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催字第121號聲 請 人 羅源森上列聲請人因宣告失蹤人羅世傑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對失蹤人羅世傑(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戶籍地址:新竹市○區○○里○ 鄰○○路○○○ 巷○○號5 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羅世傑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羅世傑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參拾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者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壹日,聲請人未依規定登載,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羅世傑為聲請人之子,於民國(下同)69年8 月2 日因聲請人父親照顧不慎而失蹤,從此音訊杳然,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1年。聲請人為失蹤人之父,應屬於民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准對羅世傑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失蹤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聲請人到庭陳述「(問:與相對人關係為何?)他是我大兒子。(問:為何提出本件公示催告?)我們之前有報警協尋,警察建議已經很多年,可以向法院聲請失蹤公示催告,他是六十九年八月二日失蹤的,當時是我父親做生意,帶小孩去,回來時在台北火車站有壹個婦人來跟我父親談小孩的細節,後來我父親去買東西,回頭就看到小孩被那個婦人抱走了,事情一發生我父親就在台北火車站報警,多年來都沒有找到,相對人失蹤時剛滿週歲。(問:最後一次看到相對人是何時?)失蹤前壹個禮拜,因為我當時在服兵役,小孩託我父親照顧。」等語綦詳,並經證人即失蹤人母親張瑞雲到庭證述「(問:與聲請人羅源森、相對人羅世傑何關係?)是先生及兒子。(問:可證明何事?)相對人失蹤情形如我先生所述,我最後一次看到相對人羅世傑是六十九年八月二日早上,後來協尋也都沒找到。」及證人即失蹤人之外祖母張素嬌到庭證述「(問:與聲請人羅源森、相對人羅世傑何關係?)是我女婿及外孫。(問:可證明何事?)時間太久了,最後一次看到,他當時幾歲我都忘了,小孩失蹤時他們有打電話告訴我,可是也都沒有找到。」等語(參本院100 年9 月22日訊問筆錄),足見失蹤人確已音訊杳然、行蹤不明多年。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及勞工保險局查閱失蹤人羅世傑之全民健康保險及勞保投保資料,經回覆並無其健保、勞保投保紀錄;又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羅世傑之在監在押、前科、入出境等資料,亦均無所獲,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是聲請人上開主張,要非無據,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請求宣告失蹤人死亡而依上開規定聲請公示催告,核與前開法條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第540 條至第553 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25 條定有明文。準此,本院既准對於失蹤人羅世傑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爰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2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公告方法)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
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除權判決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
除權判決前之言詞辯論期日,應並通知已申報權利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