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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司拍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130號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代 理 人 魏志斌相 對 人 新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相 對 人 葉俊輝相 對 人 周藝倚相 對 人 陳萬章相 對 人 江國寶相 對 人 林汝鏵相 對 人 詹智凱相 對 人 張富森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新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土地部分,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410,4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8年12月24日,並於99年12月16日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增加擔保物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建物部分,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新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2月11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用415,000,000元,並以債務人詹宣勇為連帶保證人,立有「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一份及「撥款申請書」十紙。。詎相對人新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息日,依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12條之約定,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聲請人自得請求一次償還尚欠之本金365,597,807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嗣相對人葉俊輝、周藝倚、陳萬章、江國寶、林汝鏵、詹智凱、張富森於100年3、4月間因信託關係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影本一件、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影本一件、撥款申請書影本10紙暨變更申請書影本15紙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0年9月14日新院燉民政100司拍130字第20397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分別於100年9月16日、100年9月19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新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葉俊輝、江國寶、林汝鏵、詹智凱、張富森及於100年9月20日寄存送達相對人周藝倚、陳萬章,並於同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其中僅相對人詹智凱具狀陳述略以:本案債務人將本案標的之土地及建物信託與聲明人,信託關係存續中,債務人依約不得以任何理由單方終止信託,亦無請求聲明人移轉本件信託于聲明人不動產之權利。且信託法第12條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經查,本件抵押權於99年12月16日業已依法登記,且債權未受清償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登記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等件為證,本院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相對人葉俊輝、周藝倚、陳萬章、江國寶、林汝鏵、詹智凱、張富森於本件抵押權設定後之100年3、4月間因信託關係取得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揆之前述說明,法院仍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1-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