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司家催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催字第49號聲 請 人 葉昌明上列聲請人因宣告失蹤人葉有祥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對失蹤人葉有祥(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新竹縣五峰鄉桃山村9 鄰清泉161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葉有祥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葉有祥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參拾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者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壹日,聲請人未依規定登載,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或為遭遇特別災難而失蹤滿一年後,其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葉有祥為聲請人之兄,於民國(下同)93年8 月25日因艾利颱風遭大水沖走後即失蹤,從此音訊杳然,迄今生死不明已6年餘。聲請人曾於93年11月1日報警協尋,惟迄今仍無失蹤人音訊。聲請人為失蹤人之弟,應屬於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准對葉有祥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失蹤人戶籍謄本、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除據其提出上開證物為證外,經證人即失蹤人之姊姊葉蘭瑛、外甥晏靜波、外甥女晏平到庭證述「(與聲請人是何關係?)葉蘭瑛:親姊弟,相對人也是我弟弟。(為何聲請本件?)晏靜波:戶籍要除戶。我們有去警局報案,相對人葉有祥會失蹤是因為艾利颱風土石流不見,鄰居有看到他被土石流沖走,就有報案。晏平:艾利颱風有一群人被沖走,也有公祭當時都有辦理,就僅有相對人葉有祥沒有繼續處理後續狀況,因此我們才需要做這個處理。(與聲請人葉昌明、相對人葉有祥何關係?)晏靜波、晏平:他們二人是我舅舅。(最後一次看到相對人葉有祥何時?)葉蘭瑛:艾利颱風前一天晚上通過電話,她說孫子放假叫我去找她,她表示要到竹東接我,後來因為颱風我也沒有辦法去,失蹤地點是在新竹縣五峰鄉桃山村清泉161號。

晏平:鄰居說當時鄰居有叫他逃走,後來因為有人還在家裡睡覺,他又折返進去就被土石流沖走。(橫山分局清泉派出所辦理查詢人口案件,警察如何回覆?)晏靜波:警察說等法院通知。(93年11月1 日報案後,警察都沒有給你們任何回覆?)葉蘭瑛:沒有。(會來辦理本件公示催告失蹤人口是誰通知?)葉蘭瑛:戶政機關通知。因為相對人葉有祥還有財產,若要處理財產戶政事務所跟我說要先來法院辦理公示催告才能處理後續事宜。(最後一次看到相對人葉有祥是何時?)晏靜波、晏平:更久了,我們住在桃園,相對人住在新竹山上。」(參本院100年5月2日訊問筆錄)等語綦詳,足見失蹤人自93年8 月25日艾利颱風後確已音訊杳然、行蹤不明逾6 年。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查閱失蹤人葉有祥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及就診紀錄,經回覆並無其健保投保及就診紀錄,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年4月14日健保桃字第1003035752號函;又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葉有祥之在監在押、前科、勞保、入出境等資料,亦均無所獲;本院並依職權函詢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於93年8 月25日是否有艾利颱風來襲,及當日於失蹤人失蹤地之風力、雨量等資料,經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回覆該日確有艾利颱風侵台,參考附近白蘭、太閣南及梅花三站當日累積雨量均達到超大豪雨標準,最大平均風為每秒11.2公尺(蒲福風級為6 級),最大瞬間風為每秒22.2公尺(蒲福風級為9級),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0年5月13日中象參字第1000005892 號函在卷可稽,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是聲請人上開主張,要非無據,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請求宣告失蹤人死亡而依上開規定聲請公示催告,核與前開法條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第540 條至第553 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25 條定有明文。準此,本院既准對於失蹤人葉有祥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爰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2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公告方法)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

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除權判決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

除權判決前之言詞辯論期日,應並通知已申報權利之人。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裁判日期:2011-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