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5號聲 請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代 理 人 李邦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劉治民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民法第1177條所定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8條第2 項固然定有明文,然若業經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則無重複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治民前積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又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該借款債權讓與聲請人,惟被繼承人劉治民於民國99年4 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未於民法第1177條所定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等情,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新生報公告版、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繼承系統表、本院99年度司家聲697 字第010029號函文及戶籍謄本(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經查,被繼承人劉治民死亡後,被繼承人之利害關係人裕融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因依法得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乃向本院聲請指定被繼承人劉治民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32號民事裁定選任李淵聯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402 號拋棄繼承事件及99年度司財管字第32號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既已選任李淵聯律師為被繼承人劉治民之遺產管理人,即無再重覆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本件聲請自應予駁回。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王毓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