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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他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他字第13號原 告 洪桂如律師即岡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被 告 張秋富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洪桂如律師即岡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與被告張秋富間撤銷買賣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洪桂如律師即岡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與被告張秋富間撤銷買賣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6年7月31日裁定准許在案(96年度救字第11號),嗣該事件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411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4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59號裁定確定,其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全卷查核無訛。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於第一審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5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4,400元,由於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獲准而暫免繳付,而第二審、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告預納,非訴訟救助所及範圍,是被告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其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04,40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參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依法應向被告徵收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裁判日期:201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