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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事聲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53號異 議 人 尚玄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乃青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0 年9 月13日本院100 年度司聲字第351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出資額事件,係針對楊乃青是否有出資新台幣(下同)5,000,000 元,是裁判費用自應由楊乃青負擔,異議人應非相對人之確認對象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 年9 月13日以100 年度司聲字第351 號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以裁定確定之」,則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四、查兩造間請求確認出資額事件,業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8

9 號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並命由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確定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是兩造間請求確認出資額事件之本案訴訟既已確定,該確定終局判決已具有執行力,相對人聲請確定本案訴訟費用額,即屬有據。而原法院於調閱前開卷宗後,依據相對人所提出之本案裁判費用收據新台幣(下同)50,500元,裁定異議人應負擔之本案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500元,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並無不當。

五、至異議人主張前揭請求確認出資額事件,係針對楊乃青是否有出資5,000,000 元,是裁判費用自應由楊乃青負擔,異議人應非相對人之確認對象等語。按本案裁判費用應由何造負擔,應從本案裁判即命負擔訴訟費用裁判定之,已如前述,查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89 號確定判決係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並命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此觀上開確定判決內容自明,故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已在上開案件中確定,而本院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僅在「確定訴訟費用額」,是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尚非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所應審酌,異議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