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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司聲字第 1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58號聲 請 人 羅永欽即債務人 1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分行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楊慶章上列當事人間84年度裁全字第1021號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收受本院84年度裁全字第102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相對人即債權人於供擔保後,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惟仍未見相對人就其本案之主張繫屬於法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如債權人已經起訴,即無再命其起訴之必要。

三、查聲請意旨所陳,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4年度裁全字第1021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相對人就前述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業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起訴,並經該院於民國85年5月29日,以84年度重訴字第239號判決在案,業經本院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調取該案判決影本一件(原卷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附卷可稽。本件相對人既已就假扣押保全之請求提起返還借款訴訟,依上開說明,自無再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裁判日期:2011-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