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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司聲字第 4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467號聲 請 人 張松即債務人相 對 人 李燕君即債權人上列當事人間87年度裁全字第1327號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收受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132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相對人即債權人於供擔保後,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相對人亦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但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如債權人已經起訴或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無再命其起訴之必要。

三、查聲請意旨所陳,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1327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相對人就前述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業已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於民國87年10月30日,以87年度促字第11824號准予核發在案,相對人並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10682號清償借款事件對聲請人執行並獲部分清償,業經本院調取94年度執字第10682號清償借款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件相對人既已就假扣押保全之請求提起支付命令,依上開說明,自無再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裁判日期:201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