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司家聲字第 7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聲字第702號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董龍泉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何安洲遺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變賣其管理之被繼承人何安洲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何安洲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何安洲係單身亡故榮民,於民國(下同)83年11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依法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經本院以84年度家催字第1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又大陸地區繼承人何廣田聲請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經本院86年度聲繼字第23號准予備查,且經聲請人實質審查確認其等繼承身份,故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規定,被繼承人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因此,聲請人為便於發還遺產,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變賣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2項後段及第113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又「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第1 項並規定:「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84年度家催字第12號民事裁定、大陸地區繼承人何廣田聲請繼承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之86年度聲繼字第23號民事庭通知、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參,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僅有大陸地區繼承人何廣田表示繼承,則聲請人以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無其他親屬,因而無法召開取得親屬會議同意請求本院准予變賣遺產,即非無據。從而,聲請人為移交被繼承人之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6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附表: │├──────┬────┬────┬────┬────┬────┤│建物門牌 │建號 │建築式樣│面積(平│基地座落│權利範圍││ │ │主要建築│方公尺)│ │ ││ │ │材料及房│ │ │ ││ │ │屋層數 │ │ │ │├──────┼────┼────┼────┼────┼────┤│ │ │磚石造 │ │新竹縣 │全部 ││新竹縣湖口鄉│無 │1樓 │41 │湖口鄉 │ ││中興村13鄰 │ │ │ │吉祥段 │ ││吉安街224號 │ │ │ │557地號 │ ││ │ │ │ │ │ │└──────┴────┴────┴────┴────┴────┘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裁判日期:2011-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