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字第7號原 告 溫妙珠
溫聖鈞溫雅晴上 一 人之法定代理人 張寶蓮原 告 溫佳霈
溫勝翔兼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邱郁雯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黃雅婷律師複 代理人 羅傑
劉俞欣鄧瑋琪張朵樂被 告 溫錦淑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律師複 代理人 王道光律師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先覺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2年6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亦為同法第262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原併列被告溫錦鶯為被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87條第1項、第767條、第 821條規定及保險契約之關係提起訴訟,訴之聲明原為:「壹、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部分:一、被告溫錦淑與訴外人溫黃月娟就新竹市○○段○○○○○號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溫錦淑及溫錦鶯應將新竹市○○段○○○○○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於民國99年6月3日向新竹市新竹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予以塗銷。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溫錦淑及溫錦鶯負擔。貳、請求給付保險金部分:一、確認被告溫錦淑對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二、被告全球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邱郁雯、溫勝翔、溫佳霈新台幣(下同)3, 477,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溫錦淑及全球人壽公司負擔。四、第二項之請求,原告邱郁雯、溫勝翔、溫佳霈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卷一第4頁)。嗣於100年10月1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壹、二及三:「二、被告溫錦淑應將新竹市○○段○○○○○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於99年6月3日向新竹市新竹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予以塗銷。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溫錦淑負擔」(見卷二第 510頁)。嗣於102年3月 1日當庭具狀撤回對於溫錦鶯之起訴,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撤回等語(見卷四第93頁)。嗣於102年3月26日不變更訴之聲明壹,具狀追加民法第75條後段、第113條、第828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先位主張依民法第75條後段、第113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備位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 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並請求塗銷登記(見卷四第118頁)。嗣於102年6月5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貳、二:「被告全球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邱郁雯、溫勝翔、溫佳霈1,495, 688元,並應各給付原告溫勝翔、溫佳霈991,069 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卷四第140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及撤回,於法均無不合,應併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堪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溫妙珠、溫聖鈞、溫雅晴、溫聖翔、溫佳霈請求確認訴外人溫黃月娟及被告溫錦淑就新竹市○○段○○○○○號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部分,上開原告均為訴外人溫黃月娟之法定繼承人,而前揭土地原為訴外人溫黃月娟所有,於99年5月13日溫黃月娟過世前之同年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同年6月3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溫錦淑名下,是被告溫錦淑與訴外人溫黃月娟間就前揭土地之買賣關係是否有效存在,事涉原告等人之繼承權,原告等人之私法上地位即受有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上開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原告邱郁雯、溫聖翔、溫佳霈請求確認被告溫錦淑對被告全球人壽公司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不存在部分,原告等人乃分別為被保險人溫仁煜之配偶、長子及長女,依被保險人溫仁煜2份保險契約之約定,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其中一份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溫仁煜之法定繼承人,另一份受益人則指定原告溫聖翔、溫佳霈為第一順位受益人,其法定繼承人為第二順位受益人,則被保險人溫仁煜於98年12月13日過世後,本應由原告等人共同繼承或基於受益人身分受領保險金,惟原告嗣後始發現2份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均變更為被告溫錦淑,是原告對於系爭保單之受益人應係何人尚有爭執,事涉保險契約之保險金請求權為何人所有,據此,原告等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上開危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部分:㈠緣訴外人溫黃月娟,為訴外人溫榮堂(歿)、訴外人溫仁煜
(歿)、訴外人溫錦鶯及被告溫錦淑之母,並為原告溫妙珠、溫聖鈞、溫雅晴、溫勝翔、溫佳霈之祖母。詎被告溫錦淑趁訴外人溫黃月娟於99年5月間病重意識不清之際,於99年5月6日先就溫黃月娟所有最具價值之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虛偽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過戶,又於同年月 8日偽造溫黃月娟不實遺囑,遺囑內表明溫黃月娟過世後所遺不動產及其他財產均由其與溫錦鶯共同繼承,並於同年6月3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然訴外人即溫黃月娟之胞妹黃月貞於99年5月7日至國泰醫院探視溫黃月娟時,溫黃月娟已意識不清,無法正常表達,且溫黃月娟之遺囑有關立遺囑人簽名筆跡凌亂難辨,遺囑見證人吳美麗為溫仁煜保險契約之業務員,與被告溫錦淑關係密切,是無論上開之買賣或遺囑皆屬被告溫錦淑謀劃偽造,絕非溫黃月娟本人之真意。溫黃月娟當時已無意識能力為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溫錦淑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均屬無效。㈡退步言之,縱使溫黃月娟於 99年5月間仍具意識能力,得為
