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58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蘇淑蓮代 理 人 蘇進益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蘇啟文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蘇淑蓮(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與被收養人蘇啟文(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簽立收養契約書,約定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為此請求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1) 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2) 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3)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前段、第1074條前段、第1079 條、第1079條之2 定有明文。又收養係以發生親子身份關係為目的之要式契約行為,必收養者與被收養者間有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始能成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0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認可收養事件,聲請人即收養人蘇淑蓮經本院於100 年12月9 日、12月25日、101 年1 月16日、2 月17日先後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表達收養意願,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則本件聲請人是否確實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本院均無從審認,自難僅憑聲請人之書面主張,予以認可。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