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13號聲 請 人 莊秀玲上列當事人聲請終止收養許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而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 項第4 款及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 項、第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莊秀玲為莊世春及陳金葉所收養,惟莊世春已於民國(下同)75年10月17日死亡,陳金葉於88年2 月10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與養父間之收養關係。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許可死亡後終止收養事件,並未提出證據釋明本件准予終止收養並無顯失公平情事,經本院於10
0 年8 月15日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㈠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1.收養家庭與本生家庭之親屬系統表,應載明聲請人之收養家庭及本生家庭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旁系血親尊親屬、兄弟姊妹之姓名及存歿狀態。2.收養家庭與本生家庭親屬之戶籍謄本,如有已死亡者,並應附除戶證明(請持本件函文至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㈡本生父母及兄弟姐妹同意其返回本家之同意書(併請提出同意人之印鑑證明,印鑑證明之印鑑應與蓋印於同意書上之印鑑相同)。㈢養父莊世春及養母陳金葉之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相關證明或免稅證明(請持本件函文至所在地之國稅局申請)等資料,以供釋明上揭法定要件,而該通知已於100 年8 月2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欠缺法定要件,應予駁回。惟聲請人得於補正後再予聲請,併予指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