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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司護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護字第137號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許明財相 對 人 郭○○法定代理人 郭○○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郭○○(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確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九日起由聲請人繼續安置叁個月。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6條、第37條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郭○○(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相對人母親已歿,相對人父親於

100 年11月25日及同年12月13日以皮帶不當體罰相對人成傷,相對人身心嚴重受創,相對人家庭成員對相對人父親施暴行為勸阻無效,相對人於家庭環境中無成人可維護相對人安全,聲請人為提供相對人妥適之照顧環境,於100 年12月16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因相對人非72小時以上無法妥予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准予繼續安置相對人三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已據其提出新竹市政府個案摘要表、照片、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核與其上開主張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尚屬年幼,猶賴家庭親職功能健全及輔導,然相對人之家庭經濟能力不足,且父親親職功能與技巧不佳,加以家庭支持功能不彰,親友資源薄弱,無法提供相對人關懷、妥適之成長環境,其安置之原因尚未消滅,非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本院認基於相對人之利益,為提供相對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有予以繼續安置,並妥予保護之必要,聲請人上揭聲請繼續安置相對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裁判案由:聲請繼續安置
裁判日期:2011-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