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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他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他字第1號原 告 戴繼中 即馮九妹.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巧勻、白雪連、黃淳豊間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戴繼中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原告戴繼中之被繼承人馮九妹與被告黃巧勻、白雪連、黃淳豊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412號),原告戴繼中之被繼承人馮九妹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7 日以98年度救字第26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2 號民事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已確定。馮九妹於訴訟中死亡,戴繼中為馮九妹之繼承人,戴繼中依法承受訴訟後,應承受馮九妹之權利及義務。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戴繼中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如後附計算書所示為20,800元,應由原告戴繼中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鄧雪怡計 算 書┌──┬──────┬────────────┬──────┐│編號│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 │第一審訴訟標│ 裁判費20,800元 │原告因准予訴││一 │的金額為新臺│ │訟救助暫免而││審 │幣(下同) │ │應負擔之訴訟││ │200 萬元 │ │費用 │├──┼──────┼────────────┼──────┤│第 │第二審上訴利│ 裁判費31,200元 │ ││二 │益200 萬元 │ │已由被告繳納││審 │ ├────────────┤ ││ │ │ │ ││ │ │ 證人旅費602元 │ ││ │ │ │ ││ ├──────┼────────────┤ ││ │ │ │ ││ │追加之訴訴訟│ 由被告負擔 │ ││ │費用 │ │ │├──┴──────┴────────────┴──────┤│上列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扣除被告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及證人旅費602 元,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暫免而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0,800元。 │└─────────────────────────────┘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裁判日期:2011-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