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07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葉棟伸
劉小軍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劉家瑤法定代理人 劉軍良
劉緒年代 理 人 葉錦龍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葉棟伸、劉小軍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一日共同收養劉家瑤(女,大陸地區人民,西元0000年0 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葉棟伸、劉小軍係夫妻,經被收養人劉家瑤之法定代理人即被收養人之生父生母劉軍良、劉緒年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民國(下同)100 年9 月21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並於100 年6 月16日於大陸地區完成收養登記。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相當之財產,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並能提供被收養人良好之生活教育環境,為此請求認可,並提出收養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簿存摺影本、服務證明、收養人健康檢查表、經公證認證之同意書、委託書、居民戶口簿、常住人口登記卡、收養子女契約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登記證、訪視報告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收養人葉棟伸、劉小軍係臺灣地區人民,被收養人劉家瑤係大陸地區人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成立應適用臺灣地區收養法規及大陸地區收養法規,合先敘明。次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3條第1項、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 項、第4 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收養人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㈠無子女,㈡有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㈢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㈣年滿三十周歲;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條第三項、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條和被收養人不滿十四週歲的限制;收養人只能收養一名子女。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6 條、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調查:㈠本件被收養人劉家瑤係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已由其法定代
理人劉軍良、劉緒年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葉棟伸、劉小軍簽立書面收養契約;又本件收養並不具有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有前開證據在卷可憑;復經收養人於本院100 年8 月23日訊問時到庭陳明確有收養之意願,並提出經公證認證之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出養同意書,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本件收養人現具有正職,其經健康檢查結果,均查無
重大疾病,有聲請人提出之服務證明、財產證明、健康檢查表等件為證,足見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適足經濟能力,且身心正常。
㈢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世界和平會派員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
⒈經濟能力:聲請人葉棟伸目前辦理優退,未來完成收養手續
後會再另謀他職,目前有存款,有固定之房租收入,聲請人劉小軍工作收入穩定,兩人的收入負擔其生活之基本開銷綽綽有餘,生活品質良好,評估其經濟條件足以負擔未來未成年人劉家瑤生活及就業之所有費用。
⒉收出養動機(意願):聲請人葉棟伸、劉小軍婚後生活單純
,家庭氣氛良好,一直期待能有個孩子,使家庭更為圓滿,但無法自然受孕,於2 年前開始有收養未成年人劉家瑤之想法,並與未成年人劉家瑤培養良好情感,評估其收養動機單純。
⒊親職能力:聲請人葉棟伸、劉小軍目前雖無實際帶養未成年
人劉家瑤,但於各方面皆已準備齊全,身心狀態及家中佈置裝潢皆是以未成年人劉家瑤為主,平時也會與未成年人劉家瑤電話聯繫情感,評估其親職能力佳。
⒋親友支持系統:聲請人葉棟伸、劉小軍之家人們皆同意並支
持收養未成年人劉家瑤一事,並心中充滿期持,聲請人葉棟伸之父親也與未成年人劉家瑤有良好互動,評估其親友支持系統佳。
⒌建議:聲請人葉棟伸、劉小軍已結婚9 年,婚姻生活穩定,
彼此間情感親密,家庭氣氛佳,亦與未成年人劉家瑤培養良好情感,期待收養未成年人劉家瑤以使家庭更為圓滿,聲請人葉棟伸與聲請人劉小軍辦理收養動機單純,家人們也皆表支持同意,為使未成年人劉家瑤能有良好之生活及就學環境,以及身心健全發展,評估聲請人葉棟伸、劉小軍具有收養人之條件。
四、本院審酌上開卷證資料及訪視報告,及考慮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認收養人劉小軍與被收養人生父劉軍良為親兄妹,關係往來即為密切,且收養人夫妻感情融洽,互動關係良好,婚姻狀況穩定,又膝下無子女,將被收養人視為己出,疼愛有加,並斟酌收養人夫妻之經濟、所得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及一切情狀,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另綜觀全案卷證及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復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再者,本件收養既符合大陸地區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之規定,亦符合臺灣地區之我國民法之規定,故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00 年9 月21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