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許美惠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複代理人 許民憲律師
林君鴻律師被上訴人 葉麗玉
吳金秋游牡丹楊憲明陳呅蔡翠霞陳孝維何香蘭鄭文發徐小斐張有盛朱素真葉國楠張雅筑劉麗雪劉莉鳳許錦來許桂梅吳秀戀胡巧玲吳沂臻兼 彭麗珠前二十一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 李慧賢
兼 吳錦治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9 月16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0 年度竹簡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吳金秋、游牡丹、楊憲
明、彭麗珠、陳呅、陳孝維、葉麗玉、徐小斐、張有盛、朱素真、葉國楠、張雅筑、劉麗雪、劉莉鳳、吳沂臻、許桂梅、吳秀戀、胡巧玲各新臺幣(下同)4 萬元;給付被上訴人李慧賢、蔡翠霞、何香蘭各8 萬元;給付被上訴人吳錦治、許錦來各12萬元;給付被上訴人鄭文發16萬元,及自附表一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負擔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㈠上訴人應會首郭秀之邀而參與民國(下同)97年10月15日
至103 年5 月15日之互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會首及會員合計68人,會款1 萬元,底標1,500 元,採內標方式。郭秀並保證系爭互助會正常運作。上訴人因信賴郭秀之言而以經營之店名「畢尼」參與系爭互助會。並於98年8月15日、99年1 月15日、99年8 月15日各以4,500 元得標,另99年10月15日以3,500 元得標。詎郭秀於系爭互助會竟以「曉鈺」、「楊美美」為人頭,各參加二會,另以「丁翠玲」名義加入一會,並記於系爭互助會標單上,且均已取得得標款。是郭秀冒用「曉鈺」、「楊美美」、「丁翠玲」之名入會,施用詐術,使上訴人誤信系爭互助會為真實,故上訴人參與系爭互助會意思表示係受郭秀詐欺而為,上訴人已於100 年11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郭秀撤銷因詐欺所為參與系爭互助會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既已撤銷參與系爭互助會之意思表示,則參與系爭互助會自始歸於消滅。上訴人所取得之標金僅需返還所取利得,即系爭互助會中所收標取之標金。
㈡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始於本院100 年度竹簡字第134 號案
審理中,得知郭秀與其成立之各互助會會員有借貸關係存在,則系爭互助會是否成立,是否符合合會要式性,即有疑問。而此攻擊防禦方法係於原審終局判決後始發現,依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應准上訴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
㈢另依民法第709 條之3 之規定,合會契約之成立以要式性
為原則,要物性為例外,若欠缺此特別成立要件,合會契約無法成立。郭秀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688號件偵查中自承以假名參加系爭互助會並冒標會款。另與活會會員間有高額借貸。實際上郭秀之債權人明知郭秀財務困難,為滿足其債權,配合擔任郭秀之人頭會員,任由郭秀招攬合會,實際會款由郭秀墊付,標金則由該會員收取,縱便倒會,郭秀之債權人亦得以活會會員之姿向不知情之死會會員求償。且郭秀積欠被上訴人吳錦治、李慧賢5,638,000 元、被上訴人吳金秋480 萬元,另積欠被上訴人朱素真、張有盛、許桂梅、何香蘭債務,竟仍招攬系爭互助會,而部分被上訴人明知郭秀積欠鉅款未還卻仍繼續、積極參與以郭秀為會首之各合會(如被上訴人吳錦治即以自己家人名義參與40餘會,每月會款即需20萬元至30萬元),顯不合常情。是以郭秀成立系爭互助會之目的在於以會養會。因無法負擔龐大債務及利息,故情商債權人出名加入郭秀招集之互助會。以合會之利息及標金償還債權人。而郭秀得以會首之便,任意操弄合會之進行,如﹕於部分會員欲標會時謊稱金額過低無法得標,迫使該會員僅得選擇提高標金,郭秀因而取得較高之利息償還債務。另郭秀以虛擬假名參與互助會並冒標,一旦郭秀週轉不靈倒會,將使會員所支付之會款無從取回。
㈣依民法709 之2 條第2 項會首不得兼會員之規定,且郭秀
於系爭互助會成立之始未依法使全體會員於會單上簽名,且部分活會會員係會首之債權人,並未實際繳納會款,而係由郭秀代支付以與債務抵銷。另系爭互助會會單係郭秀自行製作,並無會員簽名,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參與系爭互助會,故被上訴人須舉證證明有交付頭期會款之事實,惟被上訴人未能證明。至上訴人得標與否,與被上訴人能否證明有交付頭期會款無關,故系爭互助會違反民法禁止規定、違反要式性之瑕疵,本於合會契約為團體契約之精神,一部無效,全部應為無效,被上訴人以無效之合會契約請求給付會款,並無理由。又系爭互助會採內標方式,故活會會員實際交付會款時均已先行扣除標息,惟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給付未扣除標息之會款,顯與活會會員實際繳納情形不符,亦發生活會會員透過訴訟取超過其損害之給付,有顯失公平之情。另縱被上訴人有參與系爭互助會之事實,亦應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故上訴人僅需返還不法利得即可。
