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司養聲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12號聲 請 人 歐鎧碩 民國65.即 收養人聲 請 人 吳素汾 民國83.即被收養人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沛儀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歐鎧碩於民國一百年八月五日收養吳素汾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歐鎧碩(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願收養配偶吳沛儀之女吳素汾(女、00年00月

0 日生)為養女,於100 年8 月5 日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吳沛儀同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戶籍謄本、收養人健康檢查報告、在職證明書、財力證明書各

1 份為證。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 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2 項、第1074條第1 款、第1076條之1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1076之2 第2 、3 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 、第1079條之3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滿7 歲之兒童及少年被收養時,兒童及少年之意願應受尊重;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

1 、2 、4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被收養人吳素汾為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吳沛儀同意,有上開證據及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到庭陳明收養、被收養及同意本件收養之意願。另被收養人生父江漢龍亦到庭表示:伊同意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等語(本院100 年10月21日訊問筆錄參照)。本院復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世界和平會進行訪視調查,其評估建議略以:「㈠聲請人歐鎧碩與法定代理人吳沛儀目前因吳沛儀車禍受傷而皆留職停薪,但10月後即會復職,並確定有穩定的工作及經濟收入,除保費、信貸及基本生活之支出外,無其他大筆支出,且目前尚無需支付未成年人吳素汾之學費,故經濟無慮;㈡聲請人歐鎧碩與法定代理人吳沛儀已結婚近11年,生活穩定,與未成年人吳素汾之情感已如同家人般親密,聲請人歐鎧碩欲辦理收養配偶吳沛儀前次婚姻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吳素汾,收養動機良善,訪談中聲請人歐鎧碩與未成年人吳素汾互動自然,如同家人般,未成年人吳素汾也表示收養是由己所提出,且意願極強烈;㈢未成年人吳素汾目前已17歲,有自己的想法及規劃,聲請人歐鎧碩與法定代理人吳沛儀於教養理念上皆會以溝通、正向教養方式教導未成年人吳素汾,並尊重其個人發展,家庭整體氣氛和樂,互動親密,評估聲請人歐鎧碩親職能力佳;㈣聲請人歐鎧碩與法定代理人吳沛儀與雙方的家庭互動頻繁且親密,也會彼此鼓勵及支持,並會適時給予協助,評估其親友支持系統佳;㈤聲請人歐鎧碩與法定代理人吳沛儀已結婚近11年,生活穩定,彼此間情感親密,家庭氣氛融洽,未成年人吳素汾已年滿17歲,能明確表達其意願,對於收養更改姓氏一事態度堅定,聲請人歐鎧碩辦理收養動機單純,為使未成年人吳素汾能有良好之身心健全發展及生活穩定性,綜合上述,未成年人吳素汾由聲請人歐鎧碩收養應為合宜」等語,有社團法人世界和平會100 年

10 月1日100 和竹縣字第134 號函所附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歸屬調查報告1 份附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長久共同生活,彼此間相處融洽,且照顧情形良好,收養人亦有足夠之教養能力,足以教養被收養人,復斟酌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及一切情狀,均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收養人顯然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成長環境。另被收養人吳素汾係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其於接受訪視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由收養人歐鎧碩收養,則其意願自應予以尊重。另綜觀全案卷證及主管機關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復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00 年8 月5 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王毓慈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認可
裁判日期:2011-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