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9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汎亞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聰淵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益連工業社即謝淑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29日本院100 年度竹簡字第18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報價單係被上訴人變造。
(三)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7,000 元貨款債權不存在。
(四)確認本院94年度竹東簡字第183 號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不存在。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一)原審於準備程序中未依上訴人請求調查證據、送交鑑定,亦未當庭說明不送鑑定理由;於言詞辯論程序中,上訴人再次要求調查證據、傳喚鑑定人,原審亦未予理會,也未依卷內事證做有利上訴人判決基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
9 、270 、288 條之規定。且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原審拒絕調查證據,於判決中隻字未提,有失公允,且判決內容顧左右而言他,明顯官官相護,包庇被上訴人偽造假債權文書罪,假證據。
(二)燈座模具估價單(燈座模具,金額207,000 元)文書係被上訴人變造:
按被上訴人承認燈座模具金額207,000 元之估價單是被上訴人謝淑吟親自簽寫,又承認燈座出貨單金額170,000 元是雙方簽字簽寫,故被上訴人對於燈座模具費用債權為207,000 元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未舉證,原審依自由心證,袒護被上訴人司法詐欺犯罪,並涉及其後法拍舞弊(96年執字第3614號),爰聲請對燈座模具交易文書做調查證據,將單方、雙方所簽寫文書證據(即估價單、出貨單)一併送交刑事警察局鑑定(檢驗筆跡及測謊)。
(三)按本院於94年度竹東簡字第183 號債務返還事件中判決被上訴人就插座、燈蓋、條模三組模具敗訴,就燈座模具則勝訴,該判決是自相矛盾,被上訴人無有債權存在:
依原審卷內燈座、燈罩、條模組合照片顯示,原審判決是錯誤,猶如訂做西裝一套,被上訴人西裝上衣、背心敗訴,西裝西褲卻勝訴,此債權毫無理由!上訴人無法取得利益及生產組合販賣,判決違反一般民間商業交易行為,有違民法承攬編第494 、500 、501 、501-1 、502 條之規定,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上訴人拒付貨款予被上訴人有理由。
(四)被上訴人取得債權無效,且執行法官明顯失職(96年執字第3614號執行),非原審所言是合法執行與事實不符:
1.依前所述,被上訴人是非法取得債權,無執行筆錄,何來執行拍賣之說?程序正義何在?
2.又拍賣時,買收人許文財未繳納保證金(卻於96年10月16日繳納),難謂善意合法取得,應視為非法取得。查保證金之作用乃在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依約履行,以防止濫行投標者妨礙執行程序之終結,此參強制執行法第86條、第89條規定即明,可知保證金之繳納為投標之重要程序,否則其投標歸屬無效,縱然事後補繳,亦有違法律規定。又拍賣當日,書記官故使債務人離開拍賣現場,除其犯刑事罪背信外,並嚴重侵害債務人權益。另債務人其土地分三筆,其中二重段347 地號係空地,其價值就足以支付債務金額,債務人應有拍賣指定權,指定上述347 號地拍賣即可,房屋(257 建號)坐落之348 、349 地號不用一起拍賣,不動產查封之範圍,須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超過此範圍者,不得查封否則即違反不動產查封之範圍(過度查封之禁止),而有違公平正義、法律上比例原則(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但因書記官違法犯罪在先,故使債務人離去拍賣現場,明顯剝奪債務人上述拍賣指定權利。拍賣執行事件(96年度執字第3614號),違反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之規定。有關強制執行法第50、72條部份解釋,拍賣債務人之財產,應以將來所得價金足以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債務人財產有三筆土地,一筆空地,兩筆土地(竹東二重段348 、349 地號)及其建物,其中一筆空地(竹東二重段347 地號)拍賣價款足已數倍於債權額,沒有理由,三筆土地及建物一起拍賣,是為合併拍賣?檢視卷內所附台銀清償貸款證明,與債權人(假)債權20,7000 元,總計少於70萬元,執行官員查證不落實,唯一解釋是執行法官盧玉潤圖利債權人、買收人,見證債權人、委任人許俊瑋,而且是陰謀犯罪(委任書日期96年4 月26日,拍賣日期96年10月11日),如此神準會得標,非他莫屬,唯有司法舞弊一途才有可能,趁債務人商務出國期間,湮滅陳報狀公文(內有說明出國商務、再審案件即96年度竹東再簡字第5 號判決)。
3.當時上訴人已提再審,並在執行前有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法官謝永昌置之不理,並於96年11月13日96年度竹東再簡字第5 號判決前,就違法執行拍賣(96年10月11日),故債權人當時無理由有債權之說,即債權人之債權不存在!又日後再審之訴(97年度簡抗第5 號)之三位承審法官不依兩造所提新事證及理由,拖延竟一年以上,又虛偽審理急速五天結案,讓債務人無答辯假象,執意讓債務人敗訴,不問事證,另97年度簡上字第76號案件亦同,涉嫌替債權人、買收人護航,謀取不法利益,欺壓債務人,隨便籮織莫須有罪名,都是同一批法官王銘勇、林麗玉審案所為。如今債務人不甘服再審之訴被蓄意惡整敗訴,已於98年
7 月15日再提出新的再審之訴(事證理由更加增強),至今以未繳納審判費為理由駁回,不願承認妨害司法公正,干擾再審程序進行(見98年度竹東再簡字第1 號卷)。
4.對於法官王銘勇製造假象二審確定書,債務人於98年8 月31日收到,確定書日期卻是98年6 月12日,干擾程序時程,只是更加確定法官王銘勇推諉卸責犯罪,有涉嫌妨礙司法公正,蓄意封殺債務人新的再審案件,掩飾不法,令人可恥,法官竟然做出妨礙司法公正行為,鄙視破壞再審制度,有新事證理由,為何不能再審?原因無它,因為債務人一旦勝訴,一切回復原狀,即表示司法舞弊不得逞!
