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91號聲 請 人 呂理胡律師即郭許環之遺囑執行人相 對 人 陳潔如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郭許環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並已聲請強制執行取償完畢。聲請人前曾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154號民事裁定及94年度裁全字第190號民事裁定分別提供新臺幣1,167,000元、3,3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838號、94年度存字第23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被繼承人郭許環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5日死亡,生前立有遺囑,於99年7月4日經召開親屬會議指定聲請人為遺囑執行人,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88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398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本院93年度裁全1154號、94年度裁全字第190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件、93年度存字第838號、94年度存字第232號提存書影本各一件、被繼承人郭許環親屬會議指定遺囑執行人公證書影本一件、被繼承人郭許環代筆遺囑影本一件、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3年度裁全字第1154號、94年度裁全字第190號假扣押事件、93年度存字第838號、94年度存字第232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惟查被繼承人郭許環之代筆遺囑中僅記載其百歲年老之後所餘現款贈與長孫郭家文,其與相對人陳潔如間損害賠償訴訟後取得之款項全部歸長子郭志繼承,就本件返還提存物事件所聲請返還之擔保金並未記載於代筆遺囑內,聲請人呂理胡律師為被繼承人郭許環之遺囑執行人,僅得就遺囑內容為執行,非遺囑內容之擔保金,聲請人並無代理權,嗣後,聲請人於100年6月16日具狀更正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郭許環之繼承人郭志、郭麗華、郭來旺三人,惟聲請更正狀未經聲請人郭志、郭麗華、郭來旺簽名或蓋章,本院於100年6月23日以新院燉民政100司聲191字第13598號函通知於文到7日內補正,此項通知已分別於100年6月24日送達聲請人郭志、郭麗華及100年6月29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郭來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