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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司養聲字第 1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68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范振銘

阮志芬前列二人共同代 理 人 張秀菊律師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劉冠佑法定代理人 劉桂玉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范振銘、阮志芬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四日收養劉冠佑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范振銘(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阮志芬(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係夫妻,願共同收養劉冠佑(男、民國000 年00月0 日生)為養子,由被收養人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劉桂玉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雙方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相當之經濟能力,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為此聲請鈞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人健康檢查報告、薪資明細表、收養契約書、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3條第1項、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調查:㈠本件被收養人劉冠佑係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已由其法定代

理人劉桂玉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范振銘、阮志芬簽立書面收養契約(被收養人生父不詳,是以被收養人於經其生父認領前,與其生父並不發生法律上親子關係,本件收養自無庸得被收養人之生父同意),故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有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生母於本院100 年12月30日訊問時到庭陳明收養之意願可據,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收養人葉平正、范瓊心有正當工作,其經健康檢查結果

,均查無重大疾病,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健康檢查報告等件為證,足見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適足經濟能力,且身心正常。

㈢經本院囑託新竹縣公益慈善會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評估及建議略以:

⒈收養人范振銘、阮志芬:

⑴經濟能力:聲請人阮志芬與聲請人范振銘每月收入加總約10

萬,需支付房貸1.6 萬/ 月、管理費4000元/3個月、保險費10萬/ 年及基本生活所需,經濟狀況良好,足夠支付未成年人劉冠佑之生活及未來就學所需。

⑵收養動機(意願):聲請人阮志芬與聲請人范振銘結婚多年

一直無生育子女,因親友認識未成年人劉冠佑之生母,未成年人劉冠佑之生母計畫墮胎,聲請人阮志芬不忍,因此表示願意收養,未成年人劉冠佑之生母也同意,且聲請人阮志芬與聲請人范振銘家人們皆相當的支持,收養動機單純,意願強烈。

⑶親職能力:聲請人阮志芬擁有正向積極之教養觀念,並對未

成年人劉冠佑相當關愛,皆已思考到未成年人劉冠佑未來之生活就學所需,規劃其就學地方,足見其用心;聲請人范振銘相當疼愛未成年人劉冠佑,自接回未成年人劉冠佑則生活重心以未成年人劉冠佑為主,享受初為人父之喜悅,並尊重聲請人阮志芬的教養方式,兩人於教養上觀念正向,評估其親職能力佳。

⑷親友支持:聲請人范振銘與聲請人阮志芬的家人們對於收養

未成年人劉冠佑一事皆表示支持,聲請人范振銘的家人們互動頻繁,情感極佳,每週皆會聚會,對於未成年人劉冠佑也相當疼愛,聲請人范振銘之母親也會協助照顧未成年人劉冠佑,評估親友支持系統佳。

⑸建議:綜合上述,聲請人阮志芬與聲請人范振銘皆擁有穩定

的工作及收入,具有足夠經濟能力可撫育未成年人劉冠佑,亦有便利之居家環境可滿足兒童未來生活、就學所需,聲請人阮志芬與聲請人范振銘生活上功能良好,親友支持系統佳,於各方面皆己準備妥當,並擁有正向正確的教養觀念,為使未成年人劉冠佑身心與人格健全發展之需要,並於日後未成年人劉冠佑能受到高度之關懷與愛護,故聲請人阮志芬與聲請人范振銘具有收養未成年人劉冠佑條件。

以上有新竹縣公益慈善會101 年2 月13日101 竹益字第015 號函送之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事件訪視報告2 份在卷可稽。

⒉被收養人生母劉桂玉:

⑴親職能力:出養人雖已育有三名子女,但言談中對於子女事

務似乎不太清楚,又其兩名未成年女兒皆遭受案生父之侵害,目前由社會處安置中,顯出養人保護子女之觀念及能力薄弱,其親職能力尚待加強。

⑵經濟條件:出養人過去曾有穩定工作及收入,但所有積蓄被

案生父騙走,目前尚有小額卡債未還清,預計年後才恢復上班,故目前暫無收入,生活上完全倚靠娘家支助;評估出養人經濟狀況欠佳,恐無法提供案主妥善之照顧。

⑶出養動機與意願:按案主並非出養人計畫生育之子女,出養

人甚至曾有墜胎想法;出養人原為無力扶養案主而憂心,直到收養夫妻的出現,出養人才安心將案主生下。社工認為,出養人能以案主良好教養為其出養之首要考量,動機尚為單純良善,且案主出生後即交由收養方照顧,亦顯示其出養意願堅定強烈。

⑷居家環境:出養人娘家住處人口眾多,出養人無個人獨立使

用房間,只能與上夜班的弟弟輪流使用臥房,故評估出養人目前住處並非案主適合之成長環境。

⑸建議:綜合訪視所得,出養人親職能力與經濟條件俱欠佳,

實難以提供案主良好之教養,惟其所做出養決定仍以案主最佳利益為考量,因此若收養方確具備良好親職條件,則建議認可本收養案。

以上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01 年1 月11日(一百)兒權竹字第0101011101號函送之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工作摘要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全案卷證資料,認本件聲請收養之動機純正,收養人亦有足夠之教養能力,足以教養被收養人,復斟酌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及一切情狀,均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收養人顯然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成長環境;另綜觀全案卷證及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復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00 年12月14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認可
裁判日期:2012-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