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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司養聲字第 1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51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邱建清 民國60.

胡竹珍 民國55.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簡羽萱 民國99.法定代理人 簡孜融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麗眞

簡頌恩

共同送達代收人 賴萱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邱建清及胡竹珍於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二日共同收養簡羽萱為養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邱建清(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與聲請人即收養人胡竹珍(女、00年0 月00日生)為夫妻關係,於100 年10月12日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簡羽萱(女、00年00月00日生)之法定代理人簡孜融(簡孜融亦未成年,經其法定代理人簡頌恩、張麗眞同意)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被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收養人健康檢查記錄表、服務證明及財力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1 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者未滿7 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 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又按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第1 項本文、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 第1 、3 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 、第1079條之3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業於100 年10月12日簽立書面契約達成收養合意;被收養人為00年00月00日生,係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已由其法定代理人簡孜融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簡孜融亦未成年,經其法定代理人簡頌恩、張麗眞同意),而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上登載生父不詳,是被收養人於經其生父認領前,與其生父並不發生法律上親子關係,本件收養自無庸得被收養人之生父同意;收養人邱建清與胡竹珍均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與被收養人間無任何親戚關係,且係夫妻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收養子女契約書等件為證,可堪認定本件收養並無民法第1079條之4 、之5 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另本件收養人邱建清及胡竹珍經濟狀況良好,且身體狀況均正常等事實,亦有收養人所提出之健康檢查記錄表、財力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為證,足見收養人有適足經濟資力,並具良好之健康狀況。

四、又經本院分別囑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及新竹縣公益慈善會派員進行訪視,其中被收養人之生母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訪視意見略以:「出養人簡小姐現年14歲,未婚,尚在就讀國中;出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簡先生現年42歲,從事貨車司機工作,出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簡太太現年44歲,在電子業工廠擔任作業員工作。簡姓夫婦與簡小姐考量家中經濟勉強維持生活平衡,無法給予被收養人簡小妹完善照顧,且簡小姐未成年未婚生子,擔憂家族親戚知曉後給予負面言語與壓力,生父方也沒有照顧意願,故同意出養。綜上所述,簡姓夫妻與簡小姐出養意願明確,且其狀況若需照顧簡小妹實屬困難,加上希望避免親友對此加以負面評價,故評估此案具出養必要性」等語,此有該兒童福利聯盟101年1 月5 日兒盟訪字第1010009 號函暨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1 份附卷可參。至收養人之訪視結果則以:「1.聲請人邱建清、胡竹珍相當喜愛孩子,卻一直無法生育,婚後更經歷聲請人胡竹珍多次懷孕、流產及嘗試中醫調理身體皆失敗,遂興起收養念頭,聲請人邱建清、胡竹珍於100 年透過勵馨基金會媒合試養未成年人簡羽萱至今,與未成年人簡羽萱依附關係親密,遂提出收養聲請;2.聲請人邱建清、胡竹珍生活簡單規律,婚姻關係和諧,彼此互助分工,對於家庭及子女養育擁有一致之理念與承諾,聲請人胡竹珍為全職的家庭主婦,全心陪伴照顧未成年人簡羽萱成長,聲請人邱建清也常利用假日帶著全家出遊,享受親子之樂,評估聲請人邱建清、胡竹珍親子關係親密;3.聲請人邱建清、胡竹珍彼此互信、互愛、互助、分工,對未成年人簡羽萱之個性、發展、喜好十分了解,十分用心陪伴教養未成年人簡羽萱,評估親職能力佳;4.聲請人邱建清有固定工作、收入穩定,聲請人胡竹珍有投資收入,2 人之收入遠大於支出,除房貸外,扣除支出後仍有剩餘,評估聲請人邱建清、胡竹珍經濟能力足以提供未成年人簡羽萱基本生活所需;5.聲請人邱建清、胡竹珍對於孩子的教養理念一致,皆以孩子的品格教育為首要,以傾聽、陪伴的態度為主,訓練孩子生活規律及生活自理的能力為輔,期望健康平安快樂長大,其他部份會尊重孩子自我意願,給予適時輔導及協助,有具體之日後照顧計畫;6.聲請人邱建清、胡竹珍皆有穩定的住所及收入,具有足夠經濟能力可撫育未成年人簡羽萱,亦有便利之居家環境可滿足簡羽萱未來生活、就學所需,與簡羽萱情感連結充足,聲請人邱建清、胡竹珍於各方面皆已準備妥當,為使簡羽萱生活照顧穩定性及繼續性,身心與人格健全發展之需要及監護,日後未成年人簡羽萱身心能正常發展及受到高度之關懷與愛護,故聲請人邱建清、胡竹珍具有成為未成年人簡羽萱之收養人條件」等語,亦有該公益慈善會100 年12月30日

100 竹益字第201 號函所附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事件訪視報告1 份在卷可憑。據此,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為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未違反法律規定,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00 年10月12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王毓慈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認可
裁判日期:2012-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