法律上有效意思表示之行為,則備位主張溫黃月娟與被告溫錦淑於99年5月6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是為了協助溫錦鶯脫產而與被告溫錦淑通謀虛偽買賣將系爭土地暫登記於被告溫錦淑名下,以避免溫錦鶯繼承系爭土地後,遭訴外人任奇雅追償債務。依民法第 87條第1項之規定,其等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亦均屬無效。是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規定,本屬溫黃月娟所留之遺產,原應由溫黃月娟全體法定繼承人即原告溫妙珠、溫聖鈞、溫雅晴(代位父溫榮堂繼承)、溫勝翔、溫佳霈(代位父溫仁煜繼承)、訴外人溫錦鶯及被告溫錦淑共同繼承,竟遭以假買賣之形式協助訴外人溫錦鶯脫產,已侵害原告溫妙珠、溫聖鈞、溫雅晴、溫勝翔、溫佳霈就系爭土地之繼承權。為此,爰先位主張依民法第75條後段、第 11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828條準用第821條,備位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等規定,訴請確認溫黃月娟及被告溫錦淑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溫錦淑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請求給付保險金部分:㈠緣原告邱郁雯與訴外人溫仁煜(歿)於82年間結婚,婚後育
有1子1女,即原告溫勝翔( 00年0月00日生)、溫佳霈(00年 0月00日生)。溫仁煜生前曾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被告全球人壽公司於 96年8月10日簽訂被證一「全球人壽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健康保險契約」),並約定以其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又於 97年1月23日簽訂被證三「全球人壽新卓越變額萬能壽險」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下稱「系爭萬能壽險契約」),並指定原告溫勝翔、溫家霈為第一順位受益人(分配比各為 50%),以其法定繼承人為第二順位受益人(分配比為 100%)。嗣溫仁煜自98年6月13日因慢性胰臟炎併急性發作至壢新醫院接受治療,再因胰臟相關疾病,於98年7月13日至馬偕醫院、 98年7月20日、10月1日至長庚醫院求診, 98年12月9日病況直下轉入長庚加護病房,於98年12月13日過世。詎被告全球人壽公司竟於98年12月31日將理應給付予溫仁煜法定繼承人之系爭健康保險醫療保險金503,882元匯至溫仁煜名義設於台灣銀行華江分行000000000000 帳戶使被告溫錦淑得以領走上開金額,並分別於 99年1月11日、13 日給付被告溫錦淑系爭萬能壽險契約保險金1,982,138元、系爭健康保險契約保險金991,806元,使不具溫仁煜保險金請求權之被告溫錦淑總計領走溫仁煜保險金共計3,477,826元。
㈡被告全球人壽公司職員陳惠媚雖陳稱溫仁煜係於98年10月29
日在渠與被告溫錦淑及同事在場下,簽下被證二、四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變更系爭健康保險、萬能壽險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被告溫錦淑,惟溫仁煜於98年10月29日在基隆長庚醫院進行十二指腸造口術,當日如何向基隆長庚醫院請假返回辦公室,親自辦理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變更及癌症理賠申請事宜?又原告邱郁雯為溫仁煜配偶,雖分隔兩地,但雙方互動並未間斷,原告邱郁雯協同子女原告溫佳霈、溫勝翔經常到院探視,甚為明瞭溫仁煜病況及治療過程,並於同年10月1日溫仁煜在基隆長庚醫院住院期間,為其安排專業看護照料及購買日用品、營養品,期間北上探望往返於台北、台南間不計其數。溫仁煜病重甚至於同年12月9日轉入加護病房前,均曾數次向原告邱郁雯表示其過世後領出保險金以照顧幼子女及償還其以八德公司名義向原告邱郁雯及其娘家之借款,而當溫仁煜於被告溫錦淑及吳美麗面前交代原告邱郁雯保險金留給妻小及償還債務之事時,原告邱郁雯當場拜託吳美麗幫忙處理後續保險事宜,被告溫錦淑即不斷向十多年交情之好友吳美麗使眼色,企圖掩飾某些不為人知之事。溫仁煜過世時年僅49歲,尚有妻兒,長子溫勝翔、長女溫佳霈當時年僅15、13歲,將保險金留予正值需人照料之家人遺孤始符常情,斷無可能於 98年12月13日身故前1個多月更改受益人為與其毫無經濟及生活依賴關係之胞妹溫錦淑。況被證一、三系爭健康保險契約、萬能壽險契約之「要保人簽名」及「被保險人簽名」欄位「溫仁煜」三字為溫仁煜本人所親簽,而被證二、四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下方「要保人簽名」之欄位,並非溫仁煜之字跡,相互核對即知係遭他人竄改偽造,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可證,此種受益人變更即屬無效,嚴重侵害原告邱郁雯、溫勝翔、溫佳霈三人之權益。另被告全球人壽公司雖以:被告全球人壽公司依系爭健康保險契約於98年12月31日給付醫療保險金503,882元匯入被保險人溫仁煜帳戶,該筆金額成為溫仁煜遺產,由原告邱郁雯、溫勝翔及溫佳霈等人共同繼承,故原告主張此部份保險金,顯無理由云云,惟因該溫仁煜帳戶於其過世後,存摺資料即由溫錦淑取走,故該筆503, 882元保險金即便匯入溫仁煜之帳戶,亦是遭被告溫錦淑取走。又前開保險契約已載明受益人,嗣後受益人又遭竄改為溫錦淑,故無論被告公司以何種方式給付,均非屬溫仁煜遺產,何來原告邱郁雯、溫勝翔及溫佳霈可共同繼承之說?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基於受益人地位請求確認被告溫錦淑對被告全球人壽公司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全球人壽公司給付原告邱郁雯、溫勝翔、溫佳霈關於溫仁煜醫療保險金 1,495,688元,並各給付原告溫勝翔、溫佳霈關於溫仁煜身故保險金 991,069元暨法定遲延利息。
三、並為訴之聲明:⒈被告溫錦淑與訴外人溫黃月娟就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溫錦淑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以買賣為原
因,於民國99年6月3日向新竹市新竹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予以塗銷。
⒊確認被告溫錦淑對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不存在。
⒋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邱郁雯、溫勝翔
、溫佳霈1,495, 688元,並各給付原告溫勝翔、溫佳霈9,910,69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第4項之請求,原告邱郁雯、溫勝翔、溫佳霈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㈠被告溫錦淑辯稱:
⒈溫黃月娟自其長子溫榮堂於87年間過世後,本與溫榮堂之配
