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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司家聲字第 5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聲字第508號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董龍泉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楊鵬凌遺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楊鵬凌遺留如附表之不動產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楊鵬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鵬凌係單身亡故榮民,於民國(下同)97年2 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依法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經本院以97年度家催字第5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又大陸地區繼承人楊鴻鍾、楊曉芳聲請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經本院97年度聲繼字第15號准予備查,故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規定,被繼承人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因此,聲請人為便於發還遺產,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准予變賣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 項前段、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2 項後段及第1132條第2 項亦規定甚明。又「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 條之1 第1項並規定:「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家催字第51號民事裁定、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家事法庭函文、新竹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參,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僅有大陸地區繼承人楊鴻鍾、楊曉芳表示繼承,則聲請人以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無其他親屬,因而無法召開取得親屬會議同意請求本院准予變賣遺產,即非無據。從而,聲請人為移交被繼承人之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王毓慈┌──────────────────────────────────┐│附表: │├─┬──────────────────┬──┬────┬─────┤│編│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權利範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 號│目 │平方公尺│ │├─┼───┼────┼──┼──┼───┼──┼────┼─────┤│01│新竹市│ │東山│一 │1003 │建 │54 │18/58 │├─┼───┼────┼──┼──┼───┼──┼────┼─────┤│02│新竹市│ │東山│一 │1005 │建 │142 │18/58 │└─┴───┴────┴──┴──┴───┴──┴────┴─────┘┌──┬───────┬────┬────┬────┬────┐│ 編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面積(平│基地座落│權利範圍││ 號 │ │主要建築│方公尺)│ │ ││ │ │材料及房│ │ │ ││ │ │屋層數 │ │ │ │├──┼───────┼────┼────┼────┼────┤│ │ │磚石造 │ │新竹市 │全 ││ 1 │新竹市○○路 │1樓 │19.8 │東山段 │ ││ │348 巷21號 │ │ │一小段 │ ││ │(稅籍編號: │ │ │1003地號│ ││ │00000000000) │ │ │1005地號│ │└──┴───────┴────┴────┴────┴────┘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裁判日期:2011-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