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43號聲 請 人 徐登泰即 收養人聲 請 人 吳善玲即被收養人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徐登泰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三日收養吳善玲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徐登泰(男、民國00年0 月
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未婚)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吳善玲(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婚)為養女,雙方於100 年10月3 日共同訂立收養契約書,並已得被收養人配偶吳興國及生母吳楊碧蘭同意,被收養人生父吳志力於79年9 月13日死亡,爰聲請本院裁定認可;經提出收養契約書、經公證之同意書2 件、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 第1079條及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並由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到庭陳明在卷,另被收養人之生母吳楊碧蘭及配偶吳興國雖未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其等分別於100 年11月17日及同年12月5 日至民間公證人處就其同意本件收養願辦理公證,此有經公證之同意書
2 紙附卷足憑,且被收養人生父已歿,被收養人尚有其他兄弟姊妹可照顧生母,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生母之情事。此外,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有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爰認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