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90號上 訴 人 邱中正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律師被 上訴人 王明禮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7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0 年度竹簡字第25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肆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合會會款新臺幣(下同)490,000 元及自93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會款450,000 元及自93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原審命其給付被上訴人會款450,000 元及自93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就該利息部分,減縮請求自95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無庸經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自93年1 月起至94年12月止,自任會首召集「中正互
助會」總計24會,約定每會20,000元,採外標制,底標900元,增加之標金以50元為1 單位,每月1 日上午10時20分在新竹市科學園區實驗中學教師休息室開標,如開標日適逢假日時,則提前1 日開標,於開標後由會首向會員收取會款,已得標之會員應另加收其得標時之出標金額,於每月7 日前收齊會款,翌日交付當期得標之會員。若會員以支票支付會款,其支票之發票日應在當月3 日前以利兌現(下稱系爭互助會)。被上訴人參加2 會並於93年2 月及5 月間陸續得標後,扣除被上訴人參加之2 會,並連同會首在內,上訴人本應各給付被上訴人22會之互助會款,總計880,000 元。惟上訴人除於93年2 月6 日匯款100,000 元;同年2 月10日匯款70,000元、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妻汪金后代匯100,000 元,另於93年5 月10日分3 次各匯款30,000元、50,000元、20,000元;再於93年5 月11日匯款2 筆各皆為50,000元,共計470,
000 元外,尚欠會款410,000 元未為給付。㈡因上訴人及其配偶即訴外人汪金后同時參加被上訴人擔任會
首,每會20,000元,採外標制之互助會共2 會,尚有80,000元之會款未給付。
㈢對上訴人答辯之陳述:
⒈被上訴人所以參與上訴人於95年1 月起至96年8 月自任會
首所召集之互助會(下稱第3 次互助會),係因被上訴人當時週轉不靈,得標後,要求上訴人需1 次付清會款,而上訴人亦週轉不靈,並向被上訴人借款,因兩造相互跟會,故未以第3 次互助會每月會款扣抵系爭會款。況上訴人積欠得標人之會款不只伊1 人。另伊於94年6 月份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上訴人當時打了5 通電話要求讓其參加,否則會週轉不靈,給黑道追殺,伊才允諾讓被告參加,但上訴人不標又不給付會款,後於同年9 月份上訴人得標後,竟要求被上訴人寫下承諾書,內容係不許跟他人說上訴人的問題,否則要告伊誹謗罪。
⒉依舉證責任之通說(法律特別要件說),凡主張法律效果
存在之當事人(在消極確認之訴以外為原告),就該法律效果發生所必要之特別要件適時負舉證責任,主張一旦發生之法律效果其後消滅之當事人(在消極確認之訴以外為被告),就其消滅所必要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僅須就權利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亦即上訴人為系爭互助會會首,被上訴人為該會會員及已得標之事實舉證且已盡舉證之責,則上訴人主張業已給付完竣,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又系爭會款尚未全部清償,被上訴人即參加上訴人隨後所召集之互助會(即第3 次互助會),不知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社會上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認為當然之一定規則,而非少數人特殊行為之準則或個人主觀之推測;論理法則係對於證據之具體內容之合理說明,即就證據與事實之間具有之適合性,關連性及妥適性,不能相互矛盾或不符而言。於一般民間互助會,會首同時召集多起互助會,或接續召集多起互助會,會員得標後會首交付部分會款,會員為賺取標息,仍繼續參加會首之其他互助會,並不違反日常生活經驗。又上訴人雖尚積欠部分系爭會款,然被上訴人緊接著又參加上訴人另行召集之互助會,並無不妥、不當或不可能,並未違反論理法則。
⒊再者,被上訴人基於同事情誼,參加上訴人隨後召集之第
3 次互助會,於得標後上訴人亦陸續付清全部會款,雖未積極追償系爭會款,只要時效尚未完成,何時向上訴人求償,本屬權利行使自由。
㈣並於原審起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0,000 元及自
93 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000元及此部分利息請求之部分,未據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前曾於91年1 月至92年12月召集互助會,自任會首(
下稱第一次互助會),於結束後再召集系爭互助會及第3 次互助會,被上訴人均有參加。當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係因玩股票及打麻將等因素急需資金周轉,故上訴人召集之第
1 次互助會及系爭互助會,希望能夠參加2 會,且希望儘早得標。上訴人乃向其他會員代為轉達被上訴人之意思,剛開始其他參與之會員有部分反對,但上訴人當時基於同情被上訴人之處境,且被上訴人送上訴人1 件衣服,乃允諾被上訴人參與。
㈡又上訴人自任會首所召集之前述3 次互助會之會員們,均為
上訴人所任職國立科學工業園區實驗高級中學之教師,參與互助會之會員於每月開標後均對擔任會首之上訴人交付20,000元會款,由於會員們皆為學校教師,於開標後,其他未得標之會員均習慣以現金方式交付會款予被告,而每位未得標會員交付會款之時間前後不一,上訴人於學校內收到其他未得標會員所交付之會款後,即會以現金或轉帳之方式給付予已得標之會員。本件被上訴人參加系爭互助會2 會,於得標後應得之會款,上訴人於93年間均以現金或轉帳之方式全數給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會款。被上訴人始於95年1 月繼續參加第3 次互助會。由於被上訴人經常需要資金周轉,故被上訴人於參加第3 次互助會,仍希望於95年2 月先得標,該第3 次互助會被上訴人應得之會款,上訴人均如數給付,被上訴人也自承有收到該次會款。則被上訴人參加系爭互助會得標之會款,上訴人若有積欠,被上訴人自無繼續參加第3 次互助會之可能,亦怎會繼續繳交第
3 次互助會死會會款,又怎會不相互抵扣。㈢另被上訴人前於100 年4 月18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主張「
上訴人已給付420,000 元」,嗣又於100 年5 月18日所提民事準備書狀中改口主張「上訴人已給付470,000 元」,上訴人究竟已給付多少會款之事實,被上訴人為得標之人竟前後主張矛盾,顯難採信。
㈣再者,系爭會款,部分係以匯款,部分係以現金之方式交付
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基於同事關係及信任與幫忙被上訴人之意,從未向被上訴人要求簽立取款證明,惟上訴人若欲積欠會款,何以部分會款以轉帳方式給付。且被上訴人第3 次互助會得標會款已全數取得,又無抵扣之情,足證系爭會款上訴人已全數給付,況93年距今已7 年之久,被上訴人未曾發函向上訴人催討,事隔多年始請求給付,且請求金額前後不一,被上訴人所述,顯非可採。
