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11號聲 請 人 羅海龍 民國65.即 收養人聲 請 人 林玉婷 民國84.即被收養人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秋月
主 文認可羅海龍於民國一百年八月三日收養林玉婷為養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羅海龍(男、民國65年年00月0 日生)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林玉婷(女、00年00月00日出生)生母林秋月之配偶,於100 年8 月3 日經被收養人生母林秋月同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戶籍謄本、收養人在職證明書及健康檢查紀錄表等件為證。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2 項、第1074條第1 款、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 、第1079條之3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滿7 歲之兒童及少年被收養時,兒童及少年之意願應受尊重;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
1 項、第2 項前段及第4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業於100 年8 月3 日簽立書面契約達成收養合意;被收養人係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林秋月同意,與收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有上開證據及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到庭陳明收養、被收養及同意本件收養之意願,又被收養人之生父不詳,是被收養人於經其生父認領前,與生父並不發生法律上親子關係,本件收養自無庸得被收養人之生父同意。㈡另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1.案主為非婚生子女,自年幼時便與收養人及其家人共同生活,收養人對待案主視如己出,收養人的父母親對於案主的乖巧、懂事亦讚譽有加,可見得案主與收養人及其家人的關係頗佳;又收養人凡事能尊重案主的選擇,並適時的從旁給予協助及叮嚀,故評估收養人對於案主之照顧尚稱妥適;2.收養人任職保全一職,工作時間近4 年,有穩定收入,扣除生活基本開銷外尚需攤還貸款,但每個月的薪資所得仍有餘,且多年來案主亦實際由收養人負擔生活教養費用,故評估收養人經濟狀況尚佳,足以負擔案主之扶養;3.案主自幼便與收養人及其家人共同生活,彼此相處的時間已長達10多年,案主與家人之互動情況融洽,並感受到收養人視如己出的對待及照顧,故同意由收養人收養。社工認為,案主之年齡已具備較成熟之辨識與判斷能力,其表達之意願應予尊重,並可做為本案之重要參考;4.案主與收養人及其家人同住多年,彼此的關係已像家人一般親密,但戶籍上卻登記為寄居,收養人考量案主心理感受,故主動提出收養之聲請。評估收養人之動機善良純正,係為案主著想,尚無不當;5.綜合社工之訪視,評估收養人收養動機純正良善,親職能力與經濟條件亦佳,應足以勝任親職,且收養人與案主共同生活多年,互動融洽,情同父女,案主亦願意由收養人收養,故建議認可本收養案」等語,此有該兒童人權協會100 年10月6 日一百兒權竹字第0100100602號函所附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評估建議表1 份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共同生活多年,彼此間相處融洽,且照顧情形良好,收養人亦有足夠之教養能力,足以教養被收養人,復斟酌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及一切情狀,均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收養人顯然可以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成長環境。另被收養人於接受訪視及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由收養人收養,其意願應予以尊重。另綜觀全案卷證及主管機關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復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00 年8 月3 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王毓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