5.債務不存在,債務人可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拒絕支付兩造間不存在之債務,從源頭一審(94年度竹東簡字第183 號)盧玉潤法官明確圖利債權人,用莫須有罪名(欠債務不還)嫁禍債務人,將債務人驗收不過燈座模具,仍須賠償債權人(見97年度簡抗第5 號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書狀內容及98年7 月15日繳費、98年8 月12日補正之新的再審之訴),鐵證如山,有違民法承攬編第494 、500 、501 、501-1、502 條明文規定裁判。
(五)與本案相關聯案情論述(96年執字第3614號確實是非法執行,且是官商勾結司法舞弊):
又依高院判決(97年度抗字第54、55號),令新竹地院就近調查3 號爭議地址,妥適處理,不得點交,但是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迄今仍置之不理,不認錯,表現出傲慢嬌縱,對於妥適處理,視而不見,明顯圖利買收人及債權人,巧取豪奪上訴人家產,將錯就錯,積非成是,無視法令存在,違法拍賣,且依據民法第73條,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者,關於其行為,視為住所,民法第20條、第23條定有明文,住戶三人實屬長久居住系爭產權3 號地址,時間已逾20年,視為不定契約,法人公司亦同,在債權查封前已是居住存在事實,聲明人母子皆是有權占有!原公告拍賣資訊錯誤,並未將上訴人五人列名清楚,門牌也是未列
3 號,違反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三筆地一併拍賣,違反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以,及投標保證金未準時繳納,違反強制執行法第86條、89條規定應給予取消,其他弊端,在此不再贅述。又依民法第769 條規定,住戶(居住20年)有權承接(買收)系爭產權並登記之,新竹地院迄今刻意視而不見,連通知公文書送達皆無。又依民法第117 條規定,法律行為須得第三人同意始生效力,是故被上訴人取得權利移轉證書無效力,第三人周麗櫻、周陳蕊、肯威國際有限公司皆未獲公文通知,皆不同意其產權移轉,是故,買收人系爭產權取得無效。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示於主文判斷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爭點所為之判斷,除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作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合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為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062號、84年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所揭示。查本件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早經本院以94年度竹東簡字第183 號判決確定在案,且強制執行完畢。
準此,依上揭最高法院見解,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應不得作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理 由
一、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之報價單(見本院94年度促字第14086 號卷第7 頁、94年度竹東簡字第183 號卷第48頁)係被上訴人變造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依該規定提起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須證書之真偽,即證書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始得提起(最高法院90年台上第2306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雖稱該報價單遭被上訴人變造或偽造云云,惟其真意實係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價單中記載之金額,與其後之送貨單上所載金額不符,而認該報價單上所載金額不實在,此可由上訴人於本院100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我要求將對造估價單(報價單)及出貨單送鑑定,估價單上面寫新台幣207000元,出貨單寫新台幣170, 000元,可佐證被上訴人確實是偽造文書,....」等語即知,是上訴人顯非主張該報價單是否由作成名義人即被上訴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而訴請確認,自與請求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之要件不合。原審以報價單是否變造係屬事實認定問題,且報價單是否有變造之虞,亦僅牽涉另項聲明即確認207, 000元債權不存在究否成立之問題,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雖與本院上述認定有所不同,惟結論則屬一致,仍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仍難認有理由。
(三)另上訴人真意既僅係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價單中記載之金額,與其後之送貨單上所載金額不符,而認報價單不實在,且該報價單並無上訴人方面之簽章,亦有該報價單附卷可參,上訴人就此亦無任何爭執,是就此無爭議之事項,當無鑑定之必要;又該報價單既係上訴人單方所出具,其究可認定兩造間有多少債權存在,本即屬法院依職權認定事實之範疇,而無從送請鑑定,是上訴人聲請將之送請鑑定,應有誤認,併予敘明。
二、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207,000 元貨款債權不存在部分: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399 條第1 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著有明文。又原告之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院94年度竹東簡字第183 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既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燈座模具」部分有207,
000 元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並命上訴人應按此金額為給付,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確定,揆之前開規定及判例,上訴人自不得再就兩造間關於「燈座模具」部分有無207,
000 元承攬報酬債權存在,更行提起確認之訴,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訴,既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其訴顯與法不合,應裁定駁回。原審雖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有確認利益,且非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但以債權存否係屬審判依職權認定事實範籌,再參以報價單本身本無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簽章,認就此無爭議當無鑑定必要,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雖與本院前開認定有所不同,惟結論則屬一致,仍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訴。
三、就上訴人主張本院94年度竹東簡字第183 號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不存在部分:
(一)按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為訴訟標的,單純之事實,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又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除須該證書係證明一定法律關係之文書外,並須該證書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始得提起。
(二)查本院94年度竹東簡字第183 號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是否存在,為事實問題,本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況該執行名義確係由本院法官依法裁判確定,並未有撤銷改判情事,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全卷核對無訛,故亦無謂上訴人主張之不存在之情;且被上訴人前曾持之聲請本院對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並已執行完畢,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6年度執字第3614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誤。是被上訴人取得之上述執行名義既無何消滅或妨礙事由存在,被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並透過執行程序受償,即屬合法有據。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四、綜上,原審認上訴人請求並無所據而予駁回,洵屬正當,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末查,上訴人主張其聲請本件審理法官迴避部分,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簡聲字195 號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核對無訛,附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結果無涉,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吳靜怡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