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443號聲 請 人 新竹市東區光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吳麗珠代 理 人 吳上晃律師相 對 人 啟明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思勤法定代理人 沈玉城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存證信函)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有坐落新竹市○道段383之1地號土地,面積26.2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6344之9336,經聲請人依法辦理新竹市東區光埔自辦市地重劃,其應有部分面積14.977平方公尺,不符合配地最小面積(200平方公尺)之2分之1,應依新竹市政府核定之地價補償,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000元,經核算應給付差額地價224,655元。惟相對人公司於62年12月3日即被撤銷登記,相對人未陳報清算人,並未進行清算程序,因此法人資格仍存在。聲請人依其公司登記地址於100年9月13日以新竹南寮郵局第61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前來領取差額地價,逾期即依法提存等語,上開存證信函因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現行方不明,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新竹市○道段383之1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新竹市東區光埔自辦市地重劃區所有權人應領取差額地價清冊一件、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件、本院100年8月26日新院燉民慎字第18888號函一件、相對人公司登記事項表一件、相對人公司董、監事戶籍謄本四件、存證信函一件、退回存證信函之信封一件(均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相對人公司登記事項表、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以上均為影本)為證,經核屬實,並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