偶張寶蓮及原告溫妙珠、溫聖鈞、溫雅晴同住於新竹市○○街○○號房屋,並由張寶蓮照顧溫黃月娟之日常生活,嗣95年間溫黃月娟因肝病陸續住院後,日常生活由張寶蓮、被告溫錦淑、溫錦鶯共同照顧,然張寶蓮卻於約98年9月8日時,在未事先告知溫黃月娟、被告溫錦淑、溫錦鶯下,驟然攜同原告溫妙珠、溫聖鈞、溫雅晴搬出上開住處,且之後全然對溫黃月娟不聞不問。是溫黃月娟因此深感人情冷暖,唯恐供奉於上開住處內之祖先牌位無人祭祀,遂於99年5月6日決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溫錦淑,當時雖其行動不便,然其意識確實清楚,雙方並於同年月8日書立契約,同年月11日辦理印鑑證明並委託代書林明珠辦理後續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此由99年5月11日新竹東區戶政事務所兩名戶政人員前往新竹國泰醫院辦理溫黃月娟印鑑證明時,溫黃月娟仍可清楚表示辦理印鑑證明係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溫錦淑所用之情及其住院紀錄未有相關昏迷病歷記載可證。足證溫黃月娟確係出於真意決定將系爭土地以買賣方式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溫錦淑。又溫黃月娟與被告溫錦淑雖未約定以現金支付價金,惟雙方係約定由被告溫錦淑繼續代償系爭土地向銀行所貸款項約164 萬元以作為對價,是該買賣契約並非無償,確係出自雙方真意之合致而非通謀虛偽買賣。基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為有效,溫黃月娟與被告溫錦淑間基於履行契約所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表示亦屬真實無訛,系爭土地自始即非溫黃月娟遺產,被告自無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依據。
⒉溫仁煜與原告邱郁雯婚後並未同住,分住台北、台南,90年
間因故爭吵後更行同陌路,是溫仁煜生病住院期間,原告邱郁雯、溫佳霈、溫勝翔 3人從未至醫院探視,甚至連溫仁煜住院開刀後亟需人照護時亦由溫錦鶯子全天照顧,而溫仁煜有感不久人世,雖有於98年10月29日在基隆長庚醫院進行十二指腸造口術,仍於98年10月住院間向基隆長庚醫院請假外出返回辦公室,親自辦理系爭 2份保險契約受益人變更為被告溫錦淑及癌症理賠申請事宜,並親自簽名於相關文件上,同時交代被告溫錦淑務必將日後領取保險金支應公司經營及照顧母親溫黃月娟之用,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係由保險業務員陳惠媚分別填寫申請日期為98年10月29日及98年10月30日,惟此並不影響訴外人溫仁煜確實有為變更系爭契約受益人之意思表示及親自簽名於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事實。再者,原告邱郁雯直至98年12月10日下午應訴外人廖傳偵要求,方攜同原告溫佳霈、溫勝翔前來醫院探視溫仁煜,顯見溫仁煜與原告邱郁雯間夫妻情薄,且渠等並未於醫院陪伴溫仁煜,況溫仁煜於98年12月8日即因病情惡化,於同日下午立即進行插管治療,顯已無法言語,何來原告所述溫仁煜於98年12月9日向原告邱郁雯強調系爭保險金用以照顧幼子並清償借款之事實。原告所指各節均非事實。
⒊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全球人壽公司則辯稱:
⒈原告主張依據系爭保險契約關係之受益人地位向被告公司請
求給付保險金,惟系爭健康保險契約之醫療保險金503, 882元部分,並非身故保險給付,應給付上開契約被保險人溫仁煜,被告公司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0至13條約定,於98年12月31日匯入被保險人溫仁煜位於台灣銀行華江分行帳戶,且因該帳戶當時並未結清,故匯入款項亦未遭退回,此部分應已成為溫仁煜遺產,溫仁煜於98年10月29日告知被告溫錦淑將該筆醫療保險金用以支應訴外人溫仁煜公司經營所需費用,亦將受領該醫療保險金之帳戶存摺印鑑交由被告溫錦淑保管,嗣被告全球人壽公司於98年12月31日給付上開保險契約之醫療保險金 503,882元予訴外人溫仁煜帳戶後,被告溫錦淑確實於 99年1月5日將該筆保險金領出503,000元並支出必要雜項費用後,隨即於同日存入訴外人溫仁煜八德貿易有限公司帳戶495,000元。
⒉至前述系爭新卓越萬能壽險契約之保險金 1,982,138元,及
系爭健康保險契約之保險金991,806元,均為死亡給付保險金,雖原約定以原告溫勝翔、溫家霈為第一順位受益人(分配比各為50 %),並以法定繼承人為第二順位受益人(分配比為100%),惟溫仁煜既然基於己意將上開保單變更受益人為被告溫錦淑,有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可憑,被告溫錦淑依系爭保險契約得立於受益人身分受領保險金。依舉證責任轉換原則,原告應證明其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且對其所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遭惡意竄改,並未發生效力等變態事實舉證證明,原告上開所述均為主觀臆測,未能具體舉證證明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遭竄改偽造之實據,是溫仁煜所指定之受益人即被告溫錦淑,被告公司已對其履行保險金給付責任完訖,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溫錦淑對被告公司之保險金請求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公司另行給付保險金,洵屬無據。
⒊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溫妙珠、溫聖鈞、溫雅晴、溫勝翔、溫佳霈之祖母,即被告溫錦淑之母溫黃月娟,於99年5月13日死亡,而溫黃月娟原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即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係於99年5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而於同年6月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溫錦淑之名下。
二、訴外人張寶蓮即原告溫妙珠、溫聖鈞、溫雅晴之母,原和上開三名原告,與溫黃月娟共同居住於新竹市○○街○○號住處,並照顧溫黃月娟之日常生活,嗣張寶蓮自98年9月8日攜同原告溫妙珠、溫聖鈞、溫雅晴搬出上開住處後,其之後即未照顧溫黃月娟。
三、訴外人溫仁煜曾於 96年8月10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被告全球人壽公司簽訂被證一之「全球人壽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保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並約定由溫仁煜之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又另於 97年1月23日簽訂被證三之「全球人壽新卓越變額萬能壽險」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並指定受益人由原告溫勝翔、溫家霈為第一順位(分配比各為50%),並以法定繼承人為第二順位之受益人(分配比為100%)。
四、訴外人溫仁煜自 98年12月8日起,接受基隆長庚醫院之插管治療。
五、訴外人溫仁煜嗣於98年12月13日死亡,被告全球人壽公司就被證三之保險契約,於99年1月11日給付保險金1,982,138元予被告溫錦淑、就被證一之保險契約,於 99年1月13日給付保險金 991,806元予被告溫錦淑,且被告全球人壽公司就被證一之保險契約之醫療險部分,並已於98年12月31日匯款給付被保險人溫仁煜之醫療保險金 503,882元,此款項被告全球人壽公司係匯入被保險人溫仁煜所開立於臺灣銀行華江分行000000000000之帳號內。
肆、兩造爭點:
一、溫黃月娟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出賣予被告溫錦淑之意思表示及行為?溫黃月娟與被告溫錦淑於99年5月6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二、訴外人溫仁煜於簽訂被證一、被證三之保險契約後,是否有變更其受益人為被告溫錦淑之意思表示及行為?被告全球人壽公司所提出之被證二、被證四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內之要保人「溫仁煜」名義之簽名,是否為訴外人溫仁煜親自之簽名?
