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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司養聲字第 1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55號聲 請 人 楊昌庭聲 請 人 楊柏祥法定代理人 吳淑莞上列當事人聲請終止收養許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終止楊昌庭與楊柏祥間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以書面合意終止。養子女未滿七歲者,其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為之。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又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80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楊昌庭因與被收養人生母吳淑莞結婚,而於民國(下同)92年3 月24日收養被收養人楊柏祥(00年0 月00日生)為養子,並經鈞院以92年度養聲字第57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現因收養人楊昌庭已與被收養人生母吳淑莞離婚,是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無維持收養關係之必要,並以書面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並經收養終止後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吳淑莞同意,為此依民法第1080條第6 項規定請求法院准予終止收養等語,並提出終止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調查:

㈠、本院依職權囑託新竹市迎曦服務協會派員就家庭狀況、終止收養動機、工作經濟狀況、帶養未成年人經驗及未來計畫、被收養人意見訪視後,評估及建議略以:

1.收養人楊昌庭:⑴身心狀況:訪談過程觀察收養人身心狀況,其外觀肢體動作

良好,無行動不便或是口語表達不清之障礙,情緒自然放鬆不緊張,能清楚陳述想法。

⑵經濟能力:收養人目前雖因傷暫無收入,但有退休金與存款維持,並無房貸或其他負債,足以負擔基本生活所需。

⑶綜上建議:收養人終止收養之動機單純,且收養人與聲請人

已決定離婚,雙方已無情感依附之需求,是以,此案終止收養關係應無不妥之處。

2.被收養人楊柏祥及法定代理人:⑴聲請人吳淑莞身心狀況:訪談過程觀察聲請人身心狀況,其

外觀肢體動作良好,無行動不便或是口語表達不清之障礙,情緒自然且能清楚陳述目前生活狀態。

⑵經濟能力:聲請人吳淑莞目前收入穩定,且無房貸或其他私人借款負債,能擔負生活所需之費用。

⑶被收養人年已19歲,所陳內容與聲請人吳淑莞一致,明確表

達期待終止收養關係,未來希望與聲請人吳淑莞共同生活。⑷綜合建議:聲請人吳淑莞與被收養人楊柏祥終止收養動機單

純,且聲請人吳淑莞與收養人楊昌庭間已決意離婚,雙方並無深刻情感及依附關係,且聲請人吳淑莞與被收養人楊柏祥關係良好,故此案終止收養關係應無不妥之處。

此有新竹市迎曦服務協會101 年3 月14日提出之101 迎曦監字第1010314 號函暨所附辦理未成年人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訪視報告在卷為憑。

㈡、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全案卷證資料,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終止收養之合意,亦無終止收養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認可本件終止收養,核與前揭法條所示之「養子女最佳利益」規定相符。是以本院參酌上情,考慮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並斟酌終止收養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認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終止收養登記。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許可
裁判日期:2012-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