㈤被上訴人吳沂臻於系爭互助會會單上並未列名其上,郭秀
於本院100 年度竹簡字第420 號案中已自承「丁翠玲」為其使用之姓名,為郭秀之人頭會員。然於本件郭秀卻改稱「丁翠玲」交由被上訴人吳沂臻使用,而被上訴人吳沂臻乃被上訴人吳金秋之女兒,被上訴人吳金秋對郭秀有480萬元債權,以此利害關係而言,郭秀確有以丁翠玲的會份抵償對被上訴人吳金秋之債務之動機。況被上訴人吳金秋於原審自稱「丁翠玲有二會,一活會一死會,活會的部分都是我在繳,所以應算是我的」,故有關丁翠玲會份部分,究屬郭秀或被上訴人吳金秋、吳沂臻,均有疑問,應由被上訴人吳金秋、吳沂臻就已交繳會款部分盡舉證之責。又被上訴人吳沂臻雖於原審和解,但仍有以活會會員之身分向死會會求償,未必有損害產生,況和解動機很多,不足證明有參與系爭互助會。另被上訴人吳沂臻若不想讓其父即被上訴人吳金秋知其參與系爭互助會,可以用其他名義入會,不需要用郭秀使用之假名入會。
貳、被上訴人除吳錦治、李慧賢以外之其餘被上訴人﹕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100 年11月25日提出之上訴理由係在原審未曾提出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規定,應不得提出。
二、系爭互助會是會首與全會員共同締立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團體性合會契約,不僅會首與個別會員間有契約關係,個別會員與會員間亦有契約關係,故郭秀縱冒用他人名義加入系爭互助會,亦係上訴人與郭秀間及郭秀冒用人名義之合會契約無效,非與其他會員之合會無效。
三、又上訴人主張受詐欺而撤銷加入系爭互助會之意思表示,惟被上訴人均屬善意第三人,依民法第92條第2 項之規定,上訴人之撤銷對被上訴人難生效力。
四、郭秀未倒會前未曾見過上訴人,亦不認識,是倒會後向死會會員收款時才見過上訴人,惟上訴人表示要郭秀本人來收會款。被上訴人均有參加系爭互助會,上訴人係死會,得標時已收受全數會款,至二審時才說被會首騙,應係其片面之說法。又被上訴人若非活會,何以於原審時部分死會會員願與被上訴人和解。
五、系爭互助會單所載「丁翠玲」就是被上訴人吳沂臻,至於其他合會是郭秀自己使用「丁翠玲」之名。被上訴人吳沂臻並不知有人以「丁翠玲」之名加入合會,且被上訴人吳沂臻若無加入系爭互助會,何以願於原審與其他活會會員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履行。另系爭互助會與會員及郭秀間之債務無關。
六、綜上,爰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叁、被上訴人吳錦治、李慧賢方面﹕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100 年11月25日所提上訴理由係在原審未曾提出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436 條準用276 條之規定,應不得提出。
二、系爭互助會雖未經全體會員簽名,但上訴人既自承已得標而為死會,顯有交付首期會款之事實。另郭秀於101 年度簡上字第5 號案中就其招集互助會之情形已詳加說明,故依民法第709 條之3 第3 項之規定,系爭互助會業已成立。
三、系爭互助會是會首與全體會員共同締立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團體性合會契約,故郭秀縱冒用他人名義加入系爭互助會而有無效之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其他部分仍應有效。又民法第709 條之9 第2 項、第3 項並未區別團體性合會與單線關係合會,故應一體適用。故會首倒會,標會即停止,會首及已標會會員即應將給付各期會款,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予未得標之會員,上訴人給付遲延已逾二期總額,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
四、另會首倒會損害未標會員應得利益,對於未得標會員除應給付原繳會款外,並應給付標金,故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以無效之合會為請求依據,應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有欠妥適。
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明知郭秀財務困難配合擔任郭秀人頭會員一事,未盡詳查之責,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蓋倒會後於99年11月16日於郭秀家,向各會員交待時,活會會員始知郭秀聲稱朋友需資金週轉,實則係郭秀本人所需。而郭秀平日人緣極好,會員相互間並不知郭秀向會員借款之事。且依一般通念,若會員間彼此知情,辛苦結餘將付諸流水。借錢予郭秀者係被上訴人吳錦治,被上訴人李慧賢並不知情,況郭秀之前借款很有信用,所招集之互助會亦很穩定。
六、綜上,爰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爭點﹕
一、系爭互助會會單上「丁翠玲」之名係郭秀使用之人名或是被上訴人吳沂臻使用之人名?
