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35號聲 請 人 葉嘉豪聲 請 人 葉嘉茜法定代理人 葉麗敏前列二人共同代理人 劉秀琳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蘇春寶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自以相對人離開住居所且現行方不明,而致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兩造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之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提供保證書,今為取回保證書,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因「招領逾期」郵局將上開信函退回,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退件信封及存證信函正本各一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之住居所係於「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路○○○號」,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然聲請人寄發前開存證信函予相對人時,其於信封係記載相對人地址為「新竹縣○○鄉○○村○鄰○○路○○○○○號」,致前開存證信函遭以招領逾期而退回,亦有前開信封可憑。則聲請人即表意人顯係因自己之過失,未向相對人之住居所送達,其所為聲請,自難認已符合前開條文之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前開存證信函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