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442號聲 請 人 華馬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始原即林顯榮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張錫榖間68年度執字第1841號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聲請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68年度執字第1841號案件查封在案。但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請求塗銷新竹市○○段○○○○號之查封登記云云。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如債權人已經起訴或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無再命其起訴之必要。
三、查聲請意旨所陳,相對人係依68年度執字第1841號強制執行案件查封聲請人之財產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68年度執字第1841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該卷宗已因保存期限屆滿銷燬在案。是相對人既係依有執行名義之裁判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查封聲請人之財產,而非依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