二、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互助會之會員?
三、被上訴人吳金秋、李慧賢、吳錦治是否係因郭秀積欠該三人債款而為滿足已身之債權加入系爭互助合會,實則每期會款由郭秀代墊以清償借款?
四、系爭互助會是否全部不成立(無效)?或僅郭秀會首兼會員部分不成立(無效)?
五、被上訴人以郭秀冒用假名加入系爭互助會及得標,有行詐之情而以受詐欺為由撤銷參與系爭互助會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若有,上訴人是否應返還會款?返還之金額為何?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第6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之主張及陳述均未於原審審理時提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上訴人於101 年2 月15日所提上訴補充理由狀),被上訴人認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而辯稱不得提出云云。經查,以證人郭秀為會首而招集之數個互助會,因於99年11月15日倒會而於本院進行數十件訴訟,有索引卡查詢可參,則就證人郭秀以虛擬人名參加系爭互助會而致有與法律規定相抵觸等情,為本院職務上所得知悉之事項,依前所述,上訴人即得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出。又被上訴人吳錦治、李慧賢陳稱不知道證人郭秀與會員間之借貸關係(見被上訴人吳錦治、李慧賢於101 年6 月5 日所提答辯狀),則上訴人主張於證人郭秀招集之各個互助會於其他訴訟陸續進行中得知證人郭秀與會員間之借貸或其他事由致未及於原審審理中提出抗辯,要非無據,且此與上訴人權益有關,若不許其提出,亦非公允,是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原審未及提出之攻為擊防禦方法,尚非法所不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互助會為證人郭秀所招集,會首含會員共68人,每會10,000元,採內標,上訴人參與四會,均已得標,且得標後自99年11月15日起即未再給付死會會款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上訴人於100 年11月28日所提上訴理由狀及101 年5 月23日民事準備狀、原審卷㈠第48頁反面),復有系爭互助會單一紙附於原審卷㈠第13頁,自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上訴人爭執系爭互助會單上並無被上訴人吳沂臻之姓名,其非系爭互助會之會員等情,為被上訴人吳沂臻所否認,辯稱「丁翠玲」即是被上訴人吳沂臻等語,經查﹕系爭互助會單上確無被上訴人吳沂臻之姓名,而有「丁翠玲」之記載,惟證人郭秀於上訴人尚未質疑「丁翠玲」為何人使用加入系爭互助會時即稱「丁翠玲是吳金秋女兒所使用之偏名,有一活會一死會」(見原審卷㈡第51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述「(問﹕丁翠玲是誰?)是我先用的,是我想出這個名字的,沒有跟別人討論的,是我使用的。因那時候我想我是會頭,想要同時兼會腳,所以才想出丁翠玲的名字。」、「(問﹕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的會,有無以丁翠玲的名義加入?)吳金秋的女兒說要跟我的會,不要讓別人知道,叫我用他人的名字,所以我才用丁翠玲的名義讓吳金秋的女兒加入,是吳金秋的女兒的,並不是我的。這個會,丁翠玲來二會,一個是死會,一個是活會。這個會,其中楊美美是我的(
67、68)。丁翠玲的名字是我替吳金秋的女兒想出來的。會腳要用什麼名字,只要告訴我,我就用這個名字,吳金秋的女兒說不要用她的名字。我不知道為什麼她不讓她的家人知道,只說不要曝光。...吳金秋的女兒只有跟這張二會,其他的會都沒有跟。」、「(問﹕除了妳和吳金秋女兒使用丁翠玲名義外,有無其他人使用丁翠玲名義?)沒有。會單上有丁翠玲名字的,除了本件以外,其他都是我使用的。我都有承認。」、「(上訴人訴代問﹕依妳所述,本互助會有其他會腳使用別人名義入會的情形,為什麼吳小姐要加入本會,不使用別人的名義入會,而使用妳的假名?)不想要家人知道,要我幫她想一個名字,只是單純的幫她想一個名字,所以這一會我就不用丁翠玲的名字,我的部分改用其他名字楊美美的名字。」(見本院101 年7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相符。再參以證人郭秀於其所招集之其他互助會中使用虛擬姓名入會者,於99年11月15日全面停會前,均在開始招集後前幾會即已得標(此為證人郭秀所不否認,見本院10