三、本件原告邱郁雯、溫勝翔及溫家霈依據系爭二份保險契約,請求被告全球人壽公司給付原告邱郁雯、溫勝翔及溫佳霈保險金1,495, 688元,並各給付原告溫勝翔、溫佳霈 991,06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溫黃月娟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出賣予被告溫錦淑之意思表示及行為?溫黃月娟與被告溫錦淑於99年5月6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參)。
㈡原告主張被告溫錦淑趁溫月黃娟生前病重無意識能力,將系
爭不動產以假買賣方式過戶至其名下云云,然此為被告溫錦淑所否認,則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即應舉證證明。經查:⒈原告固提出溫黃月娟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申請書、溫黃月
娟遺囑影本、系爭土地第二類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卷一第頁),惟原告所舉上開事證,尚不足證明溫黃月娟於99年5月間陷於無意識能力狀態。
⒉觀諸本院依職權函詢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病
人溫黃月娟住院期間病情,經覆以:「病人溫黃月娟於99年
3 月22日至99年5月13日期間接受住院治療,臨終之前,意識均清楚且可表達不舒服之處,且於臨終當日(99年5月13日)上午呼吸費力且有少量吐血情形,說話時比較費力,仍未到完全昏迷或意識狀態不清之現象,直到中午12時15分離開本院時,才有意識模糊狀態」等語,此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0年10月14日(100)竹行字第404號函在卷可稽(見卷三第3頁),足證溫黃月娟於99年5月13日臨終當日之前意識均清楚且具有表達能力。
⒊再參以證人即代辦系爭土地過戶程序之代書林明珠到庭具結
證述:「(這件土地房子移轉你有跟溫黃月娟當面談過?)當然有,我有去過國泰醫院。(在代筆遺囑之前嗎?)我記得好像是,但是確實時間我忘記了。(溫黃月娟有說是要贈與給女兒?)我有問她是不是要給女兒,她有點頭,她意識還很清楚。」等語(見卷四第57至背面頁),足證代書林明珠於辦理系爭土地移轉過戶程序前,曾當面詢問溫黃月娟是否有過戶予女兒之意思,溫黃月娟當場點頭表示同意。
⒋復佐以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過戶印鑑證明之戶政人員鍾依庭
、林姿伶均到庭具結證述:於99年5月間至國泰醫院為溫黃月娟辦理印鑑證明時,有與溫黃月娟對談,溫黃月娟當時意識清楚,有點頭表示要辦理印鑑證明,並蓋手印,請溫錦淑及溫錦鶯當見證人等語(見卷四第74頁背面、75頁),足證溫黃月娟於99年5月間在國泰醫院辦理印鑑證明當時意識亦清楚。
⒌另輔以溫黃月娟於時間相近之99年5月8日書立代筆遺囑,亦
據證人即遺囑代筆人兼見證人林明珠到庭具結證述:溫黃月娟在國泰醫院醫院病床上用台語跟我講要過戶給女兒。代筆遺囑有朗讀給溫黃月娟本人聽,她有在點頭,我是部分台語,部分國語講給她聽等語(見卷四第56至59頁背面)。證人即遺囑見證人吳美麗到庭具結證述:溫錦淑告訴我說要他母親立遺囑,需要見證人,我站在旁邊,他們好像有請代書,代書有詢問溫黃月娟是否要立遺囑,溫黃月娟有說是,代書有念遺囑內容給溫黃月娟聽,他聽完後有表達這就是他的意思,立遺囑人欄我看到是溫錦淑母親所簽等語(見卷三第170頁背面至172頁背面)。證人即遺囑見證人翁國鈞到庭證述:我到場代書才一邊用口述,病人溫黃月娟一句句確認,就是點頭,然後確認等語(見卷四第60頁),核上開三位證人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足證溫黃月娟於99年5月8日辦理代筆遺囑當時能理解他人詢問並予點頭回應,精神狀態與意識尚稱清楚。
⒍準此,依前開國泰醫院函覆之內容及多位證人之證述,足以
證明溫黃月娟於99年5月6日確實於意識清楚狀下,同意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女兒溫錦淑。是原告主張溫黃月娟無意識能力,無法為有效買賣意思表示,被告溫錦淑與溫黃月娟就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云云,並無依據,不足為採。
㈢原告復主張溫黃月娟應係為協助溫錦鶯脫產,避免被債權人
任奇雅追償,與被告溫錦淑通謀虛偽買賣系爭土地云云,然此為被告溫錦淑所否認,則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即應舉證證明。經查:
⒈原告固提出前開土地登記資料及黃天文、溫錦鶯之借據影本
為證,惟此仍不足以證明溫黃月娟係為協助溫錦鶯脫產而與被告溫錦淑為通謀虛偽買賣之事實。
⒉而證人林明珠到庭具結證述:溫黃月娟說要給女兒,未說用
贈與或買賣。我們會幫客戶用最節稅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因土地增值稅很多,二等親買賣視同贈與須申報贈與稅,而贈與人每年可以有220萬元之贈與,所以我規劃分成三次付款,第一次付的款項前期款應該很少,溫錦淑付的,但第二次買賣價金溫錦淑應付220萬元,申報成贈與,第三次尾款溫錦淑用系爭房地辦理抵押貸款償還溫黃月娟所欠貸款等語(見卷四第56頁背面至57頁)。參酌證人林明珠前開證述代辦系爭土地過戶之經過,溫黃月娟僅表明將系爭土地留給女兒,自始未曾向代書林明珠提及有關溫錦鶯對外積欠債務問題,原告主張溫黃月娟為協助訴外人溫錦鶯脫產,始與被告溫錦淑通謀虛偽買賣云云,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⒊另本院依聲請函請華南商業銀行提供溫黃月娟於87年 7月21
