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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91號上 訴 人 林武被上訴人 柳澤良夫

2號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訴訟代理人 許樹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8月19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0年度竹簡字第17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

一、本院90年度執助字第354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執行債務人風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風土公司)得領回之提存款進行分配,上訴人因受讓該案他債權人王庭棟及王文玉之債權,而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12日就被上訴人得受分配之債權金額聲明異議,為被上訴人所反對,上訴人乃於同年月17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起訴前調解,並於同年月19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已聲請起訴前調解之證明,嗣台北地院裁定將上開調解事件移送本院處理,該移轉管轄之裁定並已確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規定,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故應視為上訴人之調解聲請,自始即繫屬於本院。嗣因該調解不成立,而由本院依法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上訴人於同年3月21日收受上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旋於同年月29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規定,應視為上訴人先前於台北地院,對被上訴人聲請調解時,已提起本件訴訟,且訴訟係視為於100年1月17日時,即繫屬於本院,則上訴人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已遵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又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僅經製作分配表,尚未完成分配,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院民事執行卷宗可稽,足見被上訴人所持之執行名義所載借款債權,尚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則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合於法律規定,並無起訴程序不合法之問題。

二、又本院97年度訴字第540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上訴人當時係以自己本身之債權提起訴訟,此次則係以訴外人王庭棟及王文玉債權之受讓人身份提起本件訴訟,並非同一當事人之債權關係,訴訟標的範圍及爭點亦均不相同,故並不受前案之既判力所拘束,亦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

三、被上訴人與債務人風土公司間並無借款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於分配表上所受分配應予剔除:

(一)被上訴人之子柳澤英世固於84年1月27日、85年2月28日、85年3月21日分別透過日本第一勸業銀行匯款9,597,920元、7, 611,644元、6,505,300元至風土公司之受任人萬國法律事務所之帳戶,惟並無證據顯示該匯款即係被上訴人出借與風土公司之款項,此由84年至90年間風土公司之財務報表及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蕭天厚會計師所製風土公司資產負債表內,均無該等借款債務之記載及財務紀錄,即得以知悉,且上開匯款之匯款人並非被上訴人柳澤良夫,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被證三之認證文件(日本公證人之公證書及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出具之認證書),已分別載明僅係證明柳澤英世、日本公證人之簽章屬實,並無認定柳澤英世出具之證明書內容及日本公證人出具之公證書內容之效力,且該等認證文件係嗣後於97年間所作,與系爭之84年間顯無關係,況如被上訴人於84年間當時,真有借貸23,714,864元予風土公司,衡情風土公司應會出具借貸契約或開立本票予被上訴人,故從被上訴人提出之資料,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借款23,714,864元予風土公司。

(二)何況依民法第474條之規定,借貸關係之成立,除要有金錢交付外,另需雙方有金錢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很多,不見得係借貸關係,惟被上訴人迄未舉證其當時有與風土公司達成金錢借貸之合意,益見被上訴人對風土公司並無系爭借款債權。又被上訴人於82年間未經風土公司股東會決議,即將風土公司所持有,表彰儷國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儷國公司)70﹪股權之股票質押讓渡予日本商社,以抵償鑽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鑽石公司)之債務,又該質押之股票價值依風土公司對儷國公司之投資比例12.64﹪計算,至少應有47,984,094元,被上訴人自應負責將該股權之價金返還予風土公司。故84、85年間以柳澤英世名義匯回風土公司以供假處分擔保之金錢,應係屬被上訴人應返還風土公司之款項,不得假作係被上訴人出借與風土公司之款項而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列入分配。再者,被上訴人亦迄未提出柳澤英世有將對風土公司之債權,讓與予被上訴人之證明,故被上訴人對風土公司並無債權自明。

(三)被上訴人對風土公司取得執行名義之支付命令,是由風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樹棟收受,而陳樹棟於刑事案件中供稱其係人頭,未參與公司營運,收受支付命令後,交給被上訴人委任之律師處理,則該支付命令應不生效力。被上訴人自亦無從據該執行名義,主張對風土公司之債權存在。

四、是被上訴人對風土公司既無23,714,864之借款債權存在,則本院90年度執助字第35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列載該部分之債權,係屬錯誤,爰聲明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於本院90年度執助字第35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債務人風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分配3,437,549元之債權額,應減為0元,並應將其減少之金額3,437,549元改分配予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

