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50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蔡月美
莊清火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楊鈞鈞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蔡月美、莊清火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一日共同收養楊鈞鈞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1) 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2) 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3) 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3條第1 項、1074條、第1076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蔡月美、莊清火為夫妻,願收養被收養人楊鈞鈞為養女,並已得被收養人生父生母楊文賓及莊秀鳳之同意,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1 日訂立書面收養子女契約,由聲請人蔡月美、莊清火共同收養聲請人楊鈞鈞為養女,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體格檢查表等件為證。
三、經核本件被收養人楊鈞鈞為成年人,其與收養人間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在卷可稽,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父生母楊文賓及莊秀鳳於100 年11月17日本院訊問時到場陳述有收養之合意並經同意明確,應堪信為真實。又本件收養對於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查無何不利情事,復無民法第1079條之4 所列收養無效原因、第1079條之5 所列收養得撤銷之原因或有違反其他法律規定情形,依法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00 年11月1 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