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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事聲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45號異 議 人 盧文琪即債 務 人相 對 人 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即債 權 人法定代理人 彭雲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0年7月18日100年度司促字第3404號駁回異議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7月18日所為100年度司促字第3404號裁定聲明異議,係就司法事務官所為終局處分聲明不服,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依聲明異議程序處理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請異議人於100年5月17日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時之戶籍所在地固為新竹縣竹北市○○○街○○○號,然異議人於94年12月14日與張龍維結婚後,早已廢止該戶籍之意思,並未居住於上開房屋,而實際住所已有變更,此有與張龍維結婚日期及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可參,因債權人已委由討債公司催討債務,未免人身安全之虞,實際住所地請准另行提出,故100年5月25日送達支付命令正本時,並無居住於設籍地,自無法收受支付命令,原裁定對於上址是否異議人之住所地或有無居住於設籍地之事實,旨未詳加調查,有裁定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對於異議人以未居住於設籍地之事實等有利主張,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查支付命令固以盧德祥為簽收人,而盧德祥為異議人之父親,其因病記憶衰退,未轉交支付命令予異議人,對於送達情形更無法記憶,本件送達雖已向盧德祥送達,惟其並非異議人之同居人,前開支付命令由其簽收為合法送達,尚嫌速斷。盧德祥是否得代為收受,收受後如何處理,原裁定皆未詳為調查,竟以向戶籍地送達,且有人代收,即認定合法送達,恐非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137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原裁定對於盧德祥之收受合法送達,亦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本件因債權人所委託之討債公司催債,始知悉有支付命令情事,縱撤銷確定證明處分,對相對人之權益亦未受影響,其仍可經司法程序以明債權之真正,謹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住所之設定或廢止,除客觀之居住事實有無外,尚須具備主觀之久住意思或廢止意思之要件。至所謂居所,則係指無久住之意思,而事實上居住之處所而言,住所與居所之區別,在於有無久住之意思,與居住期間之長短無關。居住之事實,雖為設定住所之客觀要件,但不以繼續不斷為必要,因服役、就業、留學而離開,只須仍有居住之意思,仍不失為其住所。是一旦設定某地為住所者,除得證明有廢止之意思者外,尚非得以行為人以他地為居所之事實,即詎以居所認定為其住所。至所謂認定久住或廢止意思之一定事實,戶籍法所定之遷出、遷入登記(戶籍法第16條、第17條),固僅為行政法之規定,惟實務上戶籍地每為當事人公法、私法權利行使、義務負擔之所憑(如出生、結婚登記、選舉、就學、服役、社會福利之給予),通常即為公民生活中心所在,未於法定期間為戶籍登記之申請者,並應處以一定之罰鍰(戶籍法第79條),除有特殊考量,當事人應無故為不實申請之必要。是戶籍登記之戶籍地,不失為認定久住意思有無之重要依據。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固主張於94年12月14日與張龍維結婚後,早已廢止新竹縣竹北市○○○街○○○號戶籍之意思,並未居住於上開房屋,至於實際住所地請准另行提出等語。惟查,異議人於94年12月14日與張龍維結婚後雖於同年月26日將戶籍遷往新竹縣竹北市○○街○○○號,惟又於96年10月19日遷回新竹縣竹北市○○○街○○○號迄今,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苟其不以新竹縣竹北市○○○街○○○號為其住所,當無於結婚遷出上址未及2年,又再行遷回迄今之理。參以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404號支付命令原依異議人留存於相對人公司之保證書上載新竹縣竹北市縣○○○街○○○號送達後,因異議人遷移不明而遭退回,嗣依異議人戶籍地新竹縣竹北市○○○街○○○號為送達,由其父親盧德祥代收後,異議人即得提出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諸上開事實,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堪信系爭戶籍地仍應為異議人所設定之住所,雖異議人主張其實際在外居住,惟並未陳明實際住所為何,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佐其說,參以其100年7月13日聲明異議狀所載地址即為「新竹縣竹北市○○○街○○○號」,該狀並敘明「聲請人(指相對人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非以新竹縣竹北市○○○街○○○號為送達,亦非合法送達」(見支付命令卷第21頁),顯見異議人亦認上開戶籍地為住所地無訛。

五、又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同法第518條所明定。系爭戶籍地仍為異議人之住所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本院100年5月17日所為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404號支付命令,於100年5月25日送達系爭戶籍地,因不獲會晤異議人,而將文書付與同居該地異議人之父,其送達即屬合法,並於斯時發生送達之效力。至異議人之父何時將支付命令文書交付異議人,則非所問。是計至同年6 月16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異議期間即已屆至,乃異議人遲至100年7月13日,始提出異議,顯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本院司法事務官本同一見解,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馮玉玲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11-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