詎原審判決卻不察,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爰提起本件之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本院90年度執助字第35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債務人風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分配3,437,549元之債權額,應減為0元,並應將其減少之金額3,437,549元改分配予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聲請傳訊證人陳樹棟,及命被上訴人提出對風土公司之借款契約書、受柳澤英世讓與債權之證明。

貳、被上訴人則辯稱:

一、上訴人所為起訴並不合法:本院於99年12月8 日所製作90年執助字第354 之1 號分配表,原訂於100年1月14日進行分配,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於100年1月12日聲明異議後,先於同年月17日向台北地院聲請起訴前調解,並於同年月19日向本院提出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調解之證明,嗣因調解不成立,上訴人始於100年3月29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換言之,上訴人於10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之證明,實際上係伊「聲請調解」之證明,而非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規定之起訴證明,且強制執行法亦未如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另訂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例外規定,因此,上訴人既未於法定期間內向執行法院提出合法起訴之證明,則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修正欲加重債權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及避免執行或訴訟程序拖延之修法意旨,本件應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始屬允當。

二、上訴人應受本院97年度訴字第540號事件爭點效之拘束:上訴人曾於97年7月間就本院90年度執助字第354號執行事件於97年3月28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提起本院97年度訴字540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法院始於99年12月8日再重新製作系爭分配表。而上訴人於97年7月間所提起之本院97年度訴字第540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亦同係以被上訴人柳澤良夫與另一債權人鑽石公司參與分配之債權並非真正等,作為提起該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理由,而本院97年度訴字第540號判決業已於判決理由中,明確認定被上訴人柳澤良夫參與分配之債權為真正,此部分未據上訴人上訴而確定,被上訴人參與分配之債權部分已勝訴確定在案。換言之,上訴人所提起之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與97年訴字第540號分配表異議之訴,當事人及事實理由均相同,僅稱係受讓王庭棟、王文玉之債權而另行起訴。則被上訴人柳澤良夫參與分配之債權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確定為真正,而有爭點效之存在,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178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及99年台上字第12號裁判意旨,上訴人即應受前開本院97年度訴字第540號判決效力所拘束,而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上訴人再次主張被上訴人參與分配之債權並非真正而提起訴訟,實無理由。

三、縱認本案無爭點效之存在,而得為實質審理,上訴人之主張及請求亦非有理,爰析述說明如后:

(一)被上訴人子柳澤英世於84年間曾擔任風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風土公司於84年及85年間因與林清耀、廖財為、吳廖貴美及黃榮墩等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分別以84年度裁全字第155號、85年度裁全字第307號及85年度裁全字第311號,裁定風土公司須分別以9,597,920元、7,585,380元及6,450,000元供擔保後始得對林清耀等人為假處分;然由於當時風土公司並無多餘之資金得供擔保,乃透過柳澤英世向被上訴人借貸該筆擔保金,而被上訴人即以柳澤英世之名義,先後於84年1月27日、85年2月28日及85年3月21日自日本東京匯款9,597,920元、7,611, 644元及6,505,300元貸與風土公司,作為假處分擔保金之用,此有柳澤英世切結且經公、認證之證明書及日本第一勸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可資為證。故被上訴人對風土公司有23,714,864元之借款債權,確屬事實,要無庸疑。

(二)又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曾於82年間將風土公司持有之儷國公司之股票,質押給清成精一經營之日本商社,故被上訴人於84、85年間,貸與風土公司23,714,864元以作為假處分擔保金用途之款項,理應屬被上訴人應返還給風土公司相當於上開儷國公司股票價值之款項,自非借款,被上訴人應不得再予分配云云。縱認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但被上訴人仍予以否認),充其量亦僅能證明上開儷國公司之股票,係因清成精一借款給鑽石公司作為投資風土公司之用,而清成精一為擔保其借款事宜,便要求風土公司當時之負責人山田美惠子須提供相關股權作為擔保之用,且清成精一亦證稱其僅係以上開儷國公司之股票作為擔保品之用等語(參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85年偵字第1976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易言之,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曾將上開儷國公司之股票移轉過戶為自己之名義,或已將該股票出售給第三人,而無法證明上開儷國公司股票之名義人已非風土公司,則風土公司又何來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相當於該股票價值款項之權利?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有理。

(三)至上訴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於99年11月12日所發北檢治偵禮緝第3780號對訴外人柳澤英世併案通緝書之通緝事實所載內容,即稱風土公司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惟該通緝書所載關於訴外人柳澤英世之通緝內容,乃上訴人另向臺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時,片面指陳之告訴內容,充其量僅係上訴人自行臆測之詞,故形式上並無任何證據能力,自不待言。