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貸款之撥款帳戶之歷史資金往來明細之結果,顯示於99年8月25日載有清償1,640,000元之紀錄,再函查系爭土地之貸款清償相關資料,經該行函覆以:「經查明客戶溫黃月娟、溫錦淑清償貸款明細如下:㈠溫黃月娟於87年7月21日提供土地1筆(新竹市○○段○○○○○號)向本行抵押貸款200萬元, 99年間溫黃月娟病故後,改由女兒溫錦淑向本行申貸164萬元,以清償母親溫黃月娟1,644,548元(本金加利息)。㈡上開改由女兒溫錦淑向本行申貸164萬元,已於100年1月11日由溫錦淑本人自第一銀行匯款1,573,489元(本金+利息)償還本筆貸款並申請塗銷抵押權。」等語,此分別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分行 100年10月20日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明細資料、101年8月3日華大眾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卷三第53頁、58頁、第147頁),核與證人林明珠上開證述內容相符,是被告溫錦淑辯稱99年8月25日向華南銀行大眾分行轉貸1,640,000元而清償溫黃月娟貸款,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非無償等情,應屬真實。
⒋況倘如原告所稱溫黃月娟與被告溫錦淑係通謀虛偽買賣,則
溫黃月娟僅需將系爭土地名義人移轉登記與被告溫錦淑即可,被告溫錦淑何需以「借新還舊」方式,使自己負擔新債務以償還溫黃月娟之抵押貸款?此顯與通謀虛偽意思之常情有違,益證被告所辯系爭土地買賣確係出於雙方真意等情為真實。是原告主張溫黃月娟為協助訴外人溫錦鶯脫產,與被告溫錦淑通謀虛偽買賣系爭土地,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㈣綜上各節,足認溫黃月娟係於意識清楚狀態下生前有效處分
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予被告溫錦淑,自難認原告之繼承權受有侵害。是原告依前述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溫錦淑與溫黃月娟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不存在,併訴請被告溫錦淑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顯無理由。
二、訴外人溫仁煜於簽訂被證一、被證三之保險契約後,是否有變更其受益人為被告溫錦淑之意思表示及行為?被告全球人壽公司所提出之被證二、被證四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內之要保人「溫仁煜」名義之簽名,是否為訴外人溫仁煜親自之簽名?原告主張溫仁煜病重甚至於進入加護病房前,均多次向原告表示將保險金留給妻小及償還娘家債務,被告溫錦淑及吳美麗均在場,且被證二、四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下方之「要保人簽名」之欄位,並非溫仁煜之筆跡,該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應為無效,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為證等語,經查: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
本院將被保險人系爭健康保險要保書及其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系爭新卓越變額萬能壽險保險要保書及其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連同其上確有溫仁煜簽名字跡之比對文件,即如上開鑑定書第1頁「2、比對文件」欄所載之同意書、評估表、支票原本(見卷四第3頁),函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事局)筆跡鑑定,鑑定結果認:『一、下列2類(甲1類及乙類)字跡不相符。甲1類:爭議「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要保人簽名欄上「溫仁煜」字跡;乙類:比對文件上溫仁煜簽名字跡。二、有關其餘爭議「保險要保書」簽名欄上「溫仁煜」字跡,是否與比對文件上溫仁煜簽名字跡相符一節,分述如下:㈠因二者書寫方式不同且無同時期(96及97年及其前後年間)之比對字跡可資比對,故是否相符一節,僅現有資料尚無法鑑驗;如有續鑑之必要,請再蒐集比對對象溫仁煜於前揭時期以相同書寫方式(正楷、非草寫)所簽署之無爭議簽名字跡多件,連同原囑鑑資料,彙送本局憑辦。』,此有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卷四第3頁)。
㈡證人即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見證人陳惠媚之證述:
⒈證人陳惠媚101年8月30日到庭具結證述:「(有無處理保戶