1 年7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而系爭互助會至99年11月15日全面停會前業已進行二年餘,丁翠玲僅標一會,尚有一活會,以證人郭秀標會之習慣,若其有以丁翠玲之名加入系爭互助會,衡情,丁翠玲參與之系爭互助會二會均應為死會,而非如現時尚有一活會之情形,是堪認證人郭秀此部分所述為真,被上訴人吳沂臻確以丁翠玲之名加入系爭互助會,可堪認定
四、按合會應訂立會單,記載左列事項:一、會首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二、全體會員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三、每一會份會款之種類及基本數額。四、起會日期。五、標會期日。六、標會方法。七、出標金額有約定其最高額或最低額之限制者,其約定。前項會單,應由會首及全體會員簽名,記明年月日,由會首保存並製作繕本,簽名後交每一會員各執一份。會員已交付首期會款者,雖未依前二項規定訂立會單,其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民法第709 條之3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互助會會單未經全體會員簽名,且部分活會會員為證人郭秀之債權人,並未實際交付會款,而係與證人郭秀之債務抵銷,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有繳交頭期會款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互助會單上會員姓名之字跡自形態及筆順觀之,均相
仿,顯非不同之人所寫。又證人郭秀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他們要跟的話,就寫姓名給我,我就寫起來」,是上訴人主張系爭互助會單為證人郭秀製作,未經全體會員於其上簽名等情,尚非無由。
㈡惟證人郭秀證稱「他們都會來繳錢」,參以系爭互助會死
會員張淑真、郭月霞、吳麗盆、張心瓊、顏明和於原審審理時均不爭執參加系爭互助會,且為死會,並已取得標金(見原審㈠第47頁反面、第91頁、第116 頁反面、卷㈡第51頁反面),且上訴人亦不爭執已取得四次之得標金,是若如上訴人所述,活會之被上訴人均未繳交頭期會款及每期會款,以被上訴人人數占含會首在內之68名會員逾三分之一,且至證人郭秀99年11月15日倒會之時,系爭互助會業已持續進行25期(97年10月15日開始),則每期得標會員又如何能夠取得全額之得標金額?至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有繳交頭期會款之事實云云,惟於一般民間互助會運作上,由於參與合會者多為親友、鄰居或與會首較為熟識之人,其等以現金繳交會款,且未開立收據等情,實為常態。況系爭互助會每名活會會員每期所須繳付之活會會款,在扣除當月得標利息後,僅須繳付5,500 元至7,000 元之間,此金額既非甚鉅,尚難有何相關資料可佐。然以證人郭秀同時進行數個互助會(此有上訴人所提存證信函(即上證一)可證),若被上訴人未繳交頭期款及每期會款,證人郭秀焉有資力使死會會員取得全數得標金,並使系爭互助會持續進行長達二年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繳交頭期會款,並不足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部分會員與證人郭秀間有高額債權存在,由
證人郭秀以代墊會款方式抵銷欠款云云,為被上訴人吳錦治、吳金秋所否認,並陳稱均有按合會約定按期繳款,核與證人郭秀所述相符。上訴人雖提出上證三、四為證,惟此僅能證明證人郭秀有向會員借款之情,是否足以推論上訴人前述主張為真,尚有疑義。而被上訴人蔡翠霞、彭麗珠、游牡丹、楊憲明、陳孝維、何香蘭、鄭文發、許錦來、李慧賢於本院調解時均到庭陳稱有依合會約定繳交會款(見本院101 年3 月20日調解程序筆錄),可知部分被上訴人縱與證人郭秀間有借貸關係,仍已實際交付首期會款,尚無上訴人所稱以被上訴吳錦治、吳金秋對證人郭秀之債權與會款相抵而未交付首期會款之情形,況上訴人對此亦未舉證證明,所為之主張,自難信實。
㈣綜上,堪認被上訴人確有繳交頭期會款予會首即證人郭秀
而參與系爭互助會。則依民法第709 條之3 第3 項之規定,系爭互助會契約應已成立。
五、上訴人另主張證人郭秀假冒楊美美、丁翠玲、曉鈺之名義,加入以自己為會首之系爭互助會,系爭互助會應屬無效乙節,經查﹕
㈠按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
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民法第709 條之8 第2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互助會單上所載「曉鈺」為蔡雪鈺,其為系爭互助會之會員,並已繳交頭期會款等情,業據證人郭秀於原審審理時詳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91頁),則依民法第