㈤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參加由其召集之合會,欠40,000元會
費未繳部分,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並未說明係哪2 期會款未繳,上訴人也不知被上訴人究指欠哪2 期會費。
㈥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0,000 元及自93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⒊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上訴人於93年1 月起至94年12月任會首召集「中正互助會
」,共計24會,約定每會新臺幣20,000元,採外標制,底標為900 元,增加之標金以50元為1 單位,每月1 日上午10時20分在新竹市科學園區實驗中學教師休息室開標。
⒉被上訴人參加2 會,分別於93年2 月、5 月得標,扣除本身參加之2 會,應得會款共計880,000 元。
⒊上訴人分別於93年2 月6 日、10日匯款100,000 元、70,0
00元、100,000 元(由上訴人之妻汪金后所匯);於93年
5 月10日分別匯款30,000元、50,000元、20,000元,於93年5 月11日分別匯款50,000元、50,000元,共計匯款470,
000 元。
五、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欠⑴以上訴人為會首,其所得標會款410,000 元及⑵以被上訴人為會首,上訴人所應繳交之會費40,000元等情,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上訴人是否將被上訴人前開所得標之會款除上開已匯款部分外,就所餘410,000 元未給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是否有參加被上訴人所起擔任會首之合會?若是,是哪一期間之合會?上訴人是否有40,000元會款未繳?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債權人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債務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是否將被上訴人前開所得標之會款除上開已匯款部分
外,就所餘410,000 元未給付予被上訴人?⒈上訴人雖抗辯已將被上訴人所得標會款全部以現金或匯款
方式給付予被上訴人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據上述舉證責任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已清償給付會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除僅分別於93年2 月6 日、10日、同年5 月10日、11日共計匯款470,000 元外,就其餘410,000 元會款部分迄今未提出已經給付清償之證據佐證,舉證尚屬不足。
⒉另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事後另參與上訴人所召集之第
3 次互助會,並已取得得標之全數會款,又未以第3 次互助會死會每月會款扣抵系爭會款,可證其就系爭會款已全數給付云云。然查會首收取會員繳納之會款再彙整交付與得標之會員,不論係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與得標會員進行結算,取得交付款項之證據,並非困難之事,本件上訴人就此竟未能提出任何已結清會款之證明,即與常情不符。又從上訴人分多次匯款,每次僅匯款部分得標之金額觀之,上訴人確實未依約於得標當月8 日交付得標款予被上訴人,顯見其經濟狀況困難,則被上訴人陳稱為幫助上訴人而於系爭會款未獲完全給付前加入第3 次互助會,並按期繳納每月應繳之會款,尚難認有違事理之處。是上訴人就此部分所辯顯難採信,堪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是就系爭會款被上訴人尚有410,000 元未受清償。
㈢上訴人是否有參加被上訴人所起擔任會首之合會?若是,是
哪一期間之合會?上訴人是否有40,000元會款未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參加由其所召集互助會一節,固據其提出會期自91年11月起至94年7 月止之互助會單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然上訴人究係積欠被上訴人何時期之互助會,又積欠何2 期會款未給付等情,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主張:94年6 月我有起1 個會,上訴人叫我幫他給他跟會,我答應他,但他不標又不給我會錢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又主張:我起的互助會時間是91年11 月至94年7 月,上訴人未給會款的是93年2 月、5 月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究係參加其何次所起互助會,及何時間之會款未繳,前後不一;佐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互助單係空白會單,其上並未記載任何會員繳交會款狀況,尚難以此空白會單作為上訴人確有積欠會款之證明。
況上訴人果真積欠93年2 月、5 月之會款未繳,則於上訴人得標時,擔任會首之被上訴人,何以未將欠繳之會款扣除,再將其餘得標款給付上訴人;又何以未令上訴人書立欠款之字據,即將所有得標款均交付上訴人,嗣後並結束該合會,且另起94年6 月之合會,再讓上訴人加入?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未繳交會款之主張,依上情衡之,實有違經驗法則。是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參加其合會未繳會款40,000元,已為上訴人所否認,而其所提出之互助會單並不足採為上訴人未繳會款之證明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既不能證明,自難信其主張為真正。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40,000元及自95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2 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
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 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民法第709 條之1 第1 項、第709 條之7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後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以上訴人擔任會首之互助會,被上訴人既係於93年2 月及5 月得標,依互助會單,兩造約定每月8 日給付得標者會款,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0,000 元及起訴前5 年(即95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410,000 元,及自95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於本院第二審判決後,即已確定,自無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上訴人為此聲請,於法不合,附此敍明。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林麗玉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