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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司護字第 1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護字第135號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代 理 人 邱玠瑋相 對 人 黃○○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法定代理人 黃△△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黃○○(女,民國000 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6條、第37條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案主)為新生兒,本案經新竹馬偕醫院社服室通報,案主經醫生診斷為罹患小頭平腦症頭部萎縮,案母得知未來需長期臥床及專人照料才可正常進食後,於民國(下同)100 年9 月6 日起失聯,目前已通報協尋,案主經住院治療後生命跡象穩定,已達可出院狀態,案母疑有棄養之嫌未出面領回或探視。案主為新生兒,無自我照顧能力,案母尚於協尋階段,聲請人為提供案主妥適之照顧及維護其權益,於100 年9 月20日緊急安置案主,並依法聲請繼續安置,經均院以100 年度司護字第97號民事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在案。

安置期間案母從未主動來電詢問案主情況,聲請人電聯案母,案母電話多未接聽,若有接聽,皆告知近期內會出面協助辦理案主後續事宜(戶籍、健保及簽署委託安置書),但案母從未出面協助,以其工作忙碌為由藉口推託;詢問案母目前住居所及工作地點,案母均不願意透露;至案母戶籍地查訪,案母也不住在其戶籍地。聲請人考量案母不願意協助處理案主相關事宜,為顧及案主之照顧及生命安全,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爰聲請延長安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已據其提出個案匯總報告、戶籍謄本影本、新竹縣政府及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函、本院10

0 年度司護字第97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核與其上開主張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案主為新生兒,案母棄養案主,不出面協助辦理案主後續事宜,且目前無人可提供案主妥適之照顧,其安置之原因尚未消滅,非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本院認基於保障案主之利益,為提供案主安全、穩定、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有予以延長安置,並妥予保護之必要,聲請人上揭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裁判案由:聲請繼續安置
裁判日期:2011-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