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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司養聲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67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周景瑜

黃瓊慧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莊慧瑜法定代理人 莊育婕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周景瑜、黃瓊慧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收養莊慧瑜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周景瑜(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黃瓊慧(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係夫妻,願共同收養莊慧瑜(女、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為養女,由被收養人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莊育婕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雙方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相當之經濟能力,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為此聲請鈞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人健康檢查表、收養子女契約書、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3條第1項、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調查:㈠本件被收養人莊慧瑜係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已由其法定代

理人莊育婕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周景瑜、黃瓊慧簽立書面收養契約(被收養人生父不詳,是以被收養人於經其生父認領前,與其生父並不發生法律上親子關係,本件收養自無庸得被收養人之生父同意),故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有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生母於本院100 年12月29日訊問時到庭陳明收養之意願可據,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收養人周景瑜、黃瓊慧有正當工作,其經健康檢查結果

,均查無重大疾病,有聲請人提出之在職證明、健康檢查表等件為證,足見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適足經濟能力,且身心正常。

㈢經本院囑託新竹縣公益慈善會及社團法人桃園縣拾穗關懷服務協會派員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評估及建議略以:

⒈收養人周景瑜、黃瓊慧:

⑴收養動機(意願):聲請人黃瓊慧、周景瑜相當喜愛孩子,

卻一直無法生育,婚後更經歷多次懷孕、流產及嘗試中醫調理身體皆失敗,遂興起收養念頭,於99年9 月藉由勵馨基金會媒合試養未成年人莊慧瑜至今,聲請人黃瓊慧夫婦二人與未成年人莊慧瑜親子關係良好,十分疼愛未成年人莊慧瑜,評估聲請人收養意願強烈。

⑵親子關係/親職能力:聲請人黃瓊慧、周景瑜工作時間穩定

,生活簡單規律,婚姻關係和諧,彼此互助分工,對於家庭及子女養育擁有一致之理念與承諾,白天由合格專業保母照顧,聲請人黃瓊慧、周景瑜對未成年人莊慧瑜之個性、發展、喜好十分了解,十分用心陪伴教養未成年人莊慧瑜,評估親子互動關係親密、親職能力佳。

⑶經濟能力:聲請人黃瓊慧、周景瑜收入穩定,家庭為雙薪家

庭,年收入兩人相加超過百萬,扣除固定支出後每月仍有剩餘,經濟條件相當優渥。

⑷日後具體照顧計畫:聲請人黃瓊慧對於孩子的教養理念與聲

請人周景瑜一致,皆以孩子的品格教育為首要,以傾聽、陪伴的態度為主,訓練孩子生活規律及生活自理的能力為輔,期望健康平安快樂長大,其他部份會尊重孩子自我意願,給予適時輔導及協助,有具體之日後照顧計畫。

⑸建議:聲請人周景瑜、黃瓊慧皆有穩定的住所及收入,具有

足夠經濟能力可撫育未成年人莊慧瑜,亦有便利之居家環境可滿足未成年人未來生活、就學所需,聲請人周景瑜、黃瓊慧生活上功能良好,與未成年人莊慧瑜情感連結充足,聲請人周景瑜、黃瓊慧於各方面皆已準備妥當,為使未成年人莊慧瑜生活照顧穩定性及繼續性,身心與人格健全發展之需要及監護,日後未成年人莊慧瑜身心能正常發展及受到高度之關懷與愛護,聲請人周景瑜、黃瓊慧具有收養之條件。

以上有新竹縣公益慈善會100 年12月30日100 竹益字第185 號函送之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事件訪視報告2 份在卷可稽。

⒉被收養人生母莊育婕:

⑴出養意願與動機評估:被收養人為法定代理人非婚生子女,

法定代理人於懷孕期間,被收養人生父即表達要出養被收養人,且於被收養人出生後未曾探視或提供照顧之責,法定代理人已無與被收養人生父有所聯繫,法定代理人考量其照顧能力與目前生活狀況無法給予被收養人穩定成長,故於被收養人一出生後即透過勵馨基金會協助出養,評估法定代理人為自願出養,出養動機為希望被收養人生活及身心獲得穩定發展。

⑵扶養能力評估:法定代理人雖有工作及收入,但尚需獨自扶

養兩名未成年子女,故無法提供被收養人生活所需,評估其扶養能力薄弱。

⑶親子關係評估:被收養人自出生後迄今,即與聲請人共同生

活,法定代理人未有直接照顧經驗,法定代理人未與被收養人有互動經驗及建立親子關係。

⑷出養期持:法定代理人對於被收養人未來照顧或教育想法未

具體說明,僅希望聲請人夫妻可將被收養人視為已出,並給予良好照顧,法定代理人未來不願影響被收養人生活。

以上有社團法人桃園縣拾穗關懷服務協會101 年2 月6 日穗桃收監字第1010053 號函送之兒童少年收出養訪視個案工作摘要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全案卷證資料,認本件聲請收養之動機純正,收養人亦有足夠之教養能力,足以教養被收養人,復斟酌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及一切情狀,均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收養人顯然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成長環境;另綜觀全案卷證及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復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00 年12月12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認可
裁判日期:2012-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