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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司財管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財管字第8號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趙至偉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馮保慶選任遺產清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清漢律師為被繼承人馮保慶之遺產清理人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馮保慶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亦無遺囑執行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清理人,非訟事件法第1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繼承人全體有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亦無遺囑執行人之情形時,為避免因遺產所涉之權利義務關係久懸未決,並兼顧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權益,因而明定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選定遺產清理人,以代繼承人清理遺產。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馮保慶為聲請人之債務人,惟其於民國95年6 月6 日死亡,其配偶及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法定繼承人馮駱明即被繼承人之弟已出境,迄今未再入境且行方不明,致有法定繼承人無法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情形,且亦無遺囑執行人,而使聲請人之權利無法行使,故有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馮保慶遺產清理人之必要,爰檢具相關資料,向本院聲請為被繼承人馮保慶選任遺產清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房屋借款約定書、本院96年度家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繼承人馮駱明泰國護照、出境登記表、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本院95年11月9 日新院雲家謙95家聲450 字第11274 號准予備查通知函(以上皆為影本)各1 件為據,堪予認定。本院復依職權查詢法定繼承人馮駱明之入出境資料,馮駱明已於98年7 月21日出境後,迄未入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 年5 月20日移署資處丹字第1000073411號函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1 份附卷可稽,故被繼承人之唯一法定繼承人馮駱明已無法聯繫,無得為被繼承人馮保慶管理遺產,而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確有選定遺產清理人之必要。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馮保慶之債權人,其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向本院聲請為被繼承人馮保慶選定遺產清理人,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若選定林清漢律師為本件遺產清理人之部分,本院函請社團法人新竹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清理人之人選,經該公會推薦由林清漢律師擔任本案遺產清理人,此有該律師公會100 年5 月16日新律字第60號函附卷可稽。經本院審酌認林清漢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馮保慶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清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林清漢律師擔任被繼承人馮保慶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王毓慈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清理人
裁判日期:2011-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