溫仁煜之保險?)有。(處理何部分?)我承接這件的時候主管告訴我溫仁煜患有癌症,1張投資型保單、1張癌症保險保單要處理,他本來是別的業務員的客戶,因離職而由我接手。我有請保戶簽壽險顧問轉換同意書,是由溫仁煜親簽,代表他見過我本人,也同意轉換到我這邊服務。當時10月左右我聯絡保戶時,溫仁煜和我說他人在醫院,他和我約10月底碰面,大約27、28日左右,我就和溫仁煜在他的工廠(三峽佳園路)碰面,我請他親簽壽險顧問轉換同意書,同意轉換2張保單,另外還有請他簽調閱病歷的同意書。我記得那天溫仁煜好像是和基隆長庚醫院請假出來和我碰面。簽完上開文件後溫仁煜和我說他想變更受益人,我有問他為什麼,他說想要留點錢,因為公司的營運需要錢,且他新竹有生病的母親要照顧,所以後來他就再簽 2張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是否還有與溫仁煜再碰面?)有。大約在98年11月中旬左右,全球人壽公司發出照會,意思是說全球人壽公司去調閱溫仁煜的病歷後,因為溫仁煜有癌症,但他只有提供
2 家醫院的調閱病歷同意書,公司發現他在其他醫院也有就醫紀錄,所以公司照會我,希望可以協助公司簽回溫仁煜其他醫院的調閱病歷同意書。後來我就再去找溫仁煜,當時我是去基隆長庚醫院,溫仁煜已經住在隔離病房,但他意識清楚。(第1次和溫仁煜碰面的時間為何時?)就是 10月20幾日的時候,應該已經過了25日,確定時間我不記得。(提示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這2張就是你和溫仁煜第1次碰面時他所親簽的?)是。(其上所載時間就是簽署時間?)沒有,我們3天內送回公司就可以,一般是不會壓簽署的當天,如果簽署時間很晚了,公司人員都下班了,也沒有人可以處理,通常都是壓隔天或隔2天。(為何這2張變更申請書要壓不一樣的時間?)因為癌症險的部分我們已經在處理,我的助理就先填29日並將申請書遞進公司,至於另1張投資型保單,因為保戶的帳戶只剩下一點錢,我擔心會停效,所以就打電話給溫仁煜問他要不要存錢進來,但因為找不到人,所以我就聯絡他的妹妹溫錦淑,因為我同時承接溫仁煜、溫錦淑、曹志華的業務(三人都是溫仁煜公司的股東),溫錦淑請我再打給溫仁煜,最後我有聯絡上溫仁煜,他有同意,所以我就填30日將這張變更申請書遞給公司。(你和溫仁煜碰面時是否就你們二人?有無其他人參與?)是,第1次沒有別人參與,但當時是在公司碰面,公司裡有人在辦公。第2次碰面時有看護及曹志華在場,溫仁煜的朋友好像也有在場,但我不知道是誰。(提示被證四,是否為契約原本?)是。(為何與其他原本不同?)因為當時公司印刷的變更申請書已經不夠了,所以用影印的。(上面的簽名是否為溫仁煜親簽?)是。(上面除了要保人簽名欄以外,其他的字跡是何人所寫?)助理應該只有幫我壓右上角的日期,其他部分除了要保人簽名欄外都是我寫的。(這2張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溫仁煜是否是同時簽的?)是。」等語(見卷三168頁背面至170頁)。
⒉證人陳惠媚於 102年6月5日到庭具結證述:「(提示被證二
、被證四,您之前說其上溫仁煜的名字是他本人簽的?)是他本人簽的沒有錯,當場也有他的員工在,被保險人是從醫院請假出來,約我在他的公司見面。(提示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其表示被證二、四的簽名、字跡並非溫仁煜的字跡,有何意見?)我真的就是看著他當場簽的,另外他有簽其他的同意書(調閱病歷同意書),我是到醫院請他簽的,那一次他剛做完手術在隔離病房,有看護及他另一位朋友在場。(妳當時如何聯絡到溫仁煜?)我是打電話到他們公司,是依照保險契約上所留的公司電話打去的,他們公司的人給我溫仁煜的電話。他們總共有五張保單,溫仁煜有二張,一位是他們公司的股東曹先生有一張,一位是他妹妹也是公司的股東有二張。(妳有一次聯絡不到溫仁煜,妳就打電話聯絡溫錦淑,為何是聯絡她而不是聯絡溫仁煜的太太?)我打電話到溫仁煜的公司,是溫錦淑接的電話,我才知道溫仁煜又去開刀住院。我從來沒有見過溫仁煜的太太,也沒有想要找他太太。(溫仁煜何時、何地跟妳透露他有更改保單之意?)在我去溫仁煜公司簽保險契約壽險顧問轉換同意書(變成我服務)及他當場簽的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變更受益人部分)。壽險顧問轉換同意書是我事先就知道要拿去給溫仁煜簽,所以我有事先準備。至於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部分,我事前不知道他要變更,但是這樣的文件,我們平常都有放在車上。所以當場溫仁煜講,我就去車上把相關文件拿來給他簽。當時保險公司只有我一個人去,溫仁煜的公司還有其他的三位員工在,其中一位是曹先生,也有員工看到他簽名。(妳當時知道溫仁煜是生病住院,請假出來跟妳辦簽同意書的事情?)我知道溫仁煜生病住院,我是跟他電話聯絡過,他表示要請假從醫院出來,我與溫仁煜約2時30分的時間,我是2 點多到他們公司,溫仁煜大約3點多才回到公司。我在他們公司大約待了半個小時左右,簽完我就先離開,他幾點離開公司回醫院,我並不清楚。(當時溫錦淑有無在場?)一開始沒有在場,後來有回來公司,至於是在溫仁煜簽了之後,或是之前才回來,我已經不記得了。(當天溫錦淑知道溫仁煜變更受益人這件事?)我想他哥哥溫仁煜後來應該有跟溫錦淑講,但我不太清楚。(溫仁煜要變更當時,是否知道他還有妻小?)我知道,他有講。我當時還問他為什麼要變更,他說他們有點類似股東互保,保費全部是由公司支出,所以他想把保險金留給公司。我的印象中,當初的保險受益人好像是他的二個小孩。(那段期間,妳有無跟吳美麗聯繫過?)我在還沒有讓溫仁煜簽同意書前,我有聯絡吳美麗問其溫仁煜這個客戶的狀況,因為我要協助客戶辦理保單復效,因為其中一張防癌的保險有一段時間沒有繳保費而停效,所以有打電話問一下前業務員吳美麗停效的事情,因為公司規定停效六個月之內都可以復效。(吳美麗有無跟妳提到他妹妹溫錦淑這個人?)有,她說溫錦淑跟曹先生原來也都是她的客戶。(在隔離病房時,溫仁煜的身心狀況如何?)