四、依上所述,本案既係風土公司於84、85年間,因與林清耀、廖財為、吳廖貴美及黃榮墩等人間之請求回復原狀聲請假處分事件,而向被上訴人借得23,714,864元之款項,作為風土公司聲請假處分擔保金之用,嗣因風土公司名下之財產(包含上開以風土公司名義提存之假處分擔保金),遭上訴人等人聲請強制執行,故被上訴人為保障自己之借款債權,即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就本案之執行案款聲請參與分配,應屬於法有據,上訴人再重新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程序上及實體上均非適法,亦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爰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本院90年執助字第354號事件之分配款,即係風土公司為本院84年度裁全字第155號、85年度裁全字第307號、85年度裁全字第311號裁定所供之假處分擔保金。

二、本院84年度裁全字第155 號、85年度裁全字第307 號、85年度裁全字第311 號裁定所示之假處分擔保金,係以柳澤英世名義,由日本第一勸業銀行匯至風土公司受任人萬國法律事務所帳戶,再由律師事務所人員辦理假處分擔保金提存。

三、本院90年執助字第354 號事件於99年12月8 日列印之分配表,係訂於100年1月14日進行分配,上訴人於100年1月12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並於同年月17日向臺北地院聲請起訴前調解,且於同年月19日向本院90年度執助字第354號事件,提出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調解之證明。

四、臺北地院就上訴人前揭調解之聲請,分為100年度北調字第105號事件,並於100年1月26日移轉至本院管轄,本院於100年2月24日收受,分由100年度竹簡調字第62號事件進行調解,於100年3月16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上訴人於100年3月21日收受,並於同年3月29日在原審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肆、本院之判斷: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一、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是否合法?二、上訴人提起之本件訴訟,是否應受本院97年度訴字第540號確定部分爭點效之拘束?三、上訴人主張分配表上應剔除被上訴人之債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就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起訴程序是否合法?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要件部分: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40條之1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之規定,固可知對分配表異議之債權人,須向「執行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且聲明異議人須於分配期日或受他造反對陳述之通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若未於分配期日或受他造反對陳述之通知時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惟因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另同法第31條第1項亦規定:「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倘該債權人聲請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前之調解時,係在前述之分配期日或受他造反對陳述之通知起十日內,且係向非執行法院為之,並於上開十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上開聲請調解之證明,其後並經受理該調解事件之法院,將該調解事件裁定移送予受理該執行事件之法院確定,而該債權人其後復於收受執行法院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之十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時,則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即可解釋並認定該債權人於聲請調解時,視為向執行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且可視為其係於分配期日或受他造反對陳述之通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則其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即無因未遵守該十日之法定期間,致起訴程序不合法之情形。

(二)查本院90年執助字第354 號事件於99年12月8 日列印之分配表,係訂於100年1月14日進行分配,上訴人係於100年1月12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並於同年月17日向臺北地院聲請起訴前調解,且於同年月19日向本院90年度執助字第354號事件為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調解之證明,此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就分配表聲明異議後,業於100年1月24日陳述反對之意見,該反對更正分配表之意見,亦於100年1月28日送達與上訴人,此亦經原審法院調閱90年度執助字第354號卷宗核閱無訛(詳外放之影卷)。雖本件原告於100年1月19日向執行法院即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起訴證明,乃向臺北地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前聲請調解之證明,惟查,因台北地院嗣已將該調解事件裁定移送本院管轄確定,並經本院分由100年度竹簡調字第62事件進行調解,是依前引之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上訴人於一百年一月十七日,即向本院為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前調解之聲請,嗣因本院就上開調解事件,於一百年三月十六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上訴人並於同月二十一日收受該證明書,並於同月二十九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則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之規定,及該條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即「當事人聲請調解,兩造均於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為免影響當事人之形成權除斥期間之遵守與請求權時效期間之中斷,爰於第二項規定,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之意旨,應視為上訴人於一百年一月十七日為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前調解之聲請時,即已向本院即執行法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且應視為上訴人於100年1月19日,向本院執行處提出前述之聲請調解證明時,即係在受被上訴人反對陳述之通知時起十日內為之,揆諸上開之規定,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之要件,其起訴程序係屬合法有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起訴程序不合法乙節,並不可採。

