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54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張初瓊 民國51.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梁承瑞 民國99.
梁紜瑄 民國99.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梁正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張初瓊於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收養梁承瑞、梁紜瑄為養子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張初瓊(女、民國00年
0 月00日生)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梁承瑞(男、00年0 月00日生)及梁紜瑄(女、00年0 月00日生)生父梁正和之配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00 年7 月1 日簽訂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張初瓊收養被收養人梁承瑞、梁紜瑄為養子女,並經生父梁正和、梁承瑞之生母甘娜盼及梁紜瑄之生母金丹娜同意,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收養人健康檢查表、財力證明、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被收養人生母身分證明及收養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1 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此有民法第1074條第1 款、第1076條之1 、第1079條、第1079條之1 及第107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 項及第4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收養人梁承瑞、梁紜瑄均係未成年人,渠等與收養人張初瓊間有收養之合意,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業據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到庭陳明收養及同意出養之意願(本院
100 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參照),並有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且本件收養業經被收養人梁承瑞生母甘娜盼及被收養人梁紜瑄生母金丹娜同意,亦有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子女出養同意書附卷可憑。本院復依職權囑請新竹縣公益慈善會派員進行訪視,訪視意見略以:「1.聲請人張初瓊與法定代理人梁正和感情深厚,相當喜愛孩子,卻一直無法生育,2 名未成年人經由法定代理人梁正和認領後,聲請人張初瓊對於2 名未成年人十分疼愛,親子關係親密,遂提出收養聲請,期待給予2 名未成年人溫暖、美滿之家庭生活,評估其收養動機以2 名未成年人之利益為考量;2.聲請人張初瓊與法定代理人梁正和工作時間穩定,生活簡單規律,婚姻關係和諧,彼此互助分工,對於家庭及子女養育擁有一致之理念與承諾,有24小時保母照顧,白天由專業老師教學,聲請人張初瓊對2 名未成年人之個性、發展、喜好十分了解,十分用心陪伴教養2 名未成年人,評估親子互動關係親密、親職能力佳;3.聲請人張初瓊與法定代理人梁正和自己開設公司,收入穩定,扣除固定支出後每月仍有剩餘,經濟條件相當優渥,評估其經濟能力足以提供2 名未成年人優良的教養環境;4.聲請人張初瓊對於孩子的教養理念與法定代理人梁正和一致,皆以孩子的品格教育為首要,期望健康平安快樂長大,其他部份會尊重孩子自我意願,給予適時輔導及協助,有具體之日後照顧計畫;5.聲請人張初瓊與法定代理人梁正和有穩定的住所及收入,具有足夠經濟能力可撫育2 名未成年人,亦有便利之居家環境可滿足未成年人未來生活、就學所需,聲請人張初瓊生活上功能良好,與2 名未成年人情感連結充足,聲請人張初瓊於各方面皆已準備妥當,為使2 名未成年人生活照顧穩定性及繼續性,身心與人格健全發展之需要及監護,日後2 名未成年人身心能正常發展及受到高度之關懷與愛護,聲請人張初瓊成為2 名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為合宜」等語,此有該會
100 年12月27日100 竹益字第177 號函所附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事件訪視報告1 份附卷可參。綜觀全案卷證及上揭訪視報告內容所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互動親密且良好,本件收養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又符合被收養人2 人最佳利益,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00年7 月1 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王毓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