其身心狀況都是良好的,只是剛開完刀出來,比較沒有力氣,他坐在床上,我是穿個隔離衣進去隔離病房請他簽的。(妳去他公司的時候,他的身心狀況如何?)正常的,不然醫院也不會讓他請假出來。(若二張保單變更同意書是同時簽訂的,為何簽署的日期不同?)因為有一張變額萬能壽險是投資型保單,我擔心他跟癌症險一樣停效,因為他有現金價值,如果扣完了,其保單就會停效,所以建議他先把錢繳進來,後來我去他們公司找曹先生收費,收了現金幾千元,聽曹先生說錢是公司支付的。所以我總共去了溫仁煜的公司二次,只有第一次有見到溫仁煜。我只是要確定其投資型保單是否要持續有效,所以日期才會押延後一天,我們公司是在三天之內的文件,都可以繳交。(妳之前講說被證四的文件,是影印給溫仁煜簽的,而不是拿正本給他簽的,為何如此?)因為公司的契約變更同意書不夠用了,所以用影印的,我當時放在車上的變更契約書之申請文件,有些是影印的,有些是正本,平常我們是比較少拿影印本給客戶簽,那天應該就是契約變更同意書不夠,所以我才拿影印的給溫仁煜簽。(提示被證四並令其辨識,為何其上陳惠媚與溫仁煜的字跡看起來有點像?)陳惠媚是我簽的,而溫仁煜確實是我看著他簽的。溫仁煜簽的時候,文件都是空白的,包括受益人部分也是空白的,我有當場確認過溫仁煜確實有變更保單的意思,簽完我們回公司才填入資料,但是之後我們會寄一份書面通知給要保人,如果要保人收到的契約書,不是他想要的狀況,一定會反應給公司。」等語(見卷四第 140頁背面至142頁)。
㈢本院審酌上情取捨證據後,認證人陳惠媚之證詞應屬可信:
⒈鑑定意見書中,乙類比對文件包含溫仁煜基隆長庚醫院「電
腦斷層導引組織切片術同意書」、「電腦斷層攝影檢查同意書( 2張)」、「消化道內視鏡檢查同意書」、「麻醉同意書( 2張)」、「胰十二指腸切除手術同意書」、「麻醉前評估表( 2張)」、「放射治療同意書」、「化學治療同意書」、「植入式人工血管注射座及導管手術同意書」、「腹部手術同意書」、「麻醉術同意書」、「外出聲明書( 6張)原本」共計 20張及支票原本2紙。足見乙類文件多數為溫仁煜在基隆長庚醫院住院期間所簽署之文件。參以人之簽名、字跡,即使均處於意識清楚之狀態下,亦可能因為時間先後、簽署人當下體力、精神、情緒等不同身心狀態下而影響運筆變化,而觀諸上開鑑定書乙類比對文件上之24項溫仁煜真正之簽名字跡,簽署時間自98年7月21日至98 年10月25日(支票2紙發票日雖載明98年12月31日、99年1月10日,惟溫仁煜已於98年12月13日死亡,故支票實際簽發日應係在上開發票日之前),其中除支票外,其餘文件均屬於溫仁煜於基隆長庚醫院接受檢查及住院期間(98年7月20日至98年12 月13日)所簽署,而此段期間溫仁煜正處於癌症末期接受醫療之身心狀態劇烈變化期間,如以肉眼觀察,即可見該24項乙類比對文件上溫仁煜之簽名字跡,彼此間運筆變化、字跡仍略有不同,是實無法逕以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即遽認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非溫仁煜本人所簽署之事實。
⒉原告主張溫仁煜有於醫院當被告溫錦淑及吳美麗面前交代原
告邱郁雯保險金留給妻小及償還債務,當時被告溫錦淑即不斷向十多年交情之好友吳美麗使眼色,企圖掩飾云云,惟查:證人吳美麗到庭具結證述:「(是否於98年間溫仁煜癌症住院時,有去看過他?)有,他在加護病房時我有去看過他。…(是否有與溫仁煜談到保單之事?)沒有,我是溫錦淑告訴我溫仁煜在加護病房,我去的時候他已經昏迷了。(是否有看過溫仁煜的配偶?)有。(是否有與配偶講到話?)他有來和我說話,他有問我溫仁煜在全球人壽公司是否有保單,但我那時候已經離職了,所以我就說可能要問承接人員陳小姐。(當時溫錦淑是否也在場?)是。(你和溫錦淑有談到保單之事?)沒有。(是否有聽到溫仁煜和他配偶說要用保單來照顧配偶及 2個小孩?)沒有,因為他已經昏迷了。」等語(見卷三第 172至背面頁),是原告上開所述,已與證人吳美麗所述相左,原告主張,已非無疑。
⒊本院依聲請向基隆長庚醫院調得之溫仁煜病歷影本,其中自
98年10月25日至31日請假紀錄,內容略為:①98年10月25日
11:10請假。因病患表示想回情人湖院區拿東西,從11:10至15:10,護工陪伴外出,12:43現病患已返室,護工陪伴。②98年10月27日下午13:00請假,從13:00至17:00,17:00請假未返室,18:00已經返室。③98年10月28日下午13:00請假,從13:00至17:00,17:00請假未返室,19:30已經返室。④98年10月29日凌晨禁食中,有家屬伴,等待開刀通知,11:10至開刀房,15:05術後開刀返室等情(見卷二第383頁、385頁、386頁、387頁),足見溫仁煜確實有於98年10月27、28日下午至傍晚自基隆長庚醫院請假數小時獨自外出之紀錄,此情核與證人陳惠媚到庭證述其與溫仁煜約在溫仁煜公司,處理系爭保險契約之時間係在當日下午之時間點,亦大致相符。
⒋衡諸常情,本件保險金給付請求權爭議,無論受益人為何人
,被告全球人壽公司均須支付同額保險金額,而證人陳惠媚身為被告全球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對於保險金請求權人為何人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再者,被保險人溫仁煜原本為被告全球人壽公司前保險業務員吳美麗服務之保戶,證人陳惠媚於98年10月底前往溫仁煜公司當時,目的係為了請溫仁煜簽署保險契約壽險顧問轉換同意書而順利承接保戶業務,其與被保險人溫仁煜乃首次見面,與被告溫錦淑亦非舊識,素無交情,並無虛偽陳述甘冒被訴偽證罪之風險,以迴護被告溫錦淑取得保險金利益之動機。況且,證人陳惠媚到庭針對溫仁煜就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簽署地點、時間、經過情形、保險契約之復效、收取保險金等情節均證述歷歷,如非身歷其境,何能證述如此綦詳之細節,又不與卷內其他文書紀錄相左?是本院認為證人陳惠媚之證言,應屬可信。
