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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司養聲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41號聲 請 人 咸宛芝上列當事人聲請終止收養許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咸宛芝(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養父咸邦文(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65 年4月1 日死亡)及養母葉銀妹(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90 年3月31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咸宛芝為養父咸邦文及養母葉銀妹共同收養之養女,因養父咸邦文已於民國(下同)65年4月1 日死亡,養母葉銀妹已於90年3 月31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080之1 條規定,聲請終止聲請人與養父咸邦文與養母葉銀妹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 、第4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認聲請人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情形,依首揭法律規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許可
裁判日期:2011-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