二、就上訴人提起之本件訴訟,是否應受本院97年度訴字第540號確定部分爭點效之拘束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2688號裁判)。

(二)查,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是否對風土公司有23,714,864元之債權存在,於前述之系爭執行事件所受分配應否剔除一節,業經上訴人於97年7月23日,對包括本件之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鑽石公司二人,提起本院97年度訴字第540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其中就上訴人對本件之被上訴人之訴訟部分,並經本院實體審認,認被上訴人對債務人風土公司有上開債權存在,因而駁回上訴人對其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之情,業經調取本院97年度訴字第540號卷宗查閱無訛。因上開確定判決就上訴人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即上訴人之分配表異議權,為無理由之認定,對上訴人應有既判力;而對於非訴訟標的之重要爭點即被上訴人對風土公司有無23,714,864元之債權存在一事,倘符合前述之爭點效之要件,則於本件之兩造間,即應具有爭點效之拘束力。本件上訴人雖受讓王庭棟、王文玉對風土公司之債權,惟上訴人之人格並未因受讓債權而有異動,上訴人於受讓債權後,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其所提之本件訴訟,與前述本院97年度訴字第540號訴訟中屬本件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部分之前後二訴之間,當事人仍屬同一,並不因受讓債權已否而有異,則上訴人所提之本件訴訟,「倘」該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且上訴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下,上訴人自仍應受前案判斷之拘束。

(三)惟查,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提出之新訴訟資料,即風土公司之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所製資產負債表,均無向被上訴人借款之載明、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受柳澤英世轉讓借款債權云云,該等新訴訟資料,並不足以推翻前案判決之原有判斷,且前案判決認定本件之被上訴人有出借23,714,864元予風土公司,並對風土公司享有23,714,864元之借款債權乙節,經核該等認定難認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茲予以論述如下:

1、風土公司之財務報表及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蕭天厚所之會計報表(參本院97年度訴字第540 號卷宗第74頁至第76頁),固均未記載風土公司向被上訴人借用假處分擔保金23,714,864元之情事,惟依上訴人於原審所陳,風土公司於84、85年間,其登記之法定代理人為王文玉(參原審卷第90頁反面),可見斯時風土公司之經營權之爭已浮上檯面,則被上訴人以柳澤英世名義匯款,用以提供風土公司假處分擔保金,未經風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文玉指示登入風土公司之各項財務報表,亦不足為奇。且風土公司之執行債權人眾多,是否均已列入該公司之財務報表,亦非無疑。又查,蕭天厚會計師係受臺北地院92年破字第69號事件之囑託,就風土公司91年間之財務報表為審查之情,已據調取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四0號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見該事件卷宗之卷二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二二頁),該會計師並未受託就風土公司於84、85年間,有無系爭借款債務存在為查核,自亦無從以該等查帳資料,作為風土公司於84、85年間,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以為假處分擔保之證明。是上訴人提出此項新訴訟資料,自不足以推翻本院90年度訴字第540號事件之判斷。

2、另本件被上訴人與匯款名義人柳澤英世為父子關係,被上訴人係於84年、85年間,以柳澤英世名義為假處分擔保金之匯款,業據柳澤英世出具證明書,並於日本之公證人前親自簽名,作成認證書,此亦有經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證明無誤之證明書、認證書在卷可憑(參原審卷宗第70頁至第72頁),故被上訴人與柳澤英世間,並無所謂債權讓與之情事,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能證明有受讓債權之新訴訟資料,主張被上訴人對風土公司之債權不存在乙節,亦不足以推翻前案之判斷自明。

3、再查,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四0號該前案確定判決,係本於本件之兩造於該案件中之辯論,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認定風土公司有積欠本件之被上訴人該23,714,864元之借款債務之情,有該前案判決之內容可參(見該前案判決第十七、十八頁),而經核該前案判決此一認定尚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何違背法令之處,則該前案確定判決此部分之認定,即應具有爭點效之拘束力。

4、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應受本院90年度訴字第540號事件中,就被上訴人與風土公司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所為判斷之爭點效拘束,且本院亦無從反於前案之判斷,而為不同之認定,上訴人所為不受前案爭點效拘束之主張,並非可採。

