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66號異 議 人 老爺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即債 權 人法定代理人 林清波代 理 人 劉宗欣律師
許兆慶謝昆峯相 對 人 羅田安即債 務 人代 理 人 羅秉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0年10月19日所為之98年度司促字第6456號民事處分(即100年10月19日新院燉非甲98司促6456字第2319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新院燉非甲98司促6456字第23191號函撤銷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6456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於100年10月21日將該處分送達異議人即債權人,異議人不服該裁定,於100年10月27日具狀聲明異議,業已遵期提出,且係就司法事務官所為終局處分聲明不服,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依聲明異議程序處理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即債務人因積欠新竹第五信用合作社款項,由異議人約定代償,本金共計296,500,000元(尚未包含其他費用與利息),惟相對人拖欠款項未清償,經多次催告亦置之未理。因相對人未依約支付款項,異議人為保全債權,故以異議人取得由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向 鈞院聲請支付命令,並經鈞院依法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645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
(二)相對人積欠鉅額債務不願返還,卻在大陸進行投資,其所擁有之克莉絲汀餅屋卻在長三角發展了約800家直營店,收購和自建了8個中央工廠,克莉絲汀更以1億元人民幣的代價收購了丹比藝術蛋糕,獲得杭州和寧波58家門店和2家中央工廠。克莉絲汀97年間的營業收入就已達16億元人民幣,凈利潤約為1.63億元。「羅田安以軟糕餅稱霸中國」一文,已為各報章雜誌廣為流傳。因異議人於國內催債無著,相對人又於海外有豐厚資產,故異議人委由大陸律師依法於上海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聲請許可強制執行,相對人昧於事實,為脫免債務,竟向 鈞院訛稱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意圖影響大陸強制執行程序。
(三)相對人住所所在地之大樓向來皆為管理員代收信函,且本件代收鈞院支付命令之管理員趙永生亦已受雇擔任該大樓管理員並負責代收該大樓住戶之信件多年,今相對人竟可一概否認送達之效力,其原因無非是因為異議人正向大陸法院聲請許可強制執行,而此舉顯然已突破「債留臺灣」之防火牆。
(四)出入境頻繁僅能證明相對人經常不在國內,但對於其是否確實並非以該地為住所地,並不足以為證,尤其相對人本即商務人士,進出國門頻繁無非僅係商務拜訪或業務所需,不得因此即謂相對人住所不在臺灣,否則豈非所有大陸經商之台商或出國頻繁之商務人士在台均無住所。
(五)相對人與戶籍地即新竹地區關係相當密切。按相對人不但在97年間安排新竹都城隍廟拜會上海城隍廟,98年間亦被遴選為新竹市之市政顧問,甚至前新竹市長林政則進一步地聘任其擔任臺灣省政府之顧問。
(六)鈞院原承辦之司法事務官未查相對人之不法意圖,竟僅以相對人片面之詞,於未通知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情形下,突以100年10月19日新院燉非甲98司促6456字第23191號函(下稱「系爭處分」)通知異議人撤銷98年8月17日由鈞院合法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此舉顯已嚴重影響異議人於大陸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權益再次嚴重受損!為此,謹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93號、91年度臺上字第229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戶籍登記制度為國人戶口管理之行政上需要而設立,固以與民法所稱之住所同一為原則,但倘有具體事證,足認設籍者並無在該址久住之主觀意思或長住之客觀事實,就因民事訴訟法規定送達訴訟文書而生一定法律上效果之訴訟行為之效力,非不得例外認定戶籍登記地尚非住所或居所。次按「相對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相對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2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再按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相對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同法第515條第1項復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8年6月17日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6456號支付命令,並於98年8月17日核發確定證明書(見司促卷第5、17頁),後相對人於100年9月19日以未居住於戶籍地為由聲明異議並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經司法事務官函詢相對人設籍地所在之東大商業大樓管理委員,並函查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後(見司促卷第66-67、71-74頁),認相對人確未居住於戶籍地,以核發支付命令後逾3個月未合法送達而失效為由,於100年10月19日以新院燉非甲98司促6456字第23191號函,撤銷前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調取98年度司促字第6456號卷宗核閱屬實。
(二)次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新竹市○○路○○○號10樓『之1』」,惟本件支付命令於98年6月23日係依「新竹市○○路○○○號10樓」向相對人為補充送達,而由東大商業大樓管理委員僱用之守衛趙永生代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8頁),雖相對人之戶籍地與上開送達地址之管理委員會同一,惟因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地址漏載「之1」,東大商業大樓管理委員僱用之守衛是否能投遞至正確信箱內,已非無疑。
(三)況本件相對人於88、89年間經常性出境,於90年5月19日出境後迄至97年始入境1次且隨即於4日後離境,98年2、4、6、7 、11、12月間雖有入境情形,惟入境後均僅停留2至4日即出境,其在國內期間顯然短於離境期間,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入出境資料可稽。且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98年6月23日迄至98年7月13日異議期間屆滿日止,相對人雖曾於98年7月1日入境,惟其係受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來證券公司)之邀,自大陸上海飛返臺北,是日下午2時許至寶來證券公司內湖總會開會後至臺灣證券易所拜會,當晚入住臺北國賓大飯店後,翌日即返回大陸上海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寶來證券公司出具之證明、國寶大飯店之統一發票、相對人刷上支付飯店住宿費之信用卡及繳款回單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27-131頁)。而相對人之妻江若嫻、子羅勝杰、女羅霈涵、羅伊廷雖陸續於96、95、99、84將戶籍遷入「新竹市○○路○○○號10樓『之1』」,惟觀諸其等之入出境記錄,或係出入境頻繁,或係長居國外,尤其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98年6月23日迄至98年7月13日異議期間屆滿日止,均無人入境我國,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入出境資料足憑。而依異議人提出之原證17、18等網頁新聞亦記載相對人為上海台商協會副會長、上海克莉斯汀食品有限公司董事長,可見相對人已無久住戶籍址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自不能僅以該址係曾設籍之戶籍地,即認戶籍地為合法受送達處所。是相對人主張其從未曾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乙情,應非子虛。相對人既未實際居住於上述戶籍地址,縱令其戶籍登記並未遷移,該址亦非屬應送達之處所,不得於該址處所為補充送達。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說明,自難認本件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而生確定之效力。
(四)又系爭支付命令已因核發3個月內不能送達,而失其效力。準此,本院前於98年8月17日所核發98年度促字第6456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顯屬有誤,自應予撤銷,以符真實。本院司法事務官本同一見解,於100年10月19日所為撤銷上開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徒以本件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其復未合法異議應已確定為由,而對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揭處分聲明異議,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