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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司聲字第 1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28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法定代理人 許勝雄代 理 人 謝宗穎律師相 對 人 飛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顏駿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補助款等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649號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顏駿聲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附表:計算書┌──────┬───────┬───────────┐│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7,160元│由聲請人預繳 │├──────┼───────┼───────────┤│第二審裁判費│ 10,740元│由相對人顏駿聲預繳 │├──────┼───────┼───────────┤│合 計│ 17,900元│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 │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 │ │用由相對人顏駿聲負擔。│├──────┴───────┴───────────┤│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160元。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1-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