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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司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美豪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鄭振榮人相 對 人 豪泰洋傘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莊李恆紫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三0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拾萬陸仟陸佰伍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731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前為免除假執行,曾依判決提供新台幣(下同)1,004,7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3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聲請人已依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5134號執行命令,自動履行遷讓房屋土地完畢,就相關損害賠償已經相對人查扣提領完畢,擔保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99年度存字第305號提存書影本一件、、新竹樹林頭郵局第182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二件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99年度存字第305號擔保提存事件(含99年度取字第778號、913號、100年度取字第60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卷、96年度訴字第731號遷讓房屋事件(含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236號遷讓房屋事件)卷、99年度司執字第25134號遷讓房屋事件全卷,查核無誤,聲請人於本院99年度存字第305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1,004,700元,經相對人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5134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分別扣押收取68,820元、19,392元、10,590元後結餘906,654元,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1-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