥是否在旁邊。我也沒有注意聽他們的通話內容。不知道林德輝曾經向陳能煥借3 萬元,只知道5萬元。是後來聽上訴人陳能煥說之前有1 筆3 萬元的錢,被上訴人林德輝有還錢,這是借款5萬元之後的事情。當時5萬元還沒還。他說被上訴人林德輝只前借的1 筆3 萬元有還了,但是沒有說5 萬元有沒有還。而且當時5 萬元剛借沒幾天。後來上訴人陳能煥說要用錢,拿1 張本票影本叫我拿去被上訴人林德輝家裡,我就問被上訴人林德輝何時跟上訴人陳能煥借款95萬元。被上訴人林德輝說沒有借95萬元。林德輝跟上訴人陳能煥借5 萬元利息2,500 元,但是後面又算過,林德輝說算錯,後來又改過。本來說要5 分,後來說2 分半。交3 萬元時我沒有在場。那天上訴人陳能煥有交給被上訴人林德輝45,000元,因為扣利息5,000 元。被上訴人林德輝後來跟上訴人陳能煥說利息算錯,再去找上訴人陳能煥,上訴人陳能煥再給他2,500 元,再改寫本票,第1 張本票被我撕掉之後我出去買飲料,之後發生何事我不知道,我是知道是有寫1 張新的本票。被上訴人林德輝找上訴人陳能煥要5萬的利息將來要怎樣,因為後來我就出去,當時說要寫過新的,就拿出新的本票要寫。沒有寫借據。我知道被上訴人林德輝只有向上訴人陳能煥借款5 萬元。被上訴人林德輝說利息算錯,所以我跟上訴人陳能煥如果算錯要隔天去我老家改,因為已經寫好本票不能再加註上去,上訴人陳能煥已經還了利息2,500 元,說要重新寫,所以就把先前的撕掉。那時是上訴人陳能煥將本票放在桌上,我向被上訴人林德輝說寫錯,這張本票不要了就撕掉。我買飲料回來他們就寫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3頁)。
㈢、證人謝懿宏警詢中陳稱:借款5 萬元,在我家,但陳能煥扣利息後實拿給林德輝只有4 萬5 千元,我知道共簽寫2 次共
2 張本票,第2 次簽寫時第1 次所簽的本票是我撕毀後才簽寫第2 張。第1 次簽寫時是5 萬元,第2 次簽寫本票面額我沒有看見。陳能煥打電話給我,要跟我借老家處所與林德輝談事情,聽到他們說,之前簽寫的本票金額有問題要重寫,陳能煥把第1 次的本票放在桌上,要林德輝重寫1 張,我就說既然要重寫,這張本票就無效我就隨手撕毀(見偵卷第22至23頁)。偵訊中證稱:陳能煥問林德輝要多少,林德輝一下說3 萬,一下說5 萬,後來是借款5 萬元,我有看到陳能煥拿錢給林德輝,離開之後,林德輝打電話給我說陳能煥這樣算利息不對,我打電話給陳能煥說利息算法有問題,陳能煥何時有空,再跟林德輝再核算,過幾天又在我老家,他們約好在那裡講利息的事,陳能煥第一次講的本票有錯,就不要了,我跟林德輝說本票沒有用就撕掉,以免日後有什麼事情,我就把它撕掉了,因本金只有幾萬元,我沒有仔細聽,後來出去買飲料,我回來的時候,他們已講好了,我沒有看到第二張本票是如何簽立的等語(見偵卷第46頁)。
㈣、觀諸證人謝懿宏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5 萬元,原約定利息5 分,利息應為2,500 元,上訴人卻預扣利息5,000 元,,被上訴人表示利息計算有誤,兩造相約重寫本票,其將先前所寫本票撕毀,嗣其出去買飲料回來後,新的本票即已寫好。證人謝懿宏前後證述一致,再參酌上訴人亦稱:被上訴人林德輝開5 萬元的票,我借他5 萬元,利息2 分半等語。
足認就借款利息部分,兩造約定及計算確有錯誤情事,本票中亦有利息約定之記載欄,乃有相約再重寫本票之必要,此亦合於常理。上訴人稱被上訴人98年11月25日借95萬元,是在謝懿宏老家寫本票,被上訴人開好本票後,上訴人就到外面車上拿錢給被上訴人。因為謝懿宏出去買飲料,所以沒有看到寫本票、上訴人拿錢給被上訴人之事。被上訴人本來是跟上訴人借5 萬元,第二天還是第三天還我2 萬元,剩下3萬元,票就撕掉了。上訴人所稱撕去原先本票及被上訴人嗣再簽發本票之情節均與證人所述不符,且上訴人前後所述借款金額、過程等均有不一致且有違常情,已如前述,且上訴人就其確係借款及交付被上訴人95萬元一事未能舉證證明,益徵上訴人前開所陳,不足為憑。
四、系爭本票上發票日及金額上所蓋2 枚指紋印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係林德輝之指紋印,系爭本票黑色筆跡與指印重疊位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研判係先書寫黑色筆跡再蓋指印。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佐(見偵卷第74頁、100 頁)。又系爭本票大寫及小寫金額係由上訴人填寫,「林德輝、身分證字號、地址」始為被上訴人林德輝所親筆書寫,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記載之金額「玖拾伍萬元」之指紋係蓋於「萬元」字樣上。衡情一般借貸借款人簽發本票多會親自書寫金額,系爭本票金額卻由上訴人書寫,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簽發係由上訴人主導。參以上訴人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經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上訴人就是否曾借款95萬元予原告乙節,經採數據分析法比對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被上訴人則於測前會談陳述有關本案向陳能煥借新台幣5萬元,經測試結果因圖譜反應欠缺一致性,無法鑑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75號偵查卷宗所附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9至130頁)。
五、由上以觀,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借貸過程、借款金額、利息、清償期約定,如何簽發本票等前後陳述不一致,且與證人謝兆爭、謝懿宏證述並不相符,上訴人就其主張確係借款並交付95萬元予被上訴人,而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乙節,亦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上訴主張,尚難信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僅有5 萬元之債權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其中9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即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兆嘉┌──────────────────────────────────────┐│附表: │├──┬───┬────────┬────────┬────────┬────┤│編號│發票人│金 額│發 票 日│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1 │林德輝│新臺幣九十五萬元│民國98年11月25日│民國99年1月25日 │CH7795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