(四)上訴人另主張:交付金錢之原因很多,不見得即有借貸關係,被上訴人需另就其有借款予風土公司之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負舉證責任,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柳澤英世出具之證明書,雖經日本公證人之公證及我國駐外單位之認證,惟僅能證明簽名之真正,並非能證明其內容之真正乙節,惟查,本院84年度裁全字第155號、85年度裁全字第307號、85年度裁全字第311號裁定所示之假處分擔保金,係以柳澤英世名義,由日本第一勸業銀行匯至風土公司受任人萬國法律事務所帳戶,再由律師事務所人員辦理假處分擔保金提存乙節,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且有假處分裁定、匯款委託書等在卷可憑(參原審卷宗第73頁至第85頁),而被上訴人復已提出柳澤英世出具、經認證為真之證明書,以證明上開匯款金額係被上訴人所有。雖該日本公證人出具之公證書,及我國駐外單位之認證書,其上載明僅能證明該證明書上柳澤英世之簽名,及該公證書上公證人簽名之真正,惟查,揆諸該證明書內所載之內容,核與上開假處分裁定、匯款委託書,所顯示之自日本匯入供假處分之擔保金至國內,以供風土公司繳納該等假處分擔保金之情相吻合,參以上開假處分擔保金之匯款名義人即柳澤英世本人,又於該證明書內,載明、陳稱該等款項係其父親即本件之被上訴人所領出,並以柳澤英世之名義進行匯款,該等款項係屬其父柳澤良夫所有等情,則被上訴人柳澤良夫有借用柳澤英世之名義,自日本匯入假處分擔保金合計23,714,864元至我國國內予風土公司,而與債務人風土公司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之情,即非無稽。又因於處理、進行風土公司上開所述之假處分裁定及假處分擔保金事宜時,柳澤英世乃係風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有本院上開假處分裁定之記載可參,而因處理上開假處分擔保金之事宜,有其時效性及急迫性,參以被上訴人乃係柳澤英世之父親,關係密切,故其當時因風土公司急需假處分擔保金,乃予以應急、借貸該等款項予風土公司,供風土公司作為假處分擔保金之用乙節,亦與常情無違,尚難以當時風土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未書立借貸契約書或票據等債權、債務關係之書面證明,即謂被上訴人與風土公司間借貸之關係不存在。

(五)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柳澤良夫持風土公司所有之儷國公司股票,前往日本,質押與日本鑽石公司之債權人YSFINANCE株式會社,故被上訴人以柳澤英世名義匯回風土公司以供假處分擔保之金錢,乃屬被上訴人應返還風土公司之款項,並非借予風土公司之款項乙節,經查,縱令(假設語氣)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持風土公司之儷國公司股票,前往日本質押予鑽石公司之債權人YSFINANCE株式會社之情屬實,亦屬風土公司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股票之問題,與被上訴人曾出借上開款項供風土公司為假處分擔保,成立債權債務關係間,並無必然之關聯,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曾持風土公司所有之儷國公司股票前往日本質押,即推論被上訴人上開匯款提供風土公司之假處分擔保金款項,係返還風土公司之款項乙節,尚乏依據,自非可採。況縱認(假設語氣)風土公司對被上訴人有返還股票之請求權存在,亦屬風土公司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之權利,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亦無從逕將被上訴人匯入臺灣,作為風土公司提供假處分擔保金之金額,任意主張抵銷。故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匯入之假處分擔保金額,為返還風土公司股款之主張,尚屬無據,無從採信。

(六)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所提臺北地院95年度促字第30095 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並不存在,風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樹棟為被上訴人之人頭,代為收受支付命令後隨即轉給被上訴人委任之律師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既能證明確有以柳澤英世名義,自日本匯入款項,供風土公司為假處分擔保金之用,則被上訴人所提臺北地院95年度促字第30095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即屬真正。陳樹棟於收受上開支付命令時,既為風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其收受支付命令後未為異議,該支付命令即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並無上訴人所稱上開支付命令應屬無效之情事。

(七)依上所述,被上訴人與風土公司間,既有代為提供假處分擔保金23,714,864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被上訴人自得於分配表中受分配。則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被上訴人所受分配款3,437,549元應予剔除,並改分配予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云云,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起訴,雖屬合法,惟應受本院97年度訴字第540號確定判決之前述爭點效效力之拘束,且經為實體認定,亦可認被上訴人對風土公司確享有23,714,864元之借款債權,故上訴人之訴並無理由,應予以判決駁回。原審判決認上訴人之起訴不合法部分,固有未合,惟原審以其他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伍、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陳樹棟部分,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及傳訊該證人,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法 官 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2-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