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催字第9號聲 請 人 朱文彬代 理 人 洪大明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宣告失蹤人陳照子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對失蹤人陳照子(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父陳萬福,母陳吳笑,失蹤前戶籍地址:新竹市○○里○○鄰○○街67之11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陳照子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陳照子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參拾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者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壹日,聲請人未依規定登載,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之母係陳吳笑,陳吳笑之父係吳朝欣,而吳朝欣係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吳朝欣、陳吳笑均已過世,失蹤人陳照子為繼承人之一,有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可參。聲請人亦為上開土地共有人之一,因辦理土地分割等事宜,須先由吳朝欣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始得為之;失蹤人陳照子既有繼承該土地之權利,則其生存與否,與聲請人自具有一定財產上利害關係。惟失蹤人陳照子於民國46年1 月22日由當時之新竹市公所以(46)市戶字第00653 號令代報遷出,50年來,均未出現,生死不明。為此聲請准對陳照子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及失蹤人相關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00年2月8日竹市北戶字第1000000611號函影本等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除據其提出上開證物為證外,且經證人即失蹤人之兄陳錦茂到庭證述:「(問:知否失蹤人在何處?) 答:她小我七歲,我念書時他就被送人做養女,法律上沒有正式出養。他那時四歲左右,家人都不知道她去哪裡,都沒有聯繫。」等語綦詳,足見失蹤人確已音訊杳然。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勞保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有無失蹤人陳照子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及就診紀錄、勞工保險紀錄、入出境資料等,均無所獲,核與聲請人所陳相符。是聲請人上開主張,要非無據,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請求宣告失蹤人死亡而依上開規定聲請公示催告,核與前開法條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第540 條至第553 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25 條定有明文。準此,本院既准對於失蹤人陳照子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爰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2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公告方法)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
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除權判決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
除權判決前之言詞辯論期日,應並通知已申報權利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