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89號聲 請 人 千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志宏相 對 人 浩漢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水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三四一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65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2,6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34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並加蓋相對人印鑑章,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659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3413號提存書影本一件、同意書正本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並加蓋公司印鑑章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659號假扣押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3413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而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上之公司印文相符,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雖相對人具狀陳述略以:兩造洽談和解過程達成共識,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同時聲請人應撤回對相對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給付工程款訴訟(99年度建字第272號),然迄今聲請人並未撤回該訴訟,相對人不同意聲請人領回提存擔保金云云。惟按提存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項,僅能就形式上審查其是否相符,本件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並無二者應同時履行為條件之約定記載,所辯即無可採,參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