709 條之3 第3 之規定,蔡雪鈺即為系爭互助會之會員。雖蔡雪鈺事後向證人郭秀表示不要繼續,由證人郭秀將頭期會款退還,並由證人郭秀承繼該會份,惟並未經全體會員同意乙節,亦據證人郭秀於原審中敘明(見原審卷㈠第91頁),是縱使蔡雪鈺所參加之二會由證人郭秀承繼,亦對其他會員不生效力,蔡雪鈺仍為系爭互助會之會員,是上訴人主張證人郭秀冒用「曉鈺」之名加入系爭互助會,,並非可採。
㈡次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
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 條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郭秀不否認以楊美美之名參加系爭互助會而有違民法第709 條之2 第2 項「會首不得兼為同一合會之會員。」之規定,惟觀之該條項之立法理由「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並於給付後有求償權。如會首兼為同一合會之會員,則對等之債權債務將集於一身,致使法律關係混淆,且易增加倒會事件之發生,故於第二項明文禁止之。」是此條項之規定係為保障合會會員之權益,同時避免法律關係之混亂,故於除去該會首兼任會員之部分為無效外,合會之其他部分並無無法成立並損及會員權利之情形存在,殊無使全部合會同歸無效之必要,是證人郭秀縱有假冒他人名義加入系爭互助會,亦僅該部分之合會契約無效而已,尚難謂其他會員與會首或其他會員相互間訂立之合會契約均歸於無效,故上訴人上開主張,洵無足採。
六、上訴人再以證人郭秀以假名加入系爭互助會,施以詐術,使上訴人誤信系爭互助會為真實而為參加之意思表示,以受詐欺為由撤銷參與系爭互助會之意思表示,使參與互助會自始歸於消滅云云,按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否認知悉證人郭秀以假名加入系爭互助會,經質之證人郭秀亦證稱會員均不知其以假名加入系爭互助會,係倒會後始說出(見本院101 年7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是本件上訴人縱受證人郭秀詐欺而加入系爭互助會,惟在其未能證明被上訴人非善意第三人之情形下,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所為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之行為,即不得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仍得依合會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所據。
七、又按合會契約,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 條之9 第
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系爭互助會仍有效成立,已如上所述,則於會首即證人郭秀倒會致不能繼續進行後,且上訴人不否認已積欠兩期總額以上之會款,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上開規定給付全部之會款,自屬有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如下﹕
㈠上訴人參與系爭互助會四會,且均為死會,每月應給付40
,000元(10000 ×4 )。系爭互助會共68會,尚有43會為活會,故上訴人應給付之全部會款為1,720,000 元(4000
0 ×43)。此部分會款應由全體活會會員依會份均分,故每1 活會會份可取得40,000元。
㈡被上訴人吳金秋、游牡丹、楊憲明、彭麗珠、陳呅、陳孝
維、葉麗玉、徐小斐、張有盛、朱素真、葉國楠、張雅筑、劉麗雪、劉莉鳳、吳沂臻、許桂梅、吳秀戀、胡巧玲各參加一會;被上訴人李慧賢、蔡翠霞、何香蘭各參加二會;被上訴人吳錦治、許錦來各參加三會;被上訴人鄭文發參加四會,有系爭互助會單可參(原審卷㈠第13頁),從而被上訴人吳金秋、游牡丹、楊憲明、彭麗珠、陳呅、陳孝維、葉麗玉、徐小斐、張有盛、朱素真、葉國楠、張雅筑、劉麗雪、劉莉鳳、吳沂臻、許桂梅、吳秀戀、胡巧玲請求上訴人各給付4 萬元,被上訴人李慧賢、蔡翠霞、何香蘭請求上訴人各給付8 萬元;被上訴人吳錦治、許錦來請求上訴人各給付12萬元;被上訴人鄭文發請求上訴人給付16萬元及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 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八、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結果無涉,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盧玉潤
法 官 彭洪英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國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