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49號聲 請 人 宮島修即 收養人聲 請 人 蔡妮晏即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 蔡辰韓關 係 人 李智勇即 生 父 16弄.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宮島修(男、日本人、西元0000年0 月0 日生)於中華民國
100 年10月25日收養蔡妮晏(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宮島修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蔡妮晏之法定代理人蔡辰韓於98年10月12日結婚,今聲請人即收養人宮島修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蔡妮晏為養女,因蔡妮晏未滿7 歲,由其法定代理人蔡辰韓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而於100 年10月25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且經生父李智勇同意,又宮島修身體健康、有正當職業及財產,確有扶養被收養人蔡妮晏之意願及能力,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經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犯罪經歷證明書、健康檢查報告、服務證明書、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收養人宮島修為日本人,被收養人蔡妮晏為我國人民,依上開規定,應適用日本國及我國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以認定本件收養是否成立。次按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079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4條第1 項、第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院囑託新竹市政府及新竹縣政府就本件收養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三、經核收養人宮島修與被收養人蔡妮晏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亦無民法第1079條第2 項所列情形,亦無違日本國有關收養之法律規定,有上開證據足稽,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蔡妮晏之法定代理人蔡辰韓、被收養人生父李智勇到場陳明可據(見101 年1 月11日訊問筆錄)。本院參酌財團法人世界和平會100 年12月30日100 和竹縣字第233 號函檢送之兒童少年收養事件暨監護權歸屬調查報告記載,聲請人宮島修與法定代理人蔡辰韓已結婚2 年,生活穩定,彼此間情感親密,家庭氣氣佳,自未成年人蔡妮晏年幼時,聲請人宮島修與法定代理人蔡辰韓即為其主要照顧者,彼此情感親密,有正向之依附關係,聲請人宮島修與法定代理人蔡辰韓辦理收養動機單純,家人們也皆表支持同意,為使未成年人蔡妮晏能有良好之生活及就學環境,以及身心健全發展,評估未成年人蔡妮晏由聲請人宮島修收養並無不妥等語,另參酌新竹縣公益慈善會100 年12月30日100 竹益字第192 號函檢送之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事件訪視報告記載,關係人李智勇於96年11月2 日與法定代理人蔡辰韓離婚後,即未曾見過未成年人蔡妮晏,為未成年人蔡妮晏之最佳利益考量,對未成年人蔡妮晏之出養表示同意等語,認出養人李智勇對其扶養意願低,亦無家庭支援系統,而收養人宮島修有收養小孩之意願,且婚姻、工作與經濟狀況均穩定,又無不適收養蔡妮晏等情狀,以兒童最佳利益言,足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蔡妮晏之利益,依法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