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65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劉慧姣 民國60.
柯逸修(MARK-.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莊凱華 民國98.法定代理人 莊晟瑜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劉慧姣、柯逸修即MARK-ERIK-REID於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二日共同收養莊凱華為養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劉慧姣(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柯逸修(男、00年00月0 日生、美國人)係夫妻關係,於100 年10月12日與被收養人莊凱華(男、00年00月00日生)訂立收養契約,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莊晟瑜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而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適足資力,確有扶養被收養人能力,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美國護照影本、居留證影本、奧勒岡州收養法規(英文、中文譯本)、收養人在職證明書及體格檢查表等件為證。
二、按有關收養事件,其中一方為外國人士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 項之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本件收養人柯逸修為美國籍奧勒岡州人,而收養人劉慧姣及被收養人莊凱華為中華民國人,揆諸上開規定,即應分別適用美國法及我國法。依美國奧勒岡州收養法規定,任何人可以請求巡迴法院之許可收養1 個人,如果需要,可以改變此人的姓名。申請者,孩子,父母一方或此人,乃非一收養機構,必須是此州的居民;未成年人可被收養,收養兒童時,須經該兒童之生父母同意。再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 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 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我國民法第1074條本文、第1076條之1 第1 、2 項、第1076之2 第1 、3 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 、第1079條之3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亦無我國民法第1079條第2 項所述情形,並符合美國奧勒岡州收養法之規定,有上開證據及經收養人劉慧姣、柯逸修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莊晟瑜到庭陳明收養及出養之意願可據。至被收養人莊凱華之生父不詳,有戶籍謄本在卷足參,是本件自無庸得其同意。復查,本件收養經本院囑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進行訪視,其中被收養人之生母之訪視意見略以:「1.出養人未婚生下案主(即被收養人),案主1 歲前雖都由其照顧,但礙於經濟現實,出養人不得不外出工作賺錢,但又無適當之家人可以協助,故時常將案主寄託他人照料,評估出養人親職條件較為薄弱,恐無法給予案主妥善之教養;2.出養人目前雖有工作,但收入並不穩定,扣除基本開銷後,已無餘力再提供案主良好之照顧,又現在住所房租亦需仰賴其男友支付,出養人之手足又無法給予實質援助,因此評估出養人經濟狀況欠佳,且經濟困頓亦為出養人決定出養之主因;3.出養人在未婚狀況下生下案主,經濟狀況原就困頓,案主生父又無意承擔扶養責任,且出養人也無充足之家人支援,生活上尚須仰賴男友支助,因自認無力給予案主良好教養,故決定將案主出養。評估出養人出養意願堅定,惟尚能顧及案主最佳利益;4.綜合社工之訪視,出養人之親職與經濟條件俱為薄弱,又缺乏家人之支持援助,實難以提供案主良好之教養,惟其所做出養決定仍能考量案主最佳利益」等語;又收養人之訪視結果則以:「1.收養夫妻各有工作,因此案主平常主要由同住之收養人劉慧姣之母照顧,惟收養夫妻下班後亦會一同照料陪伴,收養夫妻所持管教理念尚為理性適當,2 人亦表達將盡全力提供案主良好之教養,評估收養人親職能力尚佳,且又有同住家人之協助,應可勝任對案主之教養親職;2.依收養夫妻所述,收養夫妻2 人每月收入扣除房租、生活基本開銷及案主之生活費後,仍有剩餘可做儲蓄,2 人亦各自有存款,故評估收養夫妻之經濟條件優渥,應足以提供案主未來良好之教育及生活;3.案主目前年幼,尚無法具體表達意願,惟就觀察所得,案主衣著合宜,神情自然,與收養人互動親密融洽,對收養人住處亦未見生疏,故認為案主應受到收養人妥善之照顧;
4.收養夫妻因結婚多年始終未能懷孕,原本就有收養小孩之計畫,經介紹下知道出養人無力扶養案主,又認為與案主有緣,且本身也有能力照顧,故決定收養案主。評估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良善,且觀察收養人對案主表現接納及愉悅,顯見其收養意願強烈;5.綜合社工之訪視,收養人親職能力及經濟條件俱佳,其收養動機純正,意願亦為強烈,且案主目前似亦受到良好照顧,故認為收養夫妻應可勝任親職」等語,有該兒童人權協會101 年2 月9 日兒權竹字第0101020901號函所附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評估建議表2 份在卷可憑。
四、爰審酌上情,本件被收養人之生母經濟能力不佳,且無法提供被收養人妥善之成長空間與照顧,而被收養人之原生家庭對於照顧養育被收養人亦無法提供協助,為給予被收養人良好之成長環境,本院認有出養必要性。又參酌前揭訪視報告,足認收養人經濟及家庭環境良好,較能提供被收養人妥善成長環境,且有足夠之親友資源可協助照顧被收養人。而收養人既能勝任教養被收養人之責,且其無論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教育程度、社經地位皆屬良好,家庭關係亦和諧親密,可提供被收養人良好之成長環境。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無民法第1079條第
2 項之事由,並符合美國奧勒岡州收養法相關規定。從而,本件收養依法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00 年10月12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王毓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