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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司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曾陳樹即 債務人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游春榮之繼承人游昌材、游信彰、游信和、游惠蘭、游惠靖、游慧萍間94年度裁全字第2247號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24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相對人即債權人於供擔保後,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相對人以94年度執全字第1202號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但相對人尚未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如債權人已經起訴,即無再命其起訴之必要。

三、查聲請意旨所陳,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247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相對人就前述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業已向本院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提起清償債務之訴訟,並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日,以97年度訴字第345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本件相對人既已就假扣押保全之請求提起訴訟,依上開說明,自無再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裁判日期:2011-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