㈣綜上各節,本院審酌該鑑定報告之乙類比對文件,多為溫仁
煜住院治療期間所書寫之字跡,而當時溫仁煜身心狀態與常人已有所差異,且該鑑定報告上供比對之24項簽名字跡,雖時間相近,各項簽名字跡彼此間運筆、勾捺、佈局已非全無變化,自不得僅憑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該鑑定字跡與 24項比對簽名字跡之數項特徵不符,而遽謂系爭2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溫仁煜之簽名係他人偽造。再參以證人陳惠媚所證述之內容,與溫仁煜於基隆長庚醫院之住院請假外出紀錄相合,二次到庭作證,證述之證詞詳實完整,連貫一致,其與溫仁煜及被告溫錦淑間並無利害關係,故其證詞應堪採信,是本院認溫仁煜確實有於被證二、四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上親自簽名,並同意變更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為被告溫錦淑之意思及行為。
三、本件原告邱郁雯、溫勝翔及溫家霈依據系爭二份保險契約,請求被告全球人壽公司給付原告邱郁雯、溫勝翔及溫佳霈保險金1,495, 688元,並各給付原告溫勝翔、溫佳霈 991,06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原告雖主張溫仁煜並未於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變更書上簽名
,將受益人變更為被告溫錦淑,惟本院認證人陳惠媚證詞應足採信,是溫仁煜確有變更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為被告溫錦淑之意思及行為,業經認定如前,故溫仁煜於98年12月13日身故後,被告全球人壽公司於 99年1月11日、13日,分別將系爭萬能壽險契約保險金 1,982,138元、系爭健康保險契約保險金 991,806元給付予被告溫錦淑,均屬依系爭保險契約合法給付保險金予系爭保險契約變更後之受益人即被告溫錦淑之行為。
⒉原告雖又主張溫仁煜於98年12月13日過世,系爭健康保險醫
療保險金503,882元,依系爭健康保險契約第24條第4項「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契約有除癌症身故保險金外之其他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規定,應給付予溫仁煜之法定繼承人,被告全球人壽公司卻於98年12月31日匯入溫仁煜帳戶使被告溫錦淑領走該筆金額,其給付不生效力云云,惟查:被保險人溫仁煜於98年12月13日死亡,被告全球人壽公司於98年12月31日將系爭健康保險之醫療保險金503, 882元(非身故保險金),匯款存入被保險人溫仁煜生前與被告全球人壽公司約定之溫仁煜在臺灣銀行華江分行帳戶內,則被告全球人壽公司所存入該帳戶內之金額即屬被繼承人溫仁煜之遺產,由被保險人溫仁煜之法定繼承人公同共有,是被告全球人壽公司將上開金額存入被保險人溫仁煜帳戶之行為,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亦無損於被保險人溫仁煜之法定繼承人之權益,應已生給付、清償保險金之效力。至於嗣後該帳戶內金額由何人提領、使用,即非被告全球人壽公司所能預料及掌控,已與被告全球人壽公司無涉,自不得以其後該帳戶內之保險金金額由被告溫錦淑一人提領即認被告全球人壽公司未向被保險人或其法定繼承人為給付,是被告全球人壽公司確已依系爭健康保險契約約定履行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⒊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溫錦淑對被告全球人壽公司之
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全球人壽公司給付原告邱郁雯、溫勝翔、溫佳霈保險金1,495, 688元,並各給付原告溫勝翔、溫佳霈 991,069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條後段、第113條、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訴外人溫黃月娟與被告溫錦淑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被告溫錦淑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依系爭 2份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溫錦淑對被告全球人壽公司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全球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邱郁雯、溫勝翔、溫佳霈1,495,688元,並應各給付原告溫勝翔、溫佳霈 991, 069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張百見法 官 羅紫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依緹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