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55號聲 請 人 郭子維即 債務人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陳鴻銘間100年度司執字第10971號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聲請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二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以不實之證據聲請本院100年度執字第10971號強制執行案件查封聲請人之土地,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新台幣(下同)600,000元中,聲請人已清償250,000元,本件債權僅餘350,000元,經聲請人提出異議狀後,相對人具狀稱本件債務所有1,800,000元之支票全部是聲請人本人所簽發的支票,因聲請人僅簽發億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支票三張,每張200,000元,相對人稱資料全部是聲請人所簽發,顯然是有意誣告聲請人,並為不實之查封,為維護聲請人的權益,爰依民法之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個月內起訴。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本院聲請以100年度執字第10971號強制執行查封其所有之土地等情,固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惟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已於民國98年5月12日在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經本院核定,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揆諸首開說明,相對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