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異議人 韓君男相 對 人 黃新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本院99年度司竹簡聲字第1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9年度司竹簡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11月23日所為之處分,並於99年11月26日送達異議人,有該裁定一件及本院送達證書二件附於該事件卷內可憑,異議人於99年12月8日提出異議(此有異議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附卷足憑 ),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緣原裁定命聲請人負擔本院99年度竹簡字第61號案件中之訴訟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7,040元,惟其中相對人於本院99年度竹簡字第61號審理時支出之提解費42,000元及戒護費18,720元,共60,720元部分不應由異議人負擔,蓋因相對人為提出訴訟之一方,且並非所支出之費用均應由異議人負擔,如為當事人為訴訟所支出之委任律師費用、赴法院之旅費等,則不應認屬訴訟費用,而應由敗訴之當事人所負擔。再者,相對人因於綠島監獄服刑中,其為到庭應訊而支付之提解費及戒護費,均係針對相對人自身狀況所應支出之費用,相對人之非自由異議人自當不能預期,自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且此實與其前來法院應訴之旅費無異,與裁判費、調查費、鑑定費等異議人尚有主張付費與否而承受訴訟勝敗之性質有別,是以,原裁定認異議人應負擔上開提解費及戒護費共60,720元部分顯無理由,爰提起異議請求將原裁定命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於60,720元之範圍內廢棄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再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經法院命其於期日到場或依當事人訊問程序陳述者,其到場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前項費用額之計算,準用證人日費、旅費之規定,此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及第3 項、第77條之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61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駁回異議人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並確定在案。嗣後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相對人於本院99年度竹簡字第61號案件一審時,支出裁判費5,400元、提解費42,000元、戒護費18,720元、證人日旅費920元,共67,040元等情,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竹簡字第61號、99年度簡上字第71號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則原裁定認異議人應負擔67,040元之訴訟費用,並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二)異議意旨雖稱提解費用及戒護費用與赴院應訴之旅費無異,且均係針對相對人自身狀況所應支出之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由異議人負擔顯失公平,求予廢棄等語,惟查,相對人曾於本院99年度竹簡字第61號案件審理時,於99年2 月24日具狀聲請法院准予以網際網路遠距訊問之方式進行訴訟程序,惟經該案審認為不適當,並於99年 3月5日函覆相對人其為訴訟當事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3準用同法第305條規定之適用,不得以遠距視訊方式進行言詞辯論,而命相對人預納提解費、證人日旅費共42,920元,相對人旋即於99年3 月22日預納上開費用,嗣該案審酌相對人因須執行強盜等罪,刑期為20年,屬刑事重刑犯,乃認提解相對人到院之過程中,有派警加強全程戒護之必要,而於99年6月4日發函命相對人繳納請新竹市警局派警協助提解之戒護費用18,720元,相對人後於99年 8月2日繳納該筆戒護費用,此有相對人99年2月24日民事陳報狀、本院99年3月5日新院墩民明99竹簡61字第04834 號函、99年3 月22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99年6月4日新院墩民明99竹簡61字第12292 號函、本院99年8月2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本院99年度竹簡字第61號案卷可參( 詳該案卷第23頁、第24頁、第29頁、第70頁、第79頁、第131頁及其反面),是相對人前開所預納之提解費及戒護費用係因本院另案命其到場進行訴訟行為所生之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4規定,相對人所繳納之提解費及戒護費用費用自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從而,原裁定核定異議人應負擔上開相對人提解到庭費用及戒護費共計60,720元,要非無據。
(三)參以民事訴訟當事人本有到庭應訴之權利,相對人於進行本案訴訟時為在監執行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則相對人應有受提解到庭進行攻擊防禦、對於異議人主張求償之訴訟權,從而審理中由司法警察提解相對人到庭之費用,當然屬於訴訟費用,應依確定判決歸由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支付,是異議人主張提解相對人之費用,其無庸負擔,核屬無據,尚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計算確定本件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7